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彤妤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彤妤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1、二-2、二-3犯行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彤妤係林建志(原名林昊雷)之前妻,原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時得悉林建志個人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雙方業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兩願離婚,林彤妤明知依渠等間之關係其已無權使用該帳號密碼,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渠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6 樓之2 住處內,利用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伺服器,未經林建志同意或授權即無故輸入A帳戶帳號及密碼入侵該網路銀行並窺視其內容,致生損害於林建志。 二、案經林建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林建志之警偵證述及卷附中嘉寬頻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函文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俱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建志於警偵指述明確,並有A帳戶登入紀錄、中嘉公司105 年4 月6 日函文暨所附IP申請人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刑法第358 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只須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或無正當理由而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且主觀上對其乃無權限進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事實有所認識,即屬該當。是被告未經告訴人林建志之允許或同意輸入A帳戶帳號及密碼而入侵網路銀行並窺視其內容,自已該當刑法第358 條構成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登入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渠就該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入侵上開網路銀行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故輸入A帳戶帳號、密碼並窺視該帳戶內容,損及告訴人林建志應受保護之資訊隱私及電腦使用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審理時坦認行為有誤,尚見悔意,且於本件案發前並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酌其輸入帳號密碼之次數非多,且行為態樣僅止於觀看內容,並未進一步變更而造成更大損害;再佐以渠與告訴人林建志為前配偶關係,另據辯護人為被告陳述其犯罪動機為檢舉告訴人所涉不法犯罪之情,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4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犯意,分別於附表二-1至二-3所示時間,利用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同表所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伺服器,未經該表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即無故分別接續輸入B、C、D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入侵該等網路銀行並窺視其內容,致生損害於陳依君、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燊威公司)及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瑞斯公司)。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被害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思,若被害人僅陳述被害事實,未表明訴追之意,尚難認其業已提起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1至二-3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針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業據合法告訴乙節,本院認定如下:㈠查陳依君於105 年3 月19日攜帶洪子詅所簽立委任狀(內容記載「委任陳依君為代理人」)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陳明其個人所申設B帳戶及燊威公司(由渠擔任登記負責人)所申設C帳戶網路銀行遭侵入之被害事實,另敘及普瑞斯公司(由洪子詅擔任登記負責人)所申設D帳戶網路銀行亦遭侵入之情;其後檢察官即於105 年6 月17日偵訊期日以「被害人」身分傳訊陳依君及洪子詅到庭,訊問渠等如何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登入、有無授權被告登入及有無給被告帳號密碼等事項並命具結,而此次期日林建志亦偕同該2 人到庭,經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詢問為何到庭,其表示因先前在苓雅分局有針對A帳戶遭登入之事對被告提告,因伊是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依君係伊同居人,洪子詅則為伊母親,故整件案子實際上是伊受到影響,伊發現遭登入之經過跟陳依君、洪子詅一樣,但沒有金錢損失,只是針對其行為提告,伊並沒有授權被告登入本案帳戶等語;檢察官乃於庭後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是否確有受理林建志報案一事,經該分局於105 年7 月14日回函檢附同年5 月21日林建志警詢筆錄及A帳戶登入紀錄,而林建志於該次警詢時確有針對A帳戶遭被告登入之犯罪事實表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之旨等情,有前述期日警偵筆錄、委任狀及上開回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警卷第4 至6 頁、雄檢偵卷第8 至9 頁反面、第17頁、第65至7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基此,陳依君前於105 年3 月19日警詢時雖陳述B、C、D帳戶遭侵入之被害事實,惟此外渠僅另稱:因帳號被盜用而受有精神損失等語,而此言語內容形式上觀之亦屬被害事實之描述,尚難認定其中寓有訴追之意,此外亦未見其有明確表明訴追之意(警卷第4 至5 頁);其後陳依君、洪子詅於同年6 月17日偵訊期日以被害人身分到庭時,雖有針對得悉上開帳戶帳號密碼遭登入之經過、未授權被告登入該帳戶且從未給被告帳號密碼等事項為證述,然綜觀該次偵訊內容渠2 人並無隻字言及欲提告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陳依君就B、C帳戶及洪子詅就D帳戶遭登入之犯罪事實自難認已合法提出告訴。 ㈢再者,林建志於105 年6 月17日偵訊期日應訊前僅針對其個人所申設A帳戶遭被告登入之事實向員警表示欲訴追之意(此部分亦經本判決「有罪部分」論罪科刑如前),嗣於該偵訊期日雖敘及「實際上自己受到影響」、「只是針對被告行為提告」等語,然依前者語句文義至多堪認係被害事實之描述,且後者所指涉「提告」範圍亦屬不明確,客觀上均無從憑以推認林建志果有針對C、D帳戶遭被告登入之犯罪事實表明欲訴追之意,此外遍查全卷復未見渠有其他提告之意思表示,即難認林建志業有就C、D帳戶遭登入之事實以燊威及普瑞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提起合法告訴。 四、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附表二-1至二-3所示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侵入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既均未經合法告訴,其訴追條件即有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5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戶名「林建志」之A帳戶,即原起訴書附表四) ┌──┬──────────────┬───────┐ │編號│ 登入時間 │ 登入IP │ ├──┼──────────────┼───────┤ │ 1 │105 年2 月9 日23時48分47秒至│119.14.107.226│ │ │同日時49分36秒 │ │ ├──┼──────────────┼───────┤ │ 2 │105 年2 月19日18時28分29秒至│同上 │ │ │同日時31分03秒 │ │ ├──┼──────────────┼───────┤ │ 3 │105 年2 月23日1 時56分54秒至│同上 │ │ │同日時58分49秒 │ │ ├──┼──────────────┼───────┤ │ 4 │105 年3 月7 日2 時55分43秒至│同上 │ │ │同日時56分46秒 │ │ └──┴──────────────┴───────┘ 附表二-1(戶名「陳依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詳卷,簡稱B帳戶〉,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 登入時間 │ 登入IP │ ├──┼──────────────┼───────┤ │ 1 │105 年2 月22日18時44分 │119.14.107.226│ ├──┼──────────────┼───────┤ │ 2 │105 年2 月24日2 時44分 │同上 │ ├──┼──────────────┼───────┤ │ 3 │105 年3 月1 日2 時0 分 │同上 │ ├──┼──────────────┼───────┤ │ 4 │105 年3 月3 日5 時53分 │同上 │ ├──┼──────────────┼───────┤ │ 5 │105 年3 月3 日22時1 分 │同上 │ ├──┼──────────────┼───────┤ │ 6 │105 年3 月7 日2 時50分 │同上 │ ├──┼──────────────┼───────┤ │ 7 │105 年3 月13日23時15分 │同上 │ ├──┼──────────────┼───────┤ │ 8 │105 年3 月17日15時19分 │同上 │ ├──┼──────────────┼───────┤ │ 9 │105 年3 月17日21時10分 │同上 │ └──┴──────────────┴───────┘ 附表二-2(戶名「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簡稱C帳戶〉,即原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 登入時間 │ 登入IP │ ├──┼──────────────┼───────┤ │ 1 │105 年2 月8 日9 時6 分47秒至│由APP 登入 │ │ │同日時07分46秒 │27.246.129.149│ ├──┼──────────────┼───────┤ │ 2 │105 年2 月15日2 時10分0 秒至│由APP 登入 │ │ │同日時11分12秒 │39.8.31.59 │ ├──┼──────────────┼───────┤ │ 3 │105 年2 月19日18時34分41秒至│119.14.107.226│ │ │同日時41分17秒 │ │ ├──┼──────────────┼───────┤ │ 4 │105 年2 月19日18時43分32秒至│同上 │ │ │同日時46分14秒 │ │ ├──┼──────────────┼───────┤ │ 5 │105 年2 月20日3 時30分53秒至│同上 │ │ │同日時32分28秒 │ │ ├──┼──────────────┼───────┤ │ 6 │105 年2 月23日20時58分33秒至│由APP 登入 │ │ │同日時59分08秒 │110.28.93.61 │ ├──┼──────────────┼───────┤ │ 7 │105 年2 月25日9 時3 分0 秒至│由APP 登入 │ │ │同日時3分23秒 │182.93.46.197 │ ├──┼──────────────┼───────┤ │ 8 │105 年3 月7 日2 時57分24秒至│119.14.107.226│ │ │同日3 時17分14秒 │ │ ├──┼──────────────┼───────┤ │ 9 │105 年3 月13日1 時9 分0 秒至│同上 │ │ │同日時9分46秒 │ │ ├──┼──────────────┼───────┤ │ 10│105 年3 月15日3 時5 分31秒至│由APP 登入 │ │ │同日時6分26秒 │27.246.195.28 │ └──┴──────────────┴───────┘ 附表二-3(戶名「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簡稱D帳戶〉,即原起訴書附表三) ┌──┬──────────────┬───────┐ │編號│ 登入時間 │ 登入IP │ ├──┼──────────────┼───────┤ │ 1 │105 年3 月7 日3 時23分36秒至│119.14.107.226│ │ │同日時41分8 秒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