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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9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聖智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6 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7 日9 時19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吉路515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林聖智竟逃跑並趁隙將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後淨重0.039 公克)隨手棄置於路旁,嗣警察覺其丟棄毒品後,旋即將其逮捕,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聖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為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經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並於101 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物品照片4 張附卷足佐(見警卷第8 至12頁、第15頁、第18至19頁;偵卷第24頁),且扣案為被告施用所餘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9 公克、驗後淨重0.039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8227 號)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6 年6 月6 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6 年6 月7 日12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供稱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38頁),又遍觀全案卷證,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係於上述時、地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前述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㈡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2 罪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10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曾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9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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