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步振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佳田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陰道至射精)之性交行為,每次20分鐘由成年女服務生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至1,500 元,甲○○從中抽得300 元營利金以營利。而於105 年12月15日21時許,適有男客吳良吉前往上址消費,由蔡雅萍接待其至上址2 樓3 號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嗣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獲甫進行性交易完畢之吳良吉、蔡雅萍2 人,並扣得計時器1 個、潤滑油1 瓶,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吳良吉、女服務生蔡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1月1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2025500 號函文暨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美容坊外觀,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前無妨害風化科刑紀錄(本件曾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差;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經查: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有規定。查扣案之潤滑油液1 瓶、計時器1 個,均為證人蔡雅萍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蔡雅萍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男客吳良吉與女服務生蔡雅萍雖已完成性交易行為,因尚未支付性交易之代價等節,業據證人吳良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基此堪認該次性交易之對價尚未交付,且本案員警查獲當時亦未扣得任何現金,從而,即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