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文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文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為:被告張德文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的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的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藉以逃避追查,且不得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已經政府機關、新聞傳媒宣導多時,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某時,將其申設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兆豐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張先生」指示,以託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林志輝」收受,供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郵局帳戶、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犯意,在如附表所示的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的匯(存)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的金額匯(存)款至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的帳戶內,嗣旋遭提領殆盡。故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即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幫助犯的成立,是以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的意思,給予正犯精神或物質上的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以助成正犯實施犯罪為要件。因此,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雖然有助成正犯實施犯罪,但如果行為人不知道正犯在從事違法行為,而欠缺幫助犯罪的故意,即無法認為其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此所稱的證據,以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為限。但在無罪的判決中,因為被告被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經過法院審理後,認為無法證明,所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行為,也就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的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在無罪判決中,判決書只需要記載主文及理由,而論述理由所引用的證據,只要與卷內所存在的證據資料相符即可,不以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為其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引用有關證據的證據能力。
四、本院認為被告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主要是以被告的陳述、附表所示被害人的證詞、被告郵局帳戶、兆豐帳戶的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的匯(存)款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的函文等證據為主要依據。
(二)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內容的意見:被告雖然承認有將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寄到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給「林志輝」,但堅決否認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辯稱:案發當時,我因為需要借款,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就點下去看,結果連結到新光商銀的網頁,就在網頁上留下姓名、電話及借款金額等資料。過幾天後就有1 個自稱是「張專員」的人,以門號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我,他知道我要借款的金額及其他資料,我因此相信「張專員」是新光商銀的人。「張專員」說借錢需要我的帳戶內有10萬元的金錢流通作為財力證明,而他那邊有會計師可以幫忙這件事,但需要有2 個帳戶,我就依照「張專員」的要求,在106 年1 月4 日將我郵局帳戶、兆豐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寄去桃園。而因為兆豐帳戶是我在傑生公司工作的薪資帳戶,我為了要領薪水,就在1 月9 日打電話聯絡「張專員」要拿回帳戶,但發現他的電話已經停用,我覺得不對勁,就趕快去辦理掛失金融卡。我是因為要借錢被騙,才將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去,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我沒有要幫助別人犯罪的意思。
(三)被告在106 年1 月4 日,在高雄市美濃區的某家全家便利商店,將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的金融卡及密碼以託運方式,寄送到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給「林志輝」。之後取得上述郵局帳戶、兆豐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的人,基於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在附表所示的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向秀梅、洪穎蓁、王瑋辰、黃家榆、李瑞婷(下稱向秀梅等5 人)施用詐術,使向秀梅等5 人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存)至附表所示的上述2 帳戶內,而取得該等帳戶之人,隨即將向秀梅等5 人匯(存)入的款項加以提領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1 、被告的陳述(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40、166 頁)。2 、被告提供的託運單(見偵卷第28頁)、被告郵局帳戶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偵卷第52頁)、被告兆豐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至46頁、偵卷第49至50頁)。3 、告訴人向秀梅警詢中的陳述(見警卷第14至16頁)及其所提供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7頁)。4 、告訴人洪穎蓁警詢中的陳述(見警卷第18至20頁)及其所提供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5 、被害人王瑋辰警詢中的陳述(見警卷第22至24頁)及其所提供的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26頁)。6 、告訴人黃家榆警詢中的陳述(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其所提供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頁)。7 、告訴人李瑞婷警詢中的陳述(見警卷第31至35頁)及其所提供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頁)。
(四)被告是如其上述(二)所稱,因為要辦理貸款,而將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寄到桃園給「林志輝」的事實,除了有被告的陳述外,另有下述1 至3 的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陳述的真實性:1 、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的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1頁,證明被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的使用人,於106 年1 月3 日、4 日、5 日有通話)。2 、被告所提供的行動電話簡訊畫面(見偵卷第25頁,證明被告在106 年1 月9 日有傳送簡訊,要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的使用人將其金融卡寄回)。3 、本院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關鍵字,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所搜尋到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11、9216、13124 、13896 、147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99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407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至33頁,證明該等案件的被告,在105 年12月間到106 年1 月間,也是為了要辦理貸款,在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的使用人聯絡後,依照指示將帳戶資料寄出,之後該等帳戶都被作為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4 、依照新光商銀106 年6 月30日新光銀消金字第1060040486號回覆檢察官的函文,被告未曾在新光商銀申辦貸款的網頁留存聯絡電話及申辦貸款資料(見偵卷第55頁),故被告辯稱其有在新光商銀的網頁上留下姓名、電話及借款金額等資料,與上述新光商銀函文記載的內容不符。但依照被告所述,被告並不是在網路上直接搜尋新光商銀官方網站的網頁,而是點選「臉書」廣告而連結到所謂的新光商銀網頁,而現今以不實網頁假冒知名企業、商家網頁的事情時有所聞,又取得被告帳戶的人既是利用俗稱的人頭帳戶,有計畫性的從事詐騙取財犯行,則其以「臉書」貸款廣告連結假冒的新光商銀網頁,誘使想要辦理借款的被告在該假冒的網頁留下個人資料,再藉此聯絡被告、取得被告的帳戶資料,實屬合理而甚有可能發生的事情。因此,自無從以新光商銀查無被告在其貸款網頁留存聯絡電話及申辦貸款資料,推論被告辯稱其因為要辦理貸款,而將其帳戶資料寄出乙事,是虛構編造的事情。
(五)檢察官認為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寄給「林志輝」時,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依照刑法第14條第2 項的規定,是指行為人已經事先意識到犯罪事實可能發生,且該犯罪事實的發生,與其本意又不相違背。因此,就本案而言,要認為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首先要能證明被告在寄出帳戶資料的時候,已經意識到其帳戶日後可能會被拿來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本院因為以下的理由,認為本案的證據並無法證明此點:1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然供稱其知道如果將自己的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的工具(見本院卷第166 頁),但被告同時也表示:我因為急需要用錢,且對方知道我的相關資料,我才會相信他是貸款專員,當下我並沒有想到帳戶會被騙去作為犯罪工具(見本院卷第166 頁)。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而不要任意將自己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以免自己帳戶遭作為犯罪工具,也經政府機關再三宣導。從而,只有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都應該如被告所述,平時即知道如果將自己的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作為犯罪工具。但在真正遇到別人要求自己提供帳戶資料的時候,是不是能藉由上述平時就知道的事情,意識到自己交給別人的帳戶資料,將可能被拿來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使用,仍然與個人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要求交付之人所為的說詞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許多因素有關,實在無法一概而論。舉例來說,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也不斷宣傳、報導詐騙集團常用的詐騙手法,提醒社會大眾不要輕易受騙而交付金錢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此,一般人對於詐騙集團常用的詐騙手法都會有所瞭解,但在這種情形下,社會上仍有許多人會被常見的行騙手法詐騙得手,其中更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的人,由此可知,一般日常生活所接收到的資訊,在遇到實際狀況時,並無法完全避免被騙的結果發生。因此,被告辯稱其平時雖然知道如果將自己的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作為犯罪工具,但在寄出上述郵局帳戶、兆豐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時,並沒有意識到自己的帳戶會被拿去作為犯罪工具,本院認為並沒有顯然違背常情,而應具有相當的可信性。2 、如上所述【即(四)3 部分】,本件取得被告帳戶資料的人(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的使用人),也以辦理貸款所需為由,要求其他多人提供帳戶資料,之後再以取得的帳戶從事詐騙犯行。由此可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的使用人在要求別人提供帳戶資料時,必然有一套使人容易受騙、上當的說詞,才會發生多人因此相信而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的情形,由此更加可以證明被告辯稱其因為相信對方確實是貸款專員,故而受騙寄出帳戶資料,過程中沒有想到自己的帳戶會被拿去作為犯罪工具,應該可以採信。3 、依照被告所述,「張專員」是以貸款需要財力證明,要幫忙製作帳戶金流為由,要求被告提供2 個帳戶(見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67 頁),檢察官因而主張被告明知「張專員」以作假帳的方式來申請貸款,是在從事不法行為,卻仍然願意交出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的犯罪故意(見本院卷第169 頁)。但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製作不實的金錢出入資料,藉此美化帳戶、以期貸款順利,或可認為被告瞭解其交付的帳戶資料將被用來向金融機關詐貸款項,而與取得其帳戶的人有共同以不實財力證明向他人詐貸的謀劃及預備,但這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終究是屬於完全不同的二件事,自然無法以被告可能有從事詐貸犯罪的意思,推論被告事先已經意識到其帳戶可能被作為詐騙別人的人頭帳戶,因此,檢察官上述主張,本院認為無法採認。
(六)退一步來說,縱使認為被告在寄出帳戶資料的時候,已經意識到其帳戶日後可能會被拿來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但如前述(五)所述,本案還要能夠證明被告對於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騙工具這件事情的發生,是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才能認為被告有幫助他人詐騙的不確定故意,而本院根據以下的理由,認為本案的證據沒有辦法證明此點:1 、行為人事先意識到犯罪事實可能發生,不當然等同於犯罪事實的發生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可直接認定其主觀上必然有不確定故意,還是要視個案具體情況來判斷。就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之後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騙工具的犯罪型態來說,行為人在提供帳戶資料給別人時,不但意識到自己的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騙工具,並因為提供帳戶資料這件事,可以獲得不相當的報酬(如販賣帳戶給別人使用),此時因為行為人能藉此直接獲利,而且也沒有期待以後能夠再拿回自己的帳戶資料,自然可以合理推論行為人在提供帳戶資料時,對於自己帳戶日後被作為詐騙工具這件事,應是不違背其本意,而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但如果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雖然意識到其帳戶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但因為其他的理由,以致於行為人在提供帳戶資料的時候,認為這樣的結果應該不至於發生,此時就無法認為行為人其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的目的,並不是要販賣帳戶牟利,而是想要向金融機構借款,就正常情形來說,被告應該就是因為相信取得其帳戶資料的人,是真正要幫忙辦理貸款,不會將其帳戶拿去作為詐騙工具,才會願意依對方要求寄出帳戶資料,由此點來看,被告帳戶被用來作為詐騙工具這件事情的發生,應該是與其本意有所違背。2 、被告在偵查中曾供稱:「(問:你寄出提款卡前是否把帳戶裡的錢領光?)我也是會怕,對方說我如果會怕可以把帳戶裡的錢領光,他叫我裡面不要有錢」(見偵卷第23頁反面),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在寄出帳戶資料之前,既然已經將帳戶內的錢領光,可見被告心態上應該是只要自己沒有損失就好,至於帳戶是否會被拿去作為詐騙工具,其都無所謂(見本院卷第169 頁)。但細看上述偵查中的問答內容,被告只是單純陳述其在寄出帳戶資料之前,會擔心將自己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帳戶裡面的存款會被別人領走,而這應該是一般正常人在此種狀況下都會輕易想到及擔心的事項,並沒有什麼特別之處,與被告對於其帳戶被作為詐騙工具乙事是否違背其本意,並無直接相關。因此,檢察官以被告上述偵查中的陳述內容,而對被告為不利的推論,本院認為無法採認。3 、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是在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生公司)工作,而上述兆豐帳戶,則是被告每月15日領取薪水的薪資帳戶,此有被告的供述(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0頁)、傑生公司開出的服務證明(見本院卷第91頁)、傑生公司107 年5 月14日傑生行字第107051401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12 至136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18930號函及所附被告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可以證明。而被告在寄出帳戶資料時,如果認為自己的帳戶被用來作為詐騙工具也無所謂,在無利可圖的情形下,其豈會將對自己如此重要的兆豐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平白使自己的日常生活增添許多不便。況且,目前一般人通常都會有一些不常使用的帳戶,而向金融機構申辦新的帳戶,也是迅速而簡單的事情,被告如果真的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而要幫助別人從事詐騙,其應該是要提供其不常使用的帳戶,或者是向金融機構申辦新帳戶後再提供,實在沒有提供其薪資帳戶的必要。因此,由被告寄出其薪資帳戶這點來看,更加可以證明被告是因為認為其帳戶不會被拿來作為詐騙工具,才會願意提供該帳戶,足認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在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的情形下,依據上述說明(即二部分),應該對被告為無罪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 │匯(存)款時│詐欺方式 │匯(存)款│匯(存)款帳││ │ │ │間 │ │金額 │戶 │├──┼───┼──────┼──────┼──────────┼─────┼──────┤│1 │向秀梅│106 年1 月6 │106 年1 月6 │謊稱是其友人林太太,│10萬元 │臨櫃匯款至被││ │(提出│日上午10點左│日上午11點56│因手頭緊需要借錢 │ │告郵局帳戶 ││ │告訴)│右 │分 │ │ │ │├──┼───┼──────┼──────┼──────────┼─────┼──────┤│2 │洪穎蓁│106 年1 月7 │106 年1 月7 │謊稱網路購物因作業疏│1 萬1985元│匯款至被告兆││ │(提出│日下午2 點50│日下午3 點29│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 │豐帳戶 ││ │告訴)│分左右 │分 │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解除設定 │ │ │├──┼───┼──────┼──────┼──────────┼─────┼──────┤│3 │王瑋辰│106 年1 月7 │106 年1 月7 │同上 │1 萬0985元│存款至被告兆││ │(未提│日下午3 點左│日下午3 點36│ │ │豐帳戶 ││ │告訴)│右 │分 │ │ │ │├──┼───┼──────┼──────┼──────────┼─────┼──────┤│4 │黃家榆│106 年1 月7 │106 年1 月7 │同上 │9827元 │匯款至被告兆││ │(提出│日下午2 點18│日下午3 點42│ │ │豐帳戶 ││ │告訴)│分左右 │分 │ │ │ │├──┼───┼──────┼──────┼──────────┼─────┼──────┤│5 │李瑞婷│106 年1 月7 │106 年1 月7 │同上 │2 萬7080元│匯款至被告兆││ │(提出│日下午2 點32│日下午3 點49│ │ │豐帳戶 ││ │告訴)│分左右 │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