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35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丁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7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181、13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丁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朱丁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事實業有該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並各有同表「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而該二次所扣得晶體共3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各該編號對應之「證據方法」欄所示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 則違反同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編號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編號2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於本件案發前已數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顯見其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佐以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件則為首次遭訴追;兼衡渠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735 號卷第44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附表編號1 、2 「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扣得之晶體共3 包經檢驗結果既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編號1 併予扣案之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盞,及編號2 所扣得吸食器1 組、針筒1 支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渠編號1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735 號卷第4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方法 │主 文 │ ├──┼────────────────┼───────────┼───────────┤ │ 1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朱丁義施用第二級毒品,│ │ │4 月26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渠位於│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工作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 │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只,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肆│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渠│月16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 │ │上記時地正在施用之際為員警在屋外│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壹組及酒精燈壹盞均沒收│ │ │見聞,遂徵得其同意入內搜索,當場│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 │ │ │在桌上扣得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04 │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 │公克),及渠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7 月│ │ │ │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與酒精燈1 盞,│28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 │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00000-000) │ │ │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始悉上情。 │ │ │ │ │【106 年度偵字第4673號、106 年度│ │ │ │ │毒偵字第1181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 │ │ │ │735號】 │ │ │ ├──┼────────────────┼───────────┼───────────┤ │ 2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朱丁義施用第一級毒品,│ │ │6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渠位於高雄│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同日晚間8 │月6 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 │時許,同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陸公│ │ │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克)均沒收銷毀;針筒壹│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員警│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 │巡邏行經上址住處前因見朱丁義神情│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8 月│ │ │ │慌張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發現其為│28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 │ │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徵得其同意對上│:00000-000 、00000-00│ │ │ │址2 樓房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前│7) │ │ │ │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96公│ │ │ │ │克),及渠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過程所用針筒1 支與吸食器1 組,復│ │ │ │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 │ │ │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106 年│ │ │ │ │度審訴字第609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