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清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以上,猶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創設道路使用之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是酒駕初犯,又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被 告 林清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榮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 區柳橋西路德昌羊肉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頂潭路段 ,因行車不穩、臉潮紅、身有酒味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