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陳億芳、王惠芬、馮君傑
- 被告邱淯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淯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96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 1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淯宣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7日前某時, 在某不詳地點,邱淯宣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被害人陳美樺,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陳美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邱淯宣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邱淯宣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認其涉嫌「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崗山仔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北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戊帳戶)之存摺、印章與密碼,於民國105年6月7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蘇柏豪、許翠茵、張金河、蔡盈君、黃國真、章湘柏、蔡琬琳、陳韋伶、劉世芬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甲、乙、丙、丁、戊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蘇柏豪等8人察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邱淯宣所為乃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300號提起公訴, 並於106年5月3日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在案,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300號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6年5月2日雄檢欽106偵43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 (二)觀諸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邱淯宣之犯罪事實,與前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就所指稱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因認被告僅有一次交付上述帳戶之幫助行為,是本件與前案間乃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甚明。從而,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為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 106年5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8日橋檢俊玄105偵3966字第273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即屬就同一案件重複 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96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節錄 ┌──┬─────┬────────────┬─────────────────┐ │編號│ 告訴人 │ 詐欺手段 │被害金額(新臺幣)及匯款方式 │ │ │(被害人)│ │ │ ├──┼─────┼────────────┼─────────────────┤ │1(原│陳美樺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於105年6月7日22時許,匯款2萬7980元│ │起訴│ │人陳美樺佯稱其先前網路購│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 │書編│ │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重│ │ │號5 │ │複訂購,需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被害人│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附表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300號起訴書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號│(被害人)│ │ │ │ │ ├─┼────┼────────────┼──────┼─────┼─────┤ │1 │蘇柏豪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105年6月7日 │2萬9,989元│甲帳戶 │ │ │(被害人)│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 │22時12分許 │ │ │ │ │ │被害人,並佯稱因網路購物│ │ │ │ │ │ │超商店員刷錯付款條碼導致│ │ │ │ │ │ │重複下單12次,需依指示至│ │ │ │ │ │ │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 │ │ │ │ │ │ │人不疑有詐依照指示匯款至│ │ │ │ │ │ │甲帳戶內。 │ │ │ │ ├─┼────┼────────────┼──────┼─────┼─────┤ │2 │許翠茵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105年6月7日 │2萬3,103元│丁帳戶 │ │ │(告訴人)│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 │某時 │ │ │ │ │ │告訴人,並佯稱因網路購物│ │ │ │ │ │ │工讀生操作錯誤,導致每個│ │ │ │ │ │ │月會被扣錢,需依指示至 │ │ │ │ │ │ │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 │ │ │ │ │ │ │人不疑有詐依照指示匯款至│ │ │ │ │ │ │丁帳戶內。 │ │ │ │ ├─┼────┼────────────┼──────┼─────┼─────┤ │3 │張金河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 │105年6月7日 │2萬9,987元│丙帳戶 │ │ │(告訴人)│6月7日20時6分許,撥打電 │21時27分許 │ │ │ │ │ │話給告訴人,並佯稱因網路├──────┼─────┼─────┤ │ │ │購物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105年6月7日 │1萬5,123元│丙帳戶 │ │ │ │致會連續扣款6次,需依指 │21時30分許 │ │ │ │ │ │示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不疑有詐依照指示匯│ │ │ │ │ │ │款至丙帳戶內。 │ │ │ │ ├─┼────┼────────────┼──────┼─────┼─────┤ │4 │蔡盈君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105年6月7日 │2萬9,985元│丙帳戶 │ │ │(被害人)│月8日20時24分許,撥打電 │21時21分許 │ │ │ │ │ │話給告訴人,並佯稱因網路├──────┼─────┼─────┤ │ │ │購物店員作業疏失,導致購│106年6月7日 │2萬9,985元│丙帳戶 │ │ │ │買1年份護髮霜,需依指示 │21時23分許 │ │ │ │ │ │至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 ├──────┼─────┼─────┤ │ │ │致告訴人不疑有詐依照指示│106年6月7日 │2萬9,985元│乙帳戶 │ │ │ │匯款至乙、丙帳戶內。 │22時8分許 │ │ │ │ │ │ ├──────┼─────┼─────┤ │ │ │ │106年6月7日 │2萬9,985元│乙帳戶 │ │ │ │ │22時13分許 │ │ │ │ │ │ ├──────┼─────┼─────┤ │ │ │ │106年6月7日 │2萬9,985元│乙帳戶 │ │ │ │ │22時15分許 │ │ │ │ │ │ ├──────┼─────┼─────┤ │ │ │ │106年6月7日 │2萬9,980元│乙帳戶 │ │ │ │ │23時51分許 │ │ │ │ │ │ ├──────┼─────┼─────┤ │ │ │ │106年6月7日 │2萬9,980元│乙帳戶 │ │ │ │ │23時53分許 │ │ │ │ │ │ ├──────┼─────┼─────┤ │ │ │ │106年6月7日 │2萬9,980元│乙帳戶 │ │ │ │ │23時55分許 │ │ │ ├─┼────┼────────────┼──────┼─────┼─────┤ │5 │黃國真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106年6月7日 │2萬9,989元│丁帳戶 │ │ │(告訴人)│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 │21時59分許 │ │ │ │ │ │告訴人,並佯稱因網路購物├──────┼─────┼─────┤ │ │ │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會│106年6月7日 │2萬9,985元│丁帳戶 │ │ │ │連續扣款12期,需依指示至│22時15分許 │ │ │ │ │ │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不疑有詐依照指示匯│ │ │ │ │ │ │款至丁帳戶內。 │ │ │ │ ├─┼────┼────────────┼──────┼─────┼─────┤ │6 │章湘柏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106年6月7日 │6,905元 │丙帳戶 │ │ │(告訴人)│月7日21時26分許,撥打電 │22時3分許 │ │ │ │ │ │話給告訴人,並佯稱因多益│ │ │ │ │ │ │多報名一次,導致會多扣款│ │ │ │ │ │ │1次,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取│ │ │ │ │ │ │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不疑│ │ │ │ │ │ │有詐依照指示匯款至丙帳戶│ │ │ │ │ │ │內。 │ │ │ │ ├─┼────┼────────────┼──────┼─────┼─────┤ │7 │蔡琬琳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105年6月7日 │2萬9,987元│乙帳戶 │ │ │(告訴人)│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 │22時21分許 │ │ │ │ │ │告訴人,並佯稱因網路購物├──────┼─────┤ │ │ │ │設定成固定扣款,需依指示│105年6月7日 │2萬9,985元│ │ │ │ │至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 ├──────┼─────┼─────┤ │ │ │致告訴人不疑有詐依照指示│105年6月7日 │1萬8,985元│戊帳戶 │ │ │ │匯款至乙、戊帳戶內。 │23時許 │ │ │ ├─┼────┼────────────┼──────┼─────┼─────┤ │8 │陳韋伶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105年6月7日 │2萬9,989元│甲帳戶 │ │ │(告訴人)│月7日21時9分許,撥打電話│22時27分許 │ │ │ │ │ │給告訴人,並佯稱係愛情紅├──────┼─────┼─────┤ │ │ │燈交友網站人員,邀約告訴│105年6月7日 │2萬9,989元│乙帳戶 │ │ │ │人加入會員云云,致告訴人│22時36分許 │ │ │ │ │ │不疑有詐依照指示匯款至甲│ │ │ │ │ │ │、乙帳戶內。 │ │ │ │ ├─┼────┼────────────┼──────┼─────┼─────┤ │9 │劉世芬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105年6月7日 │2萬9,987元│丙帳戶 │ │ │(告訴人)│月7日21時9分許,撥打電話│21時29分許 │ │ │ │ │ │給告訴人,並佯稱係愛情紅├──────┼─────┼─────┤ │ │ │燈交友網站人員,邀約告訴│105年6月7日 │3萬元 │戊帳戶 │ │ │ │人加入會員云云,致告訴人│22時25分許 │ │ │ │ │ │不疑有詐依照指示匯款至甲├──────┼─────┼─────┤ │ │ │帳戶內。 │105年6月7日 │3萬元 │乙帳戶 │ │ │ │ │22時28分許 │ │ │ │ │ │ ├──────┼─────┼─────┤ │ │ │ │105年6月8日 │3萬元 │甲帳戶 │ │ │ │ │0時17分許 │ │ │ │ │ │ ├──────┼─────┼─────┤ │ │ │ │105年6月8日 │3萬元 │丙帳戶 │ │ │ │ │0時22分許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71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宗閔已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之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甫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15日19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文玲,向其佯稱購物時誤簽分期付款單據,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文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翌(16)日0 時28分及0 時4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2 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前因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林鈺展詐得6999元、6 萬9123元,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6571號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4 月20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24 號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則檢察官復就被告同時同地同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同一交付行為,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5 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顯係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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