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乾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乾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 日11時許,在鼓山區某便利商店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開海洛因後之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 )日13時20分許,翁乾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大吉路與仁愛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翁乾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1、42頁),又被告於106 年6 月2 日13時3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 年6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25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452號、100 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10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於101 年間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其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