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9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仕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第20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下午17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仕儒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仕儒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6 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3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6 月12日上午,其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6 月13日下午,其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調查,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仕儒前因搶奪、竊盜、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復因搶奪、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9 月、5 月、4 月、6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至84頁),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