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71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8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中庄「小龍門電子遊藝場」內,因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鄭仔」之成年男子均缺錢花用,乃提議行竊他人財物,而與其女友甲○○(通緝中)、「鄭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8月25日0時25分許,推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甲○○,至高雄市○○區○○○巷0○0號前,由乙○○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並以足供凶器使用之板手及折疊小刀,竊得聯昌洗衣器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乙○○駕車與甲○○離開現場。
(二)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鄭仔」,甲○○騎乘前述機車,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乙○○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並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割斷該址己○○所有之工廠大門口之白鐵製電動門電線,而與「鄭仔」及甲○○將白鐵製電動門搬至前開自小貨車上得手。乙○○於106年8月26日,駕駛該輛自小貨車載運竊得之白鐵製電動門,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480元之代價,將該白鐵製電動門售予不知情之高崇銘。
二、乙○○於106年10月11日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甲○○,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及折疊小刀,竊取丁○○所有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於106年11月5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拘提乙○○及甲○○,復經其等同意,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聯昌洗衣器材有限公司、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聯昌洗衣有限公司員工林修宇、己○○、丁○○及高崇銘於警詢之證詞、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2張、高崇銘手寫收購記錄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7張、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2份等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係被告與甲○○在場行竊,且與不在場之「鄭仔」有犯意聯絡,認被告另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名,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本件事實一(一)部分,在場分擔行為之人既僅有被告與甲○○2人,依前揭說明,自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一(一)、(二)部分,與甲○○、「鄭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車輛,及竊取他人工廠大門,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前從事油漆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1、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竊得之白鐵製電動門,事後變賣予高崇銘,有證人高崇銘及其手寫之收購記錄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該次竊得之財物確實業經變賣換現,變賣所得8480元係由被告及另2名共犯平分,亦據被告供述在案,故就被告分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26元(計算式:8480÷3=2826.6,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予沒收。
3、被告竊得前揭車輛2部,業已尋獲,並發還各該告訴人,此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2份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一)│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玖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2 │事實欄一(二)│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仟捌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事實欄二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1 │美工刀1支 │沒收 │ ├──┼─────────┼────────┤ │2 │折疊刀1支 │沒收 │ ├──┼─────────┼────────┤ │3 │棉質手套1雙 │沒收 │ ├──┼─────────┼────────┤ │4 │板手8支 │沒收 │ ├──┼─────────┼────────┤ │5 │棉質口罩1個 │沒收 │ ├──┼─────────┼────────┤ │6 │萬用鉗1支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