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献欽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6 年6 月2 日下午7 時許至同日下午9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 段之夜世界小吃部內飲用2 罐啤酒後,可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某處,因其行車自路邊起駛時未使用方向燈而經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9 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献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3 頁、速偵卷第5 、6 頁)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表( 案號:02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2 日高市警交字第B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檢驗標準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00000D)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6 至8 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表( 案號:0215) 1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 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再度第2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本件酒駕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無視法律之禁令,並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隨即在夜間時分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於起駛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式燈,危險性非小,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