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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駿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駿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駿旻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7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身穿學生制服的少年顏○○(89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擬通過該交岔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少年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肢擦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陳駿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少年顏○○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駿旻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且其依顏○○所著衣物,亦可預見顏○○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對少年顏○○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明定。查被害人顏○○係89年1 月出生,此有其身分證正面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陳駿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5頁、第54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被害人顏○○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7 月21日高市交安字第10671675200 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及查獲過程、被害人穿著高中制服之照片共3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16頁;偵卷第28至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是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少年亦為被害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73年出生,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於為本件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被害人當時穿學校之制服,伊知道被害人是學生,好像是念高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於本件肇事後逃逸之際,既知悉被害人之身分為學生,衡諸常情,被告當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既有此預見,竟仍於上開車禍發生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主觀上自有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之未必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863 號、97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97年度審易字第460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97年度審易字第5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 月、8 月、7 月、7 月、6 月、4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48號97年度審訴字第5552號、97年度易字第1121號、97年度簡字第924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3號、97年度審訴字第36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4 月、4 月、8 月、8月、7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1頁),雖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惟甲案已於101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105 年5 月26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履行和解條件,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57頁)暨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行為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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