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有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有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計肆點零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共計柒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鄭有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 月2 日停止處分出監。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8 月15日晚間8 至9 時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8 月16日19時20許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翌(16)日下午5 時5 分(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8 月17日11時1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南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員警接獲線報得悉鄭有財身上藏有毒品,遂於同(16)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予以盤查,鄭有財經員警詢問身上有無違禁品時主動交付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共計7.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計4.077 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4 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並有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而扣案粉塊狀物品7 包、(米)白色粉末3 包及晶體5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4540 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至63)存卷可參,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8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業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衡酌其施用(持有)毒品前案以第二級毒品居多,又本件遭查獲時渠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並非甚微(驗餘淨重共計7.88公克,依卷附鑑定書所載純質淨重至少4 公克);兼衡渠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8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㈣末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既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