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主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主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主軒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受詢問人欄」、第28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個人役政異動記事查詢結果表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6 年7 月19日國海人勤字第1060006234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2頁),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補充第1 行補充「張主軒為現役軍人」等語。 (二)證據部分補充 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儀器器號:072566D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 2、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個人役政異動記事查詢結果表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6 年7 月19日國海人勤字第1060006234號函各1 份(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未究明被告為現役軍人,而誤認其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身為現役軍人,理應遵守國家法令、部隊紀律,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8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被 告 張主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主軒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西陵街之小惠的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MMH-25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與廍後街42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主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主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