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偉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童偉誠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17時至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某處之○○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雖先騎乘腳踏車返回住處,然其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旋即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 二、嗣於同日22時許至22時43分許間之某時,童偉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系爭機車前往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對面之公園涼亭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3 支,拆卸胡○○○所有、由胡嘉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牌1 面、擋泥板1 個、螺絲及墊片2 個、螺帽及墊片2 個後竊取該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分別放置於其騎乘之系爭機車置物箱中及其身著衣物之口袋內(惟其中螺帽及墊片復遺落於行竊現場),並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三、後於同日22時43分許,童偉誠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依法逮捕。嗣員警通知童偉誠之家屬童長正至警局領回系爭機車,於童長正開啟該車置物箱時,為警發覺其內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竊車牌1 面、擋泥板1 個及童偉誠行竊所用之扳手3 支並當場查扣,另於執行附帶搜索及前往童偉誠行竊現場查看後,分別扣得螺絲及墊片、螺帽及墊片各2 個(車牌、擋泥板、螺絲及墊片、螺帽及墊片均已發還胡○○),進而查悉童偉誠上開竊盜犯行。 四、案經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童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1頁、第43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嘉俊、證人童長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4頁、第39至40頁),並有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試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2頁、第35至36頁、第38頁、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3 支,既得用以拆卸車牌,當屬質地堅硬之物,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68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2 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於晚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另其所竊取之系爭機車擋泥板、車牌、螺絲及墊片、螺帽及墊片等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該部分之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及尚須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及其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⑴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擋泥板1 個、機車車牌1 面、螺絲及墊片2 個、螺帽及墊片2 個,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⑵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所明定。扣案之扳手3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童偉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 │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童偉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之扳手叁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