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國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774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5 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國清犯如附表四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告訴人田00(即調解聲請人)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齊國清為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奇瓦那公司)之直銷會員, 其招募張00、田00成為其下線會員,為辦理奇瓦那公司之商品代購分別取得張00、田00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齊國清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利用為他人代購奇瓦那公司商品之機會,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奇瓦那公司經營之線上交易網站(網址:http : //www .myqivana .com ),以不知情會員所有之會員編號登入上開網站選購商品後,未經田00授權或同意,於結帳時在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分別輸入田00姓名、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後(因以線上刷卡方式消費,無庸簽名,亦無簽帳單,下同),將該消費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該線上交易網站,表示以田00所有信用卡消費之意,使該網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田00本人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並按址將貨物寄送予齊國清指定之地點,齊國清因而詐得所訂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田00、奇瓦那公司及發卡銀行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奇瓦那公司經營之線上交易網站,以不知情會員何00所有之會員編號647994、648022、648036登入上開網站選購商品後,未經張00授權或同意,於結帳時在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接續輸入張00姓名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後,將該消費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該線上交易網站,表示以張00所有信用卡消費之意,使該網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張00本人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並按址將附表三所示貨物寄送予齊國清指定之地點,齊國清因而詐得所訂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張00、奇瓦那公司及發卡銀行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田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齊國清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4、76、82-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00、張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何00於警詢時、證人陳00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田00部分,見偵二卷第3-4 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張00部分見警卷第8-11頁、偵一卷第16-17 頁;何00部分見警卷第14-15 頁;陳00部分見105 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卷第61-63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告訴人田00所有花旗、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7 月2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433225000 號函暨奇瓦那公司所提供信用卡刷卡交易資料、奇瓦那公司於104 年11月23日之回函、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及商業本票影本;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張00所有信用卡交易明細網頁資料、奇瓦那公司於104 年11月4 日寄送之消費明細資料、現場提貨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10、21-31 、63-64 頁、偵三卷第6 頁;警卷第24-25 頁、偵一卷第11-12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原為「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再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持卡人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該購物網站表示持卡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述透過網際網路線上刷卡購物消費之行為,乃於奇瓦那公司經營之線上交易網站輸入告訴人田00、張00姓名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該線上交易網站表示告訴人田00、張00刷卡消費,依上開說明,即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又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假冒告訴人田00名義線上刷卡購物消費,使奇瓦那公司將貨物寄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乃取得財物而非財產上不法利益,依上說明,應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3、7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 、4 、6 、附表三部分,被告於同一日線上刷卡消費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告訴人田00、張00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所示各次盜刷行為,係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其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消費之詐欺犯行間,具備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所示之7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取個人經濟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為其下線會員代購奇瓦那公司商品之機會,取得告訴人田00、張00之信用卡資料,並盜用各該信用卡線上刷卡購物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足以損害奇瓦那公司及發卡銀行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張00新臺幣10,700元,且與告訴人田00達成調解,有存摺明細及存款執據影本、本院106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92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6-27 頁、本院卷第46頁),暨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獲取財物之價值,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四),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張00,且與告訴人田00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認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綜合其上揭犯行及已成立調解內容實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促使被告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38之3 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被害人已同意犯罪行為人緩刑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淆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但被害人如願拋棄期限利益或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經查,被告盜刷告訴人田00、張00之信用卡而詐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貨物,固屬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00,已如前述,且與告訴人田00達成民事調解,並約明分期清償,告訴人並已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王慧萍 ┌────────────────────────────┐ │附表一 │ ├──┬───┬────┬─────┬───────┬──┤ │編號│持卡人│發卡銀行│國際信用卡│ 卡 號 │代號│ │ │ │ │組織 │(卡號詳卷) │ │ ├──┼───┼────┼─────┼───────┼──┤ │1 │張00│Bancorp │VISA │4337-****-****│A卡 │ │ │ │Bank │ │-4431(見警卷 │ │ │ │ │ │ │第24頁) │ │ ├──┼───┼────┼─────┼───────┼──┤ │2 │田00│花旗銀行│Mastercard│5408-****-****│B卡 │ │ │ │ │ │-7005(見偵二 │ │ │ │ │ │ │卷第4-9頁) │ │ ├──┼───┼────┼─────┼───────┼──┤ │3 │田00│花旗銀行│VISA │4563-****-****│C卡 │ │ │ │ │ │-2307(見偵二 │ │ │ │ │ │ │卷第4-9頁) │ │ ├──┼───┼────┼─────┼───────┼──┤ │4 │田00│玉山銀行│VISA │4579-****-****│D卡 │ │ │ │ │ │-9904(見偵二 │ │ │ │ │ │ │卷第4、10頁) │ │ └──┴───┴────┴─────┴───────┴──┘ ┌────────────────────────────┐ │附表二 │ ├──┬────┬─────┬───────┬──────┤ │編號│刷卡時間│使用信用卡│刷卡金額 │ 購入商品 │ ├──┼────┼─────┼───────┼──────┤ │1 │103/5/12│C卡 │USD:1,300元 │ 不詳 │ │ │ │ │折合新臺幣(下│ │ │ │ │ │同)約39,897元│ │ │ │ │ │(含手續費) │ │ ├──┼────┼─┬───┼───────┼──────┤ │2 │103/5/13│ │C卡 │USD:200元 │ 不詳 │ │ │ │①│ │折合約6,134元 │ │ │ │ │ │ │(含手續費) │ │ │ │ ├─┼───┼───────┼──────┤ │ │ │②│C卡 │USD:100元 │ 不詳 │ │ │ │ │ │折合約3,066元 │ │ │ │ │ │ │(含手續費) │ │ ├──┼────┼─┴───┼───────┼──────┤ │3 │103/5/16│C卡 │USD:1,165元 │ 不詳 │ │ │ │ │折合約35,649元│ │ │ │ │ │(含手續費) │ │ ├──┼────┼─┬───┼───────┼──────┤ │4 │103/6/3 │ │B卡 │USD1,150元 │ 不詳 │ │ │ │①│ │折合約35,070元│ │ │ │ │ │ │(含手續費) │ │ │ │ ├─┼───┼───────┼──────┤ │ │ │②│B卡 │USD:1,150元 │ 不詳 │ │ │ │ │ │折合約35,070元│ │ │ │ │ │ │(含手續費) │ │ │ │ ├─┼───┼───────┼──────┤ │ │ │③│C卡 │USD:1,150元 │ 不詳 │ │ │ │ │ │折合約35,118元│ │ │ │ │ │ │(含手續費) │ │ ├──┼────┼─┴───┼───────┼──────┤ │5 │103/6/6 │D卡 │USD:1,150元 │ 不詳 │ │ │ │ │折合約35,117元│ │ │ │ │ │(含手續費) │ │ ├──┼────┼─┬───┼───────┼──────┤ │6 │103/6/16│①│ B卡 │USD:1,150元 │ 不詳 │ │ │ │ │ │折合約35,032元│ │ │ │ │ │ │(含手續費) │ │ │ │ ├─┼───┼───────┼──────┤ │ │ │②│ B卡 │USD:1,150元 │ 不詳 │ │ │ │ │ │折合約35,032元│ │ │ │ │ │ │(含手續費) │ │ │ │ ├─┼───┼───────┼──────┤ │ │ │③│ C卡 │USD:1,150元 │ 不詳 │ │ │ │ │ │折合約35,044元│ │ │ │ │ │ │(含手續費) │ │ ├──┴────┼─┴───┴───────┴──────┤ │盜刷金額合計 │330,229元 │ ├───────┴────────────────────┤ │備註:本件以美金線上刷卡,各家銀行匯率手續費均略有不同,│ │以上新臺幣計算以各家銀行繳費單所列金額並加計手續費計算之│ │。 │ └────────────────────────────┘ ┌────────────────────────────┐ │附表三 │ ├──┬────┬─────┬─────┬────────┤ │編號│刷卡時間│使用信用卡│刷卡金額 │購入商品 │ │ │ │ │(新臺幣)│ │ ├──┼────┼─────┼─────┼────────┤ │1 │103/9/21│ A卡 │4,900元 │暢寧、芯寧各1 盒│ │ │12:11 │ │ │(含入會費) │ ├──┼────┼─────┼─────┼────────┤ │2 │103/9/21│ A卡 │2,800元 │暢寧1 盒 │ │ │12:26 │ │ │(含入會費) │ ├──┼────┼─────┼─────┼────────┤ │3 │103/9/21│ A卡 │2,900元 │芯寧1 盒 │ │ │12:35 │ │ │(含入會費) │ ├──┴────┼─────┴─────┴────────┤ │盜刷金額合計 │ 10,600元 │ └───────┴────────────────────┘ ┌─────────────────────────┐ │附表四: │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之罪刑 │ ├──┼──────┼───────────────┤ │1 │附表二編號1 │齊國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二編號2 │齊國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二編號3 │齊國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二編號4 │齊國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附表二編號5 │齊國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附表二編號6 │齊國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附表三 │齊國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五:本院106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內容 │ ├─────────────────────────────┤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田00)新臺幣陸拾萬│ │元(內含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至六月間以聲請人所持如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774號、105年度偵字第270│ │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B 卡、C 卡、D 卡等信用卡消費所生│ │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北青田郵局;受款戶名:田00;受│ │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 │,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