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20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鑫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家鑫原受僱於黃俊榮經營之向榮昇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 樓,下稱向榮昇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負責載送向榮昇公司所承運之貨物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許,其載送向榮昇公司所承運之「豐盛傢俱」之鞋櫃至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給蔡姓客戶,並向該客戶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8,5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貨款繳回向榮昇公司,反將之侵占入己,擅自花用完畢。 二、案經黃俊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家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豐盛傢俱」訂貨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忠職守,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吞入己,破壞其與公司、客戶間之信任關係,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侵占所得之金額非鉅,且於偵查中已自行承諾願將侵占款項賠償予告訴人,迄今卻仍未履行,復於本院審理時,更表示目前無法將款項歸還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實難見其有何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現金8,500 元,屬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