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一新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一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鄭一新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鴻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銘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營業半拖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聯結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平交道東側便道由北向南行駛,再左轉進入高楠公路100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高楠公路1003巷路段非高雄市政府公告聯結車得行駛之限定路段,未經申請,不得駛入,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屬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申請逕自駛入,而於行經該路段燈桿19383 以西約10公尺處前,因該路段略微左彎,致聯結車過彎時後方半拖車車體向右偏移,適有由楊佳琪騎乘153-PSH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楊佳琪人車倒地,遭聯結車牽引之半拖車右後車輪輾壓頭部,造成楊佳琪顱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及中樞衰竭,當場死亡。 二、案經楊佳琪之母黃翠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援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又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一新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聯結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肇事路段並無豎立聯結車禁止進入之標示,故伊無從知悉該路段聯結車不得進入,伊案發之時正行經該處左向之小轉彎,因聯結車轉彎時,視線有死角故無法察覺被害人機車與之併行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害人楊佳琪於兩車擦撞後,人車倒地,頭部遭被告駕駛之半拖車右後車輪輾壓,致顱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及中樞衰竭,當場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25 、46-4 8;警二卷第25-36 、47-52 頁;相字卷第2 、8-16、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事項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003巷,該路段非聯結(砂石)車可行駛之路段,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4 月15日高市府府交運規字第10432444800 號函在卷可稽(偵三卷第8 頁),是除非有提出申請,否則聯結車不得行駛予該路段甚明。被告於77年間即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經被告陳明(警一卷第3 頁),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自知悉甚詳,且衡情被告亦應知悉聯結車行駛路段本有諸多限制,況上揭高雄市政府公告於104 年公告迄今至本案肇事時間已近兩年,被告顯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2-25 ;警二卷第25-36 、47-52 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駕駛上開聯結車違規進入本件肇事地點之管制路段,又於駛入該路段後,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已然明確。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鄭一新: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闖管制區(行駛非本市聯結車公告行駛路線,且未提出申請)為違規行為。2.楊佳琪: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6-17 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違規進入禁行路段及疏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其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勘認定。至被害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汽車行駛時均會有死角發生,而車輛轉彎行駛均會有輪跡偏移作用,且在大型車輛之情況更為顯然,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承駕駛駕駛聯結車迄今已有8 年(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頁),對於聯結車之後照鏡於轉彎時存有照射死角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於本案車輛行駛時欲進行微左轉時,本應特別注意上情,於確認無處於後照鏡死角內其他車輛,進而得以確保與併行他車間之安全距離後,始得轉彎前行,俾維行車安全,尤以被告於行駛本案聯結車此等大型車輛時,為避免危險之發生,更須注意輪跡偏移作用,不能將此注意義務轉轉嫁至其他同駛之車輛。又觀諸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該路段路寬僅有4.6 公尺,扣除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寬度3.3 公尺,再扣除道路邊坡寬度0.4 公尺,被害人僅剩0.9 公尺之寬度得行使,然被告於過彎處左轉向右偏駛,致被害人已無往右閃避之空間。且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併行,二者距離極靠近,被害人機車之位置約在肇事聯結車所曳引之半拖車右前車輪處,既非位於該聯結車背後,應不難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曳引車緊鄰併行,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隨時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而肇致本件車禍。遑論本件被告當時係違規進入非聯結車行駛之路段而屬違規駕駛,發生危險之機率更高,其更應提高警覺,避免發生不幸事件,是被告自難以所駕駛聯結車有視野死角,無從察覺有車輛與之併行為由,而卸免其應負之過失刑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職業聯結車司機,於案發當時正駕駛本案聯結車前往載運貨物,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貨運送為業等情,已經被告陳明在卷(相卷第3 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曳引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6 年8 月1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33735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審交訴卷第16-17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品為業、所駕駛之車輛為大型車輛,一般輕型車輛或行人若與之發生車禍,往往造成重大死傷,是被告更應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注意行車安全,其竟疏於注意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天人永隔及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過失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害人對本案車禍發生亦同有過失、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