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春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0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 號3 之3 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約10分鐘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12日7 時30分許,林春泰行經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12巷口,因其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經警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0.3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春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4、89、91頁),又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9 時2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 年6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27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270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警卷第19頁)。復有白色晶體2 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0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6 年9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47 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毒品係其施用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慧萍 ┌─────────────────────────┐ │附表: │ ├──┬────────────┬─────────┤ │編號│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1 │林春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無。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2 │林春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包│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裝袋(合計毛重零點│ │ │。 │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