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1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輝係朋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朋井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送朋井公司生產之螺絲與模具至下游廠商,再載運空桶返回朋井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下午3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從下游廠商「泓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泓盛公司)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廠房載運空桶返回朋井公司,而自泓盛公司之上址廠房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須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觀看後照鏡而未謹慎緩慢後倒,致所駕之上開車輛直接輾過在致遠路上施工之告訴人陳武雄之雙腳小腿;復因告訴人疼痛喊叫,被告一時緊張,往前行駛,又再次輾過告訴人之雙腳及下半身,因而使告訴人受有橫紋肌溶解、右側大腿大片瘀傷、右下恥骨弓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政輝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武雄已於106 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