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郭國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6 年7 月25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鄭伊芸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96號被 告 郭國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成於民國 104年12月3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旗南二路與後厝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路口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厝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上開路口閃光紅燈指示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雙方閃煞不及,上開車輛之前車頭與陳○○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陳○○並受有左手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踝撕裂傷12x2公分等傷害。郭國成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郭國成於警詢及檢察│1.其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 │ │官訊問時之供述 │ 至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所騎│ │ │ │ 乘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惟否認其有何過失之情事。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1.其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 │ │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談話│ 至上開地點時,與被告所騎乘│ │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其因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件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2.鑑定結果略以:陳○○行經閃│ │ │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為肇事主因;郭國成行經閃│ │ │105年 10月14日高市車鑑│ 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 │ │字第 10570735700號函文│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 │ │暨所附之第00000000號鑑│ │ │ │定意見書各 1份、現場蒐│ │ │ │證照片27張 │ │ ├─┼───────────┼──────────────┤ │4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 │ │證明書1份 │實。 │ └─┴───────────┴──────────────┘ 二、按駕駛人駕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甚明,被告郭國成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者,依當時客觀之情形,及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行駛時竟疏未遵守路口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而致肇事,告訴人陳○○並因而受有傷害,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至告訴人雖亦有未遵守路口閃光紅燈指示之過失,惟被告對於本案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駱 思 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