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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乾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翁乾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旗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3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5 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66巷34之2 號前,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員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乾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6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452號、100 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警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又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智識程度、健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4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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