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忠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鄒忠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忠翰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壽民路8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已閃左轉方向燈並減速停等在該路口準備左轉,鄒忠翰疏未注意及此,在後因見該路口前方號誌燈號已轉為黃燈,竟加速向前行駛,不慎追撞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施○○車輛失控碰撞對向車道由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涉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又撞擊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築物外側,施○○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左臉撕裂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鄒忠翰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警卷第1 至4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下稱偵2 卷〉第11至12頁、審交易卷第5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警卷第5 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94 號卷〈下稱偵1 卷〉第10至11頁、審交易卷第13頁)。
㈢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林○○、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 至14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告訴人車損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行車錄影畫面光碟1 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3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見警卷第15至30、33至41頁、偵1 卷第28至30頁、偵2 卷第4 、7 頁)。
㈤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偵2 卷第7 頁),則憑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復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方追撞告訴人施○○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車輛失控碰撞對向車道由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又撞擊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築物外側,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參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臉部挫傷併左臉撕裂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此有上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5頁) ,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待轉之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暨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審交易卷第59頁),嗣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談之態度,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