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國塘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壢交簡字第6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確定,並於同年8 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東京酒場」內飲用2 、3 瓶啤酒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 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某處時,因遭民眾報案疑似酒駕,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戴國塘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9時1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國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案號:0003)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266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6 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案號:0003) 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既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4年度交簡字第290 號、94年度交簡字第844 號各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猶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久,即仍再度第5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之禁令,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在夜間時分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