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東震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大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昇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前,因故停車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以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危險,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上址處所前,即台29線旗甲公路及興田路交岔路口之道路上。適有邱英昌於同日上午6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9線旗甲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發現上開營業大貨車時已閃煞不及,因而碰撞倒地,並受有雙踝及雙足挫傷、左足開放性傷口1 公分及擦傷、疑頭部外傷、左踝末端脛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併脫臼、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嗣車禍肇事後,林東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東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英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已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對於前引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可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至案發地點,因故須停車時,竟疏未注意前引規定,即貿然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此外,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東震:路口停車,為肇事次因。邱英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有該會106 年8 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6636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而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併此敘明。另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堪認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事故時,係行駛於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旗甲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並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節,已據告訴人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所自承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可查(見警卷第9 、14、18至19頁),則揆以上開規定,顯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明確,且此與上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相符。然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本案被告為昇大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大貨車運載貨物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詎貪圖一時之便,貿然於不得停車之處所停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僅係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可查;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