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政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0 年9 月17日起至103 年10月間止任職於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進公司),擔任該公司高雄營業所(下稱宇進公司高雄所)業務副理一職,劉建男(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自98年11月7 日起至103 年10月1 日止服務於宇進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渠2 人均係為宇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劉建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4、16至30、34、46至54)所示之宇進公司高雄所銷貨單上偽簽客戶「謝」、「陳宏仁」、「吳予柔」、「黃啟進」、「張俊程」、「劉」等簽名或將其等以不詳方式所偽刻「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驗收人:廖景福」、「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驗收人:林怡仁」之印章蓋用於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宇進公司高雄所銷貨單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時間,持以向宇進公司行使要求出貨,佯稱該等銷貨單所載貨物係交付與其上所載之銷售對象,致宇進公司陷於錯誤,將該等貨物載運至甲○○、劉建男2 人指定處所,甲○○、劉建男2 人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74,900 元之貨物,並足生損害於宇進公司管理貨物之正確性及「陳宏仁」、「吳予柔」、「黃啟進」、「張俊程」、「劉」、「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驗收人:廖景福」、「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驗收人:林怡仁」暨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銷貨對象,甲○○、劉建男2 人嗣並將所詐得之貨物變賣。 ㈡又甲○○、劉建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至4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5、31、33、35至45、55至62)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將如附表一編號24至45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送貨記錄表向宇進公司行使,佯稱該等銷貨單所載貨物係要交付與其上所載之銷售對象,致宇進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司機並將該等貨物載運至甲○○、劉建男2 人指定處所,甲○○、劉建男2 人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4至45所示價值共計2,755,370 元之貨物,甲○○、劉建男2 人嗣並將所詐得之貨物變賣。 ㈢後經宇進公司清查帳目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宇進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30 號案卷,下稱【他字卷】,第79至82頁、第89至91頁、第101 至103 頁、第11 0至111 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0至93頁;橋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45 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4 至6 頁、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4頁、第64頁、第109 頁、第118 頁、第121 頁),經核與證人即劉建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77至82頁、第89至91頁、第101 至103 頁、第110 至111 頁;偵二卷第4 至6 頁、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宇進公司製作之被告與劉建男詐騙上開貨物之明細表、如附表一所示之銷貨單及送貨記錄表、切結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至61頁、第93頁、第96至97頁;偵一卷第9 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24至35所示之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為30,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提高罰金刑金額,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24至35所示之詐欺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銷貨單上客戶簽收處分別偽造客戶「謝」、「陳宏仁」、「吳予柔」、「黃啟進」、「張俊程」、「劉」等簽名與「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驗收人:廖景福」、「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驗收人:林怡仁」等印文,以表示係由「謝」、「陳宏仁」、「吳予柔」、「黃啟進」、「張俊程」、「劉」、「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驗收人:廖景福」、「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驗收人:林怡仁」簽收貨物之意,從形式上觀察已足知悉其係表示由該等客戶出具已簽收貨物之證明,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應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而非單純偽造署押、印文,自應該當於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4至23所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4至3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6至45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詐領告訴人貨物之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惟該2 罪名之構成要件容有互斥,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部分係誤載而請求刪除(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劉建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係利用不知情之送貨司機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偽刻「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驗收人:廖景福」、「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驗收人:林怡仁」印章之犯行,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所犯於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銷貨單上偽造客戶「謝」、「陳宏仁」、「吳予柔」、「黃啟進」、「張俊程」、「劉」等簽名與「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驗收人:廖景福」、「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驗收人:林怡仁」等印文之犯行,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所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銷貨單之犯行,及於附表一編號24至45所示之送貨記錄表填載不實事項後,復加以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填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7 、8 、10、13所示各日偽造告訴人之銷貨單並持以向告訴人詐領貨物之行為,於同日所為者,係於密切之時間為之,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同日所為者,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ㄧ編號1 至45所示犯行,各係為達向告訴人詐領貨物之目的而偽造不實之銷貨單或於送貨記錄表上填載不實內容後,再行使上開不實之銷貨單或記載不實之送貨記錄表以詐取財物,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部分所犯上開罪名,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4至35所示部分所犯上開罪名,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6至45所示部分所犯上開罪名,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 至45所載犯行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記載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66頁),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即與劉建男以上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45所示之貨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就告訴人主張被告就其與劉建男共犯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損共計5,530,270 元,於扣除劉建男賠償與告訴人3,000,000 元後,其餘2,530,270 元應由被告賠償之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已陸續清償部分金額,就尚未清償之餘額,亦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條件於107 年3 月25日前給付和解金額中之800,000 元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第118 頁),並有107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可認被告犯後已以實際行動降低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尚需扶養父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2 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5「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除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犯行外,其餘均集中在103 年間,且犯罪手法雷同,再被告現已陸續賠付告訴人,且依和解條件按期給付中,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已賠償部分金額與告訴人,現仍依和解條件分期給付中,顯見被告確有意彌補其本件犯行肇生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23 頁),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內,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⑴按被告實施上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現行法之相關規定。 ⑵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前揭犯行時於如附表ㄧ編號1 至23所示之銷貨單上偽造之「謝」、「陳宏仁」、「吳予柔」、「黃啟進」、「張俊程」、「劉」等署名及「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驗收人:廖景福」、「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驗收人:林怡仁」之印文,暨偽刻之「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驗收人:廖景福」、「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驗收人:林怡仁」印章,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被告前揭犯行所偽造之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難認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共犯劉建男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共計5,530,270 元,扣除劉建男賠償與告訴人之3,000,000 元後,其餘由被告負責賠償,而被告犯後已賠償部分金額與告訴人,現仍依和解條件分期給付和解金額與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衡諸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其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將陸續履行所訂調解條件,則本件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日期(民國) │偽造之文件 │偽造銷貨對象 │商品名稱 │數量(包)│詐騙得款│宣告刑 │ │號│ │ │ │ │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 │103 年1 月7 日│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金農越禾米│400 │47,200元│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1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3kg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簽收「謝」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金農越禾米│400 │47,200元│。 │ │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3kg │ │ │偽造之「謝」之署名共│ │ │ │簽收「謝」 │ │ │ │ │參枚均沒收。 │ │ │ ├───────┼───────┼─────┼────┼────┤ │ │ │ │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金農越禾米│200 │23,600元│ │ │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3kg │ │ │ │ │ │ │簽收「謝」 │ │ │ │ │ │ ├─┼───────┼───────┼───────┼─────┼────┼────┼──────────┤ │ │103 年1 月9 日│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金農越禾米│1000 │118,000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2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3kg │ │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簽收「謝」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謝」之署名壹│ │ │ │ │ │ │ │ │枚沒收。 │ ├─┼───────┼───────┼───────┼─────┼────┼────┼──────────┤ │ │103 年1 月14日│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金農越禾米│300 │35,400元│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3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3kg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簽收「謝」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金農越禾米│300 │35,400元│。 │ │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3kg │ │ │偽造之「謝」之署名共│ │ │ │簽收「謝」 │ │ │ │ │伍枚均沒收。 │ │ │ ├───────┼───────┼─────┼────┼────┤ │ │ │ │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金農越禾米│200 │23,600元│ │ │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3kg │ │ │ │ │ │ │簽收「謝」 │ │ │ │ │ │ │ │ ├───────┼───────┼─────┼────┼────┤ │ │ │ │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金農越禾米│300 │35,400元│ │ │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3kg │ │ │ │ │ │ │簽收「謝」 │ │ │ │ │ │ │ │ ├───────┼───────┼─────┼────┼────┤ │ │ │ │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金農越禾米│400 │47,200元│ │ │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3kg │ │ │ │ │ │ │簽收「謝」 │ │ │ │ │ │ ├─┼───────┼───────┼───────┼─────┼────┼────┼──────────┤ │ │103 年1 月21日│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池畝壽司米│400 │58,000元│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4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3kg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簽收「謝」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池畝壽司米│400 │58,000元│。 │ │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3kg │ │ │偽造之「謝」之署名共│ │ │ │簽收「謝」 │ │ │ │ │貳枚均沒收。 │ ├─┼───────┼───────┼───────┼─────┼────┼────┼──────────┤ │ │103 年2 月19日│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加州壽司米│300 │36,000元│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5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3kg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簽收「謝」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加州壽司米│500 │60,000元│。 │ │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3kg │ │ │偽造之「謝」之署名共│ │ │ │簽收「謝」 │ │ │ │ │貳枚均沒收。 │ ├─┼───────┼───────┼───────┼─────┼────┼────┼──────────┤ │ │103 年2 月25日│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加州壽司米│500 │60,000元│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3kg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6 │ │簽收「謝」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加州壽司米│200 │24,000元│。 │ │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3kg │ │ │偽造之「謝」之署名共│ │ │ │簽收「謝」 │ │ │ │ │貳枚均沒收。 │ ├─┼───────┼───────┼───────┼─────┼────┼────┼──────────┤ │ │103 年3 月21日│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池香米4kg │160 │28,320元│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7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簽收「謝」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池香米4kg │400 │70,800元│。 │ │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 │ │ │偽造之「謝」署名共參│ │ │ │簽收「謝」 │ │ │ │ │枚均沒收。 │ │ │ ├───────┼───────┼─────┼────┼────┤ │ │ │ │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池香米4kg │240 │42,480元│ │ │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 │ │ │ │ │ │ │簽收「謝」 │ │ │ │ │ │ ├─┼───────┼───────┼───────┼─────┼────┼────┼──────────┤ │ │103 年3 月26日│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池香米4kg │160 │28,320元│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8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簽收「謝」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池香米4kg │240 │42,480元│。 │ │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 │ │ │偽造之「謝」之署名共│ │ │ │簽收「謝」 │ │ │ │ │貳枚均沒收。 │ ├─┼───────┼───────┼───────┼─────┼────┼────┼──────────┤ │ │103 年4 月25日│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金農長纖米│300 │42,000元│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9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3kg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簽收「謝」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謝」之署名壹│ │ │ │ │ │ │ │ │枚沒收。 │ ├─┼───────┼───────┼───────┼─────┼────┼────┼──────────┤ │ │103 年5 月26日│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金農上等米│400 │62,000元│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10│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3kg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簽收「謝」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金農上等米│400 │62,000元│。 │ │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3kg │ │ │偽造之「謝」之署名共│ │ │ │簽收「謝」 │ │ │ │ │貳枚均沒收。 │ ├─┼───────┼───────┼───────┼─────┼────┼────┼──────────┤ │ │103 年5 月27日│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金農上等米│800 │124,000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11│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3kg │ │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簽收「謝」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謝」之署名壹│ │ │ │ │ │ │ │ │枚沒收。 │ ├─┼───────┼───────┼───────┼─────┼────┼────┼──────────┤ │12│103 年6 月9 日│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金農寶島珍│150 │21,000元│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珠米3kg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簽收「陳宏仁」│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金農寶島壽│150 │21,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司米3kg │ │ │。 │ │ │ │ │ ├─────┼────┼────┤偽造之「陳宏仁」之署│ │ │ │ │ │禾選米3kg │160 │24,000元│名壹枚沒收。 │ ├─┼───────┼───────┼───────┼─────┼────┼────┼──────────┤ │13│103 年6 月10日│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金農寶島珍│150 │21,000元│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珠米3kg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簽收「吳予柔」│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金農寶島壽│150 │21,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司米3kg │ │ │。 │ │ │ │ │ ├─────┼────┼────┤偽造之「吳予柔」、「│ │ │ │ │ │禾選米3kg │160 │24,000元│黃啟進」、「張俊程」│ │ │ ├───────┼───────┼─────┼────┼────┤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金農寶島珍│50 │7,000元 │ │ │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珠米3kg │ │ │ │ │ │ │簽收「黃啟進」│ ├─────┼────┼────┤ │ │ │ │ │ │金農寶島壽│50 │7,000元 │ │ │ │ │ │ │司米3kg │ │ │ │ │ │ │ │ ├─────┼────┼────┤ │ │ │ │ │ │禾選米3kg │160 │24,000元│ │ │ │ ├───────┼───────┼─────┼────┼────┤ │ │ │ │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金農寶島珍│150 │21,000元│ │ │ │ │銷貨單偽簽客戶│公司 │珠米3kg │ │ │ │ │ │ │簽收「張俊程」│ ├─────┼────┼────┤ │ │ │ │ │ │金農寶島壽│150 │21,000元│ │ │ │ │ │ │司米3kg │ │ │ │ │ │ │ │ ├─────┼────┼────┤ │ │ │ │ │ │禾選米3kg │160 │24,000元│ │ ├─┼───────┼───────┼───────┼─────┼────┼────┼──────────┤ │14│103 年7 月2 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愛買生鮮部 │金西契米30│100 │117,500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 │ │銷貨單上蓋用偽│ │kg │ │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刻之「全台物流│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股份有限公司高│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雄物流中心驗收│ │ │ │ │。 │ │ │ │人:廖景福」印│ │ │ │ │偽造之「全台物流股份│ │ │ │章,偽造客戶簽│ │ │ │ │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 │ │ │收 │ │ │ │ │驗收人:廖景福」印章│ │ │ │ │ │ │ │ │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15│103 年7 月9 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愛買生鮮部 │金西契米30│100 │117,500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 │ │銷貨單上蓋用偽│ │kg │ │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刻之「全台物流│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股份有限公司高│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雄物流中心驗收│ │ │ │ │。 │ │ │ │人:林怡仁」印│ │ │ │ │偽造之「全台物流股份│ │ │ │章,偽造客戶簽│ │ │ │ │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 │ │ │收 │ │ │ │ │驗收人:林怡仁」印章│ │ │ │ │ │ │ │ │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16│103 年7 月15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愛買生鮮部 │金西契米30│100 │117,500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 │ │銷貨單上蓋用偽│ │kg │ │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刻之「全台物流│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股份有限公司高│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雄物流中心驗收│ │ │ │ │。 │ │ │ │人:廖景福」印│ │ │ │ │偽造之「全台物流股份│ │ │ │章,偽造客戶簽│ │ │ │ │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 │ │ │收 │ │ │ │ │驗收人:廖景福」印章│ │ │ │ │ │ │ │ │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17│103 年7 月21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愛買生鮮部 │金西契米30│100 │117,500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 │ │銷貨單上蓋用偽│ │kg │ │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刻之「全台物流│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股份有限公司高│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雄物流中心驗收│ │ │ │ │。 │ │ │ │人:林怡仁」印│ │ │ │ │偽造之「全台物流股份│ │ │ │章,偽造客戶簽│ │ │ │ │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 │ │ │收 │ │ │ │ │驗收人:林怡仁」印章│ │ │ │ │ │ │ │ │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18│103 年7 月29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愛買生鮮部 │金西契米30│100 │117,500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 │ │銷貨單上蓋用偽│ │kg │ │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刻之「全台物流│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股份有限公司高│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雄物流中心驗收│ │ │ │ │。 │ │ │ │人:林怡仁」印│ │ │ │ │偽造之「全台物流股份│ │ │ │章,偽造客戶簽│ │ │ │ │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 │ │ │收 │ │ │ │ │驗收人:林怡仁」印章│ │ │ │ │ │ │ │ │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19│103 年8 月5 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愛買生鮮部 │金西契米30│100 │117,500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 │ │銷貨單上蓋用偽│ │kg │ │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刻之「全台物流│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股份有限公司高│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雄物流中心驗收│ │ │ │ │。 │ │ │ │人:林怡仁」印│ │ │ │ │偽造之「全台物流股份│ │ │ │章,偽造客戶簽│ │ │ │ │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 │ │ │收 │ │ │ │ │驗收人:林怡仁」印章│ │ │ │ │ │ │ │ │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20│103 年8 月13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愛買生鮮部 │金西契米30│100 │117,500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 │ │銷貨單上蓋用偽│ │kg │ │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刻之「全台物流│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股份有限公司高│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雄物流中心驗收│ │ │ │ │。 │ │ │ │人:廖景福」印│ │ │ │ │偽造之「全台物流股份│ │ │ │章,偽造客戶簽│ │ │ │ │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 │ │ │收 │ │ │ │ │驗收人:廖景福」印章│ │ │ │ │ │ │ │ │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21│103 年8 月19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愛買生鮮部 │金西契米30│100 │117,500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 │ │銷貨單上蓋用偽│ │kg │ │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刻之「全台物流│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股份有限公司高│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雄物流中心驗收│ │ │ │ │。 │ │ │ │人:廖景福」印│ │ │ │ │偽造之「全台物流股份│ │ │ │章,偽造客戶簽│ │ │ │ │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 │ │ │收 │ │ │ │ │驗收人:廖景福」印章│ │ │ │ │ │ │ │ │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22│103 年8 月21日│宇進公司高雄所│台糖公司量販事│金農濁水米│200 │270,000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 │ │銷貨單偽簽客戶│業部- 屏東店 │3kg │ │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簽收「劉」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劉」之署名壹│ │ │ │ │ │ │ │ │枚沒收。 │ ├─┼───────┼───────┼───────┼─────┼────┼────┼──────────┤ │23│103 年8 月26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愛買生鮮部 │金西契米30│100 │117,500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 │ │銷貨單上蓋用偽│ │kg │ │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刻之「全台物流│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股份有限公司高│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雄物流中心驗收│ │ │ │ │。 │ │ │ │人:廖景福」印│ │ │ │ │偽造之「全台物流股份│ │ │ │章,偽造客戶簽│ │ │ │ │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 │ │ │收 │ │ │ │ │驗收人:廖景福」印章│ │ │ │ │ │ │ │ │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24│101 年12月20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春源 │泰在米30kg│泰在米17│206,900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送貨紀錄表 │ │圓糯米30kg│0 包、圓│元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糯米49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102 年2 月18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東元 │泰在米30kg│227 │206,570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送貨紀錄表 │ │ │ │元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103 年1 月9 日│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金農越禾米│1000 │118,000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送貨紀錄表 │公司 │3kg │ │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103 年2 月22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惠康-漢神 │禾選米3kg │640 │96,000元│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送貨紀錄表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103 年4 月9 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愛買生鮮部 │金西契米30│100 │117,500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送貨紀錄表 │ │kg │ │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103 年4 月22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愛買生鮮部 │金西契米30│100 │117,500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送貨紀錄表 │ │kg │ │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103 年4 月29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愛買生鮮部 │金西契米30│100 │117,500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送貨紀錄表 │ │kg │ │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103 年5 月8 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愛買生鮮部 │金西契米30│100 │117,500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送貨紀錄表 │ │kg │ │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103 年5 月20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愛買生鮮部 │金西契米30│100 │117,500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送貨紀錄表 │ │kg │ │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103 年5 月29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愛買生鮮部 │金西契米30│100 │117,500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送貨紀錄表 │ │kg │ │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4│103 年6 月9 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愛買生鮮部 │金西契米30│100 │117,500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送貨紀錄表 │ │kg │ │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103 年6 月18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愛買生鮮部 │金西契米30│100 │117,500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送貨紀錄表 │ │kg │ │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6│103 年6 月26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愛買生鮮部 │金西契米30│100 │117,500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送貨紀錄表 │ │kg │ │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103 年8 月2 日│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越禾米3kg │500 │66,000元│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送貨紀錄表 │公司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8│103 年8 月9 日│宇進公司高雄所│家樂福股份有限│金農上等米│480 │74,400元│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送貨紀錄表 │公司 │3kg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9│103 年8 月11日│宇進公司高雄所│大潤發生鮮部 │金西契米30│100 │115,000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送貨紀錄表 │ │kg │ │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0│103 年8 月28日│宇進公司高雄所│大潤發生鮮部 │金西契米30│100 │115,000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送貨紀錄表 │ │kg │ │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1│103 年9 月2 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愛買生鮮部 │金西契米30│100 │117,500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送貨紀錄表 │ │kg │ │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2│103 年9 月9 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愛買生鮮部 │金西契米30│100 │117,500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送貨紀錄表 │ │kg │ │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3│103 年9 月10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愛買生鮮部 │金西契米30│100 │115,000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送貨紀錄表 │ │kg │ │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4│103 年9 月16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愛買生鮮部 │金西契米30│100 │117,500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送貨紀錄表 │ │kg │ │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5│103 年9 月23日│宇進公司高雄所│愛買生鮮部、大│金西契米30│愛買生鮮│252,500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送貨紀錄表 │潤發生鮮部 │kg │部100 包│元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大潤發│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生鮮部1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0包 │ │ │ └─┴───────┴───────┴───────┴─────┴────┴────┴──────────┘ 附表二: ┌─────────────────────┬──────────┐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 │一、被告應給付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本院107 年度橋司附民│ │ 進公司)新臺幣(下同)2,320,270 元,並│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 │ 以匯款方式,依下列期限分期匯入宇進公司│ │ │ 指定之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 │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給付期限: │ │ │ ㈠被告應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前給付上開金│ │ │ 額中之800,000 元。 │ │ │ ㈡被告應於107 年4 月25日前給付上開金額中│ │ │ 之35,270元。 │ │ │ ㈢被告應於107 年5 月25日前給付上開金額中│ │ │ 之35,000元。 │ │ │ ㈣餘款1,450,000 元,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 │ │ 112 年3 月25日止,分58期,以每月為1 期│ │ │ ,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5,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