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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洪培睿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乾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因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翁乾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翁乾齊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6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7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於96年間,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9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街154巷2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6日,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洪培睿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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