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啟源係鏡展眼鏡行(址設臺北市○○街000○0號)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明傑。民國104年1月至2月間某日, 鏡展眼鏡行與台灣亞利森有限公司(下稱亞利森公司)簽訂「亞利森年度銷售合約書」,約定由鏡展眼鏡行銷售亞利森公司代理之全部眼鏡品牌,鏡展眼鏡行貨款未結清前,商品所有權屬於亞利森公司所有。104年11月間,鏡展眼鏡行經 營不善,簽發交付亞利森公司給付貨款之支票未能兌現,亞利森公司遂請求鏡展眼鏡行,將未銷售之商品鏡框返還。黃啟源為求繼續經營,乃於104年12月1日,與亞利森公司之負責人楊舜禎、張明傑簽訂協議,約定鏡展眼鏡行由楊舜禎、黃啟源、張明傑共同管理。詎黃啟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尚積欠亞利森公司貨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亞利森公司未銷售鏡框165支(價值約新臺幣120萬至 150萬元間)所有權仍屬亞利森公司所有,竟於105年2月23 日將上開鏡框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拒絕交還亞利森公司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亞利森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黃啟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其係鏡展眼鏡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明傑,其有於105年2月23日將鏡展眼鏡行店內未銷售之鏡框全數取走,斯時尚積欠亞利森公司貨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有簽連帶保證書,沒有簽年度銷售合約書,我不知道合約內容,鏡框是眼鏡行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鏡展眼鏡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明傑,於 104年1月至2月間某日,鏡展眼鏡行與亞利森公司簽訂「亞 利森年度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書)乙情,業經證人即亞利森公司之負責人楊舜禎、證人即鏡展眼鏡行名義負責人張明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5頁、偵四卷第7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23頁正面;院院二卷第63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第70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並有亞利森年度銷售合約書影本1份(見偵三卷第6頁)、104 年2月1日委託書影本1份(見偵三卷第8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知悉系爭銷售合約書內容,惟查: ⒈被告係鏡展眼鏡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明傑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院二卷第17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從104年2月1日到105年2月23日我都是鏡展眼 鏡行實際負責人,鏡展眼鏡行之營運與財務都是由我負責,亞利森公司的楊舜禎知道實際負責人是我,有關鏡展眼鏡行鏡框的進貨以及貨款給付,都是我與楊舜禎商談等語(見院二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 ⒉依系爭銷售合約書上所載:「就甲、乙雙方合作商品銷售事宜,雙方同意簽訂下列條款。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互信原則共同遵行。第一條:合約期限始於民國104年3月1日至民國 105年4月30日止。第二條:年度總金額NT1,800,000元,共 分為12個月,每月金額NT150,000元。第三條:可銷售亞利 森代理之全部眼鏡品牌,享有經銷商售價(甲方可依行銷策略,增加與刪減品牌系列商品)。...第六條:乙方貨款未 結清,商品所有權屬於甲方所有。...」(見偵三卷第6頁)。觀諸系爭銷售合約書下方可見甲方為亞利森公司,乙方為鏡展眼鏡行(負責人:張明傑),而甲方簽章處有「台灣亞利森有限公司」、「楊舜禎」,乙方簽章處則為「鏡展眼鏡行」、「張明傑」。依系爭銷售合約書第一、六條所載,可知鏡展眼鏡行銷售亞利森公司代理之全部眼鏡品牌,並約定鏡展眼鏡行貨款未結清前,商品所有權屬於亞利森公司所有。關於系爭銷售合約書是由何人磋商、簽訂乙事,證人張明傑、楊舜禎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張明傑於偵查中證稱:亞利森年度銷售合約書是104年3月份我跟黃啟源去亞利森簽的,是黃啟源與楊舜禎議定,因為我是負責人所以蓋我的名字等語(見偵四卷第2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他在前一個公司是育嬰留停,他覺得他的身分不便,所以請我當負責人。鏡展眼鏡行從104年成立到105年2月23日被告把鏡框拿走這中間實 際負責人都是被告,有關鏡展眼鏡行鏡框的進貨與貨款的給付被告都知悉。亞利森公司年度銷售合約書是我跟被告到台中的亞利森公司簽訂,當時還有亞利森公司的老闆楊舜禎在場,這是亞利森公司擬定的合約,金額部分是被告跟亞利森公司談的,被告當時沒有在上面簽名是因為我是掛名負責人,所以才由我蓋章,這份合約書內容被告都同意,被告知悉合約書內容後,叫我把公司大小章蓋在上面。這份年度銷售合約書第六條的內容就是開立支票的部分要兌現貨款才是結清,沒有兌現貨款之前進的鏡框就是屬於亞利森公司所有等語(見院二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 ⑵證人楊舜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鏡展眼鏡行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張明傑是掛名負責人,亞利森公司年度銷售合約書是在亞利森公司簽立,詳細時間我忘了,是在104年間簽的, 在合約期間104年3月1日之前,簽立時黃啟源與張明傑一起 在場,是被告跟我談這份銷售合約的內容,關於鏡展眼鏡行進貨及付款都是由黃啟源跟我談,被告沒有簽章是因為公司出貨寄賣是對鏡展眼鏡行,當時眼鏡店的負責人是張明傑。銷售合約書第六條約定鏡展眼鏡行跟我們訂貨,貨款沒有給付完,剩下的鏡框所有權仍是屬於亞利森公司,黃啟源當時同意亞利森公司年度銷售合約書的內容等語(見院二卷第70頁至第71頁正面)。 ⑶依證人張明傑與楊舜禎所述,可知系爭銷售合約書是由被告與證人楊舜禎於亞利森公司簽訂,當時證人張明傑在場,關於系爭銷售合約書內容是由被告與證人楊舜禎議定,被告知悉並同意系爭銷售合約書內容。因亞利森出貨對象為鏡展眼鏡行,而鏡展眼鏡行名義負責人為張明傑,被告遂令證人張明傑將公司大小章蓋於系爭銷售合約書上。互核證人張明傑與楊舜禎所述前後相符,足見證人張明傑與楊舜禎前揭陳述應非虛妄。此外,被告既為鏡展眼鏡行實際負責人,亞利森公司之負責人楊舜禎亦知悉此事,關於鏡展眼鏡行之進貨及給付貨款均由被告負責與楊舜禎議定,而系爭銷售合約書就亞利森公司出貨鏡框予鏡展眼鏡行之內容規定甚詳,至關重要,亞利森公司又豈會甘冒鏡展眼鏡行否認契約效力之風險,而於未經鏡展眼鏡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同意下,私自與名義負責人(即張明傑)簽訂。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認識楊舜禎,我們剛開店的時候缺錢,跟他簽約進貨180萬元,簽約的時候跟他借100萬元,當時以張明傑名義開了24張私人票、24張公司票,分別是借款或進貨的貨款,進貨都是進眼鏡的鏡框等語(見院二卷第14頁正面),是被告亦坦稱其有與楊舜禎簽訂合約,進貨180萬元,與 系爭銷售合約書上所載之年度總金額180萬元數額相符,益 徵被告知悉並同意系爭銷售合約書之內容。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未看過系爭銷售合約書,不知第六條所載內容云云,顯不足採。 ㈢嗣於104年11月間,鏡展眼鏡行經營不善,簽發交付亞利森 公司給付貨款之支票未能兌現,亞利森公司遂請求鏡展眼鏡行,將未銷售之商品(鏡框)返還,被告為求繼續經營,乃於104年12月1日,與亞利森公司之負責人楊舜禎、張明傑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鏡展眼鏡行由楊舜禎、黃啟源、張明傑共同管理,而黃啟源於105年2月2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亞利森公司未銷售鏡框165支全數取走,斯時被告尚積欠亞利森公司貨款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院二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並有協議書(見偵三卷第18頁)、本院106年1月10日105年度司促字第30832號支付命令(見偵四卷第15頁)等在卷可參,堪予認定。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如下:「⒈鏡展眼鏡行即日起,由甲、乙、丙三方共管,帳、錢由張明傑管理,印章由黃啟源保管,每月提出月帳表,張明傑會負責管運所需支票。⒉鏡展眼鏡行變更為鏡展有限公司,直到債務清償後才轉移負責人給黃啟源。⒊月支出以房租13萬為第一優先,人事6萬第二,亞 利森支票第三,其他貨款為第四。⒋將鏡展現有資產結算清查,列表管理。」又協議書第4條所指「現有資產」即為附 表一至附表三所列之物,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8頁正面),並有現有資產列表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8頁正反面),亦堪認定。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證人張明傑與楊舜禎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間鏡展眼鏡行因 為經營不善,簽發給亞利森公司的貨款支票不能兌換,由被告與臺灣亞利森公司的老闆先商談借錢週轉想把票兌現,後來臺灣亞利森公司的老闆認為被告應該是經營不善,所以要求把店舖結束,但是被告說他想要繼續經營,因為我們想把整個事情做一個釐清,所以才會寫那份協議內容,可是被告經營到2月的時候,某一天就突然把所有東西都搬走。這份 協議書是在104年12月1日,由被告、楊舜禎和我簽立,第一項寫到「甲乙丙三方共管」是指由三個人共同管理這家店舖,錢與帳戶的部分由我管理是要避免被告把這些營業額拿去別的地方運用。如果經營不善的話,就要把貨還給亞利森公司,把店舖結清。第四條有約定將鏡展現有資產結算清查列表管理,協議書反面有將鏡框735支、設備、零用金列表, 這些列表內容就是指協議書第四條所謂的鏡展的現有資產,上面列出735支鏡框都是由我清點,鏡框那一欄倒數三行統 愛其他光、統愛其他太、iceberg光,這三個不是亞利森公 司的,剩下的全部都是亞利森公司的。我怕被告對清點的過程與數目有意見所以叫他在上面簽名。當時我跟被告、楊舜禎在簽這份協議書的時候,沒有特地就之前簽的年度銷售合約書第六條的內容拿出來做討論,依照我們的認知如果被告沒有將貨款給付完畢,除了統愛其他光、統愛其他太、 iceberg光所列479支、39支、52支以外,剩下的鏡框所有權屬於亞利森公司。鏡展眼鏡行對亞利森公司的貨款到目前為止沒有付清等語(見院二卷第65頁至第68頁正面)。 ⒉證人楊舜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三卷第18頁的協議書是我要去把貨收回來,被告不讓我收,他說他要繼續經營要我支持他。這份協議書簽立的日期是104年12月1日,由我、黃啟源和張明傑簽立,協議書第一條規定「鏡展眼鏡行即日起由甲乙丙三方共管」,是因為我們怕黃啟源繼續做下去錢自己拿走,而且我也沒有在台北,張明傑也是人頭,我沒有辦法去管理,所以就由三個人共同管理,防止被告把營業額及貨品挪為他用。依照當時的認知如果之後被告沒有付清貨款,鏡框所有權歸屬是屬於亞利森公司,偵卷第18頁反面列表的鏡框數量是由黃啟源與張明傑去清點,列表上的鏡框除了最下面三列不是亞利森公司,其餘都是亞利森公司的,市價大約120萬元至150萬元。我們簽立這份協議書時沒有要去推翻或是變更在104年2、3月間簽立的亞利森公司年度銷售合約 書的內容,在鏡展眼鏡行還沒有付清貨款之前,尚未賣出的鏡框所有權均屬亞利森公司,到目前為止被告對亞利森公司的貨款都沒有還清等語(見院二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 ⒊依證人張明傑與楊舜禎所述,可見104年11月間,鏡展眼鏡 行經營不善,簽發交付亞利森公司給付貨款之支票未能兌現,亞利森公司遂請求鏡展眼鏡行,將未銷售之商品(鏡框)返還,被告為求繼續經營,乃於104年12月1日,與亞利森公司之負責人楊舜禎、張明傑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鏡展眼鏡行由被告、楊舜禎、張明傑共同管理,避免被告將鏡展眼鏡行之資產或資金挪為他用,而關於當時鏡展眼鏡行之資產(即附表一至三所示),是由張明傑清點,經被告同意後簽名於表格上,關於鏡框部分屬於亞利森公司所有者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而被告與楊舜禎、張明傑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並未推翻或變更系爭銷售合約書之內容。經核證人張明傑與楊舜禎就系爭協議書簽訂背景、過程及內容均證述一致,且被告亦坦稱其因為營運出問題,無法支付票款,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張明傑有將店內資產盤點過,偵三卷第18頁反面表格上「黃啟源」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院二15頁反面),益徵證人張明傑、楊舜禎證述內容非屬虛捏,足堪採信。據此,被告與楊舜禎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另行就系爭銷售合約書第六條內容作約定,亦未有推翻或變更系爭銷售合約書第六條內容之意,則被告自仍受系爭銷售合約書第六條內容之拘束,亦即鏡展眼鏡行貨款未結清前,其向亞利森公司所進之鏡框屬亞利森公司所有,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持有之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只要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持有之物占為己有,以物之所有人自居,而享有物之所有權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收益,即足當之。被告於105年2月23日將鏡展眼鏡行店內鏡框全數取走時,尚積欠亞利森公司貨款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院二卷第18頁正面),亦經證人張明傑及楊舜禎證述如上,則依系爭銷售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之內容,鏡展眼鏡行店內未售出之亞利森公司鏡框應屬亞利森公司所有,被告明知在尚未與亞利森公司結清貨款前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鏡框為亞利森公司所有,卻 未經其亞利森公司同意,私自將鏡框取走,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核與侵占罪之要件相符。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侵占未銷售之鏡框為735支,並以盤點單 (即偵三卷第18頁反面所示列表內容)為據。然系爭銷售合約書第六條之內容僅係就亞利森公司出貨予鏡展眼鏡行之鏡框所有權歸屬作約定,並未及於鏡展眼鏡行店內其他公司之鏡框,又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倘若亞利森公司之貨款未結清,則鏡展眼鏡行店內之其他公司鏡框所有權亦屬亞利森公司所有。依證人張明傑及楊舜禎上開所述,附表一所列鏡框 中僅編號1至10所示鏡框是向亞利森公司進貨,編號11至13 則非屬亞利森公司,又證人楊舜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這份協議書附件(偵三卷第18頁反面)表格最後三欄的眼鏡框不是屬於臺灣亞利森公司的,這三欄的眼鏡框沒有包含抵償被告積欠亞利森公司的貨款之內。我沒有確切計算被告要還給我們幾支鏡框,我不知道被告賣掉多少鏡框等語(見院二卷第69頁正反面),可見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鏡框並不包含在抵償亞利森公司貨款之內,故本院自僅能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鏡框共165支始為亞利森公司所有,故被告侵占亞利森公司之鏡框數額應為165支。證人楊舜禎雖主張被告 有取走附表一編號1至10以外之亞利森公司所屬鏡框,並提 出出貨單為據,然證人張明傑於104年12月1日已清點鏡展眼鏡行店內全數鏡框,廠牌及數量如附表一所示,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出貨單日期,分別為104年4月29日、104年3月6日、104年2月13日(見院二卷第20頁至第32頁),均係在證人張 明傑清點鏡框日期之前,自難以此認定上開出貨單上所示之鏡框亦經被告取走,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係為一己私利,罔顧亞利森公司之信任,明知其尚積欠亞利森公司貨款,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鏡框屬亞 利森公司所有,趁銷售亞利森公司鏡框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鏡框,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猶 執前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歸還所侵占之鏡框,難謂已有悔意,併斟酌侵占之財物價值非微,且迄今未與亞利森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亞利森公司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鏡框共計165支,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鏡框品牌 │ 數量 │ │號│ │ │ ├─┼───────┼───┤ │1 │loewe 太 │14支 │ ├─┼───────┼───┤ │2 │loewe 光 │2支 │ ├─┼───────┼───┤ │3 │glvenchy 太 │17支 │ ├─┼───────┼───┤ │4 │glvenchy 光 │6支 │ ├─┼───────┼───┤ │5 │山本耀司 光 │16支 │ ├─┼───────┼───┤ │6 │山本耀司 太 │2支 │ ├─┼───────┼───┤ │7 │police 光 │16支 │ ├─┼───────┼───┤ │8 │police 太 │18支 │ ├─┼───────┼───┤ │9 │dolly girl 光 │51支 │ ├─┼───────┼───┤ │10│dolly girl 太 │23支 │ ├─┼───────┼───┤ │11│統愛其他 光 │479支 │ ├─┼───────┼───┤ │12│統愛其他 太 │39支 │ ├─┼───────┼───┤ │13│iceberg 光 │52支 │ ├─┴───────┼───┤ │小 計│735支 │ │ │ │ └─────────┴───┘ 附表二: ┌─┬───────┬──┐ │編│ 設 │ 數 │ │號│ 備 │ 量 │ ├─┼───────┼──┤ │1 │驗光機 │1台 │ ├─┼───────┼──┤ │2 │驗光桌 │1台 │ ├─┼───────┼──┤ │3 │投影機 │1台 │ ├─┼───────┼──┤ │4 │試片組 │1台 │ ├─┼───────┼──┤ │5 │試鏡架 │6台 │ ├─┼───────┼──┤ │6 │PD儀 │1台 │ ├─┼───────┼──┤ │7 │UV儀 │1台 │ ├─┼───────┼──┤ │8 │變色機 │1台 │ ├─┼───────┼──┤ │9 │超音波機 │1台 │ ├─┼───────┼──┤ │10│飲水機 │1台 │ ├─┼───────┼──┤ │11│調整工具 │1台 │ ├─┼───────┼──┤ │12│烘烤機 │1台 │ └─┴───────┴──┘ 附表三: ┌─────────┬───┐ │零用金 │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