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鄭進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言;然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驗,查知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不得駕車( 騎車) 之法定標準後,被告始坦認其騎乘機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被告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三犯酒駕(前二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25日),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酒測數值明顯偏高,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時,後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自撞方向號誌桿,致車輛引擎蓋受損引起漏油,間接造成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經過該路段打滑,而肇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傷,可見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環保局公務員之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62號被 告 鄭進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興明知飲酒後注意能力會降低,反應能力會變慢,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11時至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東京酒場」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不顧大眾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燈桿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自行撞擊該處轉彎方向號誌桿,致該號誌桿變形插入前開車輛引擎蓋內導致漏油,適鄂育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行經該處未查油漬而滑倒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進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1 份、現場蒐證照片2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各1 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