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成 歐春成 潘金松 賴慶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623號、第462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成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歐春成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潘金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 賴慶雄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事 實 一、㈠潘金松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凌晨3 時54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新鳳街與鳳仁路口,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留在車上,遂徒手將上開小貨車之車門打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方元文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㈡林盈成、歐春成、潘金松、賴慶雄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竊取盆栽,於105 年2 月12日凌晨3 時54分許,由林盈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歐春成、賴慶雄2 人,潘金松則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中華綠景農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綠景農技公司,負責人為王○銓),推由林盈成在自用小客車上把風,並由歐春成、潘金松、賴慶雄以徒手損壞鐵絲網圍籬之方式,入內竊取中華綠景農技公司所有之白谷蘇花盆栽1 盆(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壽娘仔盆栽1 盆(市價約50萬元),得手後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駛回歐春成與其弟林盈成位於屏東縣崁頂鄉衙門路7 之5 號住處藏放。嗣經王○銓發現遭竊,由中華綠景農技公司員工何健煌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林盈成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白谷蘇花盆栽1 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元文、王○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盈成、歐春成、潘金松、賴慶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4 人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元文、王○銓、證人何健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詳警一卷第29至30、33至35、50至56頁)。並有高雄地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線及監視器對應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盆栽照片及被告林盈成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詳警一卷第20至24、31至32、37至49、57頁;警二卷第35、39至41頁)。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裁判意旨)。本件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被告4 人共謀竊盜,由被告林盈成在小客車上把風,被告歐春成、潘金松、賴慶雄3 人以徒手損壞鐵絲網圍籬之方式,逾越圍籬入內行竊,此據被告潘金松於偵訊時供認明確(詳偵一卷第65頁),而該附設於中華綠景農技公司之鐵絲網圍籬既具有防閑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被告林盈成之把風行為,屬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實現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 人自該當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是核被告潘金松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潘金松、歐春成、賴慶雄、林盈成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4 人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潘金松所犯1 次普通竊盜與1 次加重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盈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歐春成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9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潘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與前案殘刑4 月又2 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賴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殘刑6 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4 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4 人正值中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潘金松所竊之小貨車1 台業經告訴人方元文領回;被告4 人所竊取之白谷蘇花盆栽1 盆業經告訴人王○銓領回,告訴人王○銓到庭表示:對被告刑度無意見等情;暨被告4 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行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林盈成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前從事鐵工,月薪3 萬多元;被告歐春成未就學,前從事板模工,月薪3 至4 萬元;被告潘金松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前從事務農工作,月薪2 萬元;被告賴慶雄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前從事水泥工,月薪2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潘金松前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㈠被告潘金松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台,已由員警尋獲並通知告訴人方元文領回,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詳警一卷第57頁);被告4 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竊得之白谷蘇花盆栽1 盆,經查扣後,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王○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23頁)。足認小貨車及白谷蘇花盆栽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潘金松因竊取而受有占用小貨車利益部分;及被告4 人竊取而占有白谷蘇花盆栽1 盆利益部分,因考量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4 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竊得之壽娘仔盆栽1 盆,屬被告4 人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歐春成、潘金松、賴慶雄雖於本院均陳稱:行竊過程中,壽娘仔盆栽斷掉,業已丟棄;被告林盈成陳稱:不清楚盆栽是否斷掉等語(詳本院二卷第127 頁),惟上揭物品係在犯罪行為人即被告4 人實力支配之下,屬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所述之真實性或該等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4 人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1 │事實欄一│潘金松犯竊盜罪,累犯,處│無 │ │ │之㈠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林盈成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之㈡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壽娘仔盆栽壹盆,│ │ │ │玖月。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歐春成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玖月。 │徵其價額。 │ │ │ │潘金松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 │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玖月。 │ │ │ │ │賴慶雄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 │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玖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