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梁凱富
- 被告李政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峰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峰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陪同不知情之友人鄭00,至乙○○(又名李0誠)設立之艾00無線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0 號,又稱臺灣蜘蛛人公司,下稱艾00公司)位於新北市八里區米倉16之1 之倉庫,欲領回鄭00之汽車。然李政峰因不滿領回汽車之過程中遭刁難,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日在上開倉庫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其所有之帳號「李政峰」張貼:「我要去找(臺 灣蜘蛛人)找老闆他詐欺把私人車他要自己月用. 我朋友的事情. 他們公司是裝專門是詐騙集團老闆- 李0誠用假名跟本不是他真名. 那個(臺灣蜘蛛人)跟本是專門騙大眾錢或名義」等文字,供連結至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使李政峰臉書社群網站上之好友等不特定多數人,透過上揭文字敘述得以特定所指摘對象即為乙○○、艾00公司係詐騙集團及老闆,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乙○○及艾00公司名譽之不實事項。嗣因乙○○之友人嚴俊任於106 年11月16日12時19分許瀏覽臉書時,發現李政峰張貼前開文章乃轉知乙○○,乙○○旋即在高雄市○○區○○街000 ○0 號艾00公司內上網瀏覽,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峰及艾00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地」,指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地而言,參照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係採折衷主義,故上述「犯罪地」,在解釋上應包括犯罪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在內。例如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他人之名譽,其散布所及之地均為犯罪地,不僅出刊地為然等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政峰係於艾00公司位在新北市八里區之倉庫前,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上開不實文字,供各地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瀏覽,使告訴人李政峰及艾00公司之名譽受損,而告訴人李政峰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艾00公司內瀏覽時,見聞上開文字,業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地雖在新北市八里區,然其藉由網路之散布遍及全國各地,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其散布所及之高雄市仁武區為犯罪之「結果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9、34、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艾00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嚴俊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乙○○部分見警卷第5-7 頁、偵一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偵二卷第9 頁;嚴俊任部分見警卷第8-9 頁),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臉書翻拍照片、艾00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1 紙、告訴人乙○○提供受訪之翻拍照片共6 張、網路搜尋畫面翻拍照片1 張、鄭00手寫切結書、讓渡書共2 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9-1 至9-2 頁、偵二卷第10-12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313 條所謂人與他人,應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參照)。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復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圖畫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係表現文字、圖畫之媒介,呈現文字、圖畫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圖畫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經查,被告在其臉書頁面所張貼之上述內容係指摘告訴人乙○○、艾00公司係詐騙集團及老闆之具體不實事實,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告訴人乙○○個人及艾00公司之人格、名譽所為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及艾00公司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性文字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係以一個張貼發布上述文字內容之行為而同時侵害乙○○及艾00公司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不滿友人領回汽車之過程中遭告訴人刁難,即憤而於社群網站上張貼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以減輕或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亦未獲告訴人原諒,所為殊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雖辯護人具狀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惟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仍飾詞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現今網路無遠弗屆,被告以網路散布之手段所產生之影響力及傳播力遠較一般誹謗行為來的廣泛深遠,危害法益之程度非屬輕微,併考量告訴人表示因為被告態度不好,不想與被告調解之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無法獲得告訴人諒解,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難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非素行不良之人、願予道歉賠償等情即為緩刑之諭知,故不宜宣告緩刑。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並非可採。 三、至於被告用以張貼上開文字所使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惟未據扣案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且上開手機係供被告平日通信聯絡所使用之物,倘遽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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