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主 文 陳漢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漢煌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燁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凌晨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揭路口顯示為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注意安全即貿然直行,適有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張○○之機車與陳漢煌駕駛車輛之板台右側輪胎碰撞,致張○○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折、恥骨骨折、左大腿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而於當日上午9 時38分許死亡。陳漢煌於肇事後並未逃逸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之父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4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陳述、證人李○○、鄧○○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 至9 頁、本院卷第34、45至4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車輛及現場照片37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證人鄧○○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1 份等件可佐(見警卷第26、29至32、34至58頁) ;又被害人張○○之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之板台右側輪胎碰撞後,被害人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折、恥骨骨折、左大腿骨骨折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傷勢過重而於到院前即不治死亡一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 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23、63至67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3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訂有明文。另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亦訂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而其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4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前揭營業曳引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被害人亦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因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再參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1.張○○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機車,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2.陳漢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6 年4 月6 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269100 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頁) ,亦認定被告有前述之肇事原因,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而閃避不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是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車輛之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 見警卷第72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安全,因其一時輕忽,於案發時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因而驟逝,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被告過失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復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張○○及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雙方達成和解,並已於106 年4 月14日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張○○到庭表示同意希望本件輕判並同意諭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4頁),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具有悔意,暨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司機、收入固定、身體狀況欠佳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均有肇事原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希望輕判被告等情,已如上述,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且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須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