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延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延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延志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17時起至23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月美麗小吃部與友人共同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許艷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林庭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翌(8 )日凌晨0 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延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艷真、林庭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2 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肇事造成實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