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煌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煌彬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煌彬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見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無人居住之建物(所有人為翁○駿,已於104 年4 月6 日過世,該處曾經翁○駿借予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放置物品)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已經荒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該處圍籬已損壞而不具防閑作用之機會,進入其內欲竊取「埔姜」此一植物,然經搜尋後,因認其內「埔姜」太小未予竊取而未遂。嗣因上開建物失竊其他物品,警方據報於102 年1 月16日13時50分許至上開建物進行採證,並在其內辦公室地面上發現4根煙蒂,送鑑後發現其中1 根煙蒂上之DNA 檢體,與高煌彬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高煌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訊(見偵1 卷第15頁、偵2 卷第8 、9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7、4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翁○駿之子翁世育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 至7 頁)、證人即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姜○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見偵2 卷第20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6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1421000 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4、1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進入他人土地、建物欲行竊財物,所為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行止於未遂,並未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螺絲製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本院卷第40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