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資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52 號、第5949號、第5969號、第6460號、第7263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七至九、十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主文欄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4月5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勝合廢 棄物回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合公司)外,徒手竊取勝合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負責人庚○○之配偶朱淑華所管領而置放在該處之C型鋼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5元),得 手後以上開機車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柏睿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柏睿公司)或位在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與夢裡路交岔路口之協泰資源回收場(下稱協泰回收場),以每組120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120元。 (二)於106年4月6日17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勝合公司外 ,徒手竊取勝合公司所有、由朱淑華所管領而置放在該處之C型鋼2組(價值約81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往柏睿公 司或協泰回收場,以每組120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資 源回收業者,得款240元。 (三)於106年4月7日17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勝合公司外 ,徒手竊取勝合公司所有、由朱淑華所管領而置放在該處之C型鋼2組(價值約81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往柏睿公 司或協泰回收場,以每組120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資 源回收業者,得款240元。 (四)於106年4月10日17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勝合公司外,徒手竊取勝合公司所有、由朱淑華所管領而置放在該處之C型鋼2組(價值約81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往柏睿公 司或協泰回收場,以每組120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資 源回收業者,得款240元。 (五)於106年4月11日17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勝合公司外,徒手竊取勝合公司所有、由朱淑華所管領而置放在該處之C型鋼2組(價值約81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往柏睿公 司或協泰回收場,以每組120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資 源回收業者,得款240元。 (六)於106年4月13日17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勝合公司外,徒手竊取勝合公司所有、由朱淑華所管領而置放在該處之C型鋼1組(價值約405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往柏睿公 司或協泰回收場,以每組120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資 源回收業者,得款120元。嗣因朱淑華發現C型鋼短少,於106年4月14日調閱勝合公司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969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2)。 二、丙○○於106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大眾公廟後方工地時,見己○○所 有之鐵製浪板堆疊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機車接續3趟載運之方式,將合計12塊 鐵製浪板(價值約1萬2000元)載離該處而竊取之,並載往 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澄合街交岔路口之家昇資源回收站(下稱家昇回收站),變賣予不知情之家昇回收站負責人林秀敏,得款合計357元(起訴書誤載為473元)。嗣因丙○○於106年5月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為警查獲另涉竊盜案件(另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121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起訴書誤載為下列事實三所示案件),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取己○○之鐵製浪板犯行前,向員警自首犯行而查悉上情(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46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4月25日18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旁,徒手竊取戊○○所有、堆放在該處之鋼鐵製板模支撐器12支(價值約336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往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附近不詳地點變賣,得款450元。 (二)於106年4月26日17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旁,徒手竊取戊○○所有、堆放在該處之鋼鐵製板模支撐器12支(價值約336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往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附近不詳地點變賣,得款450元。 (三)於106年4月27日18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旁,徒手竊取戊○○所有、堆放在該處之鋼鐵製板模支撐器3支(價值約840元),得手後將該鋼鐵製板模支撐器搬至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欲離去時,旋為戊○○發現加以阻止,丙○○遂將竊得之鋼鐵製板模支撐器遺留現場(已由戊○○當場取回),趁隙騎車逃逸。嗣經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263號,起訴書附 表編號5)。 四、丙○○於106年5月30日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見乙○○所有之鐵管數支置放在停於 該處之堆高機上方籃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籃子內鐵管19支(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將鐵管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欲離去時,旋為乙○○之鄰居吳兆卿發現加以阻止,丙○○乃趁隙騎車逃逸,仍於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孝路與赤西一街附近時,為吳兆卿加以攔獲,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起獲丙○○竊得之鐵管19支(業已發還乙○○領回),始查悉上情(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85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五、丙○○於106年6月5日17時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6時20分 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見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約1萬元)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車逃逸。嗣經甲○○於同日19時44分許,向警方報案後,於返家途中,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發現遭竊機車,通報警方於同日20時47分許,趁丙○○前往取車時當場逮捕,並起獲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業已發還甲○○領回),因而查悉上情(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949號,起訴書附 表編號1)。 六、案經甲○○、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4頁、偵二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頁 反面-24頁、62頁反面、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淑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5-8頁),並有路口 監視器及現場照片2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資佐證( 見警二卷第12-22、23頁)。 (二)前揭事實欄二,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2-3頁、偵四卷第22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62頁反面、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家昇 回收站負責人林秀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四卷第4-5、6-7頁),並有客戶變賣回收物品單據1份及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見警四卷第8、26頁)。 (三)前揭事實欄三,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五卷第2-4頁、偵五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頁 反面-25頁、62頁反面、6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五卷第5-6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照片10張、被害人戊○○所拍攝之照片4張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資佐證(見警五卷第7-11、12、13 頁) (四)前揭事實欄四,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3-4頁、偵三卷第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62頁反面、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吳兆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5頁正反面、6-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資佐證(見警三卷第8-10、12、13-14、17頁)。 (五)前揭事實欄五,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頁 反面、62頁反面、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8-10、12-13、14、16-17頁)。 (六)綜上說明,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至(六)、事實欄二、事實欄三之( 一)至(三)、事實欄四、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2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雖係以 機車分3趟載運之方式,將合計12塊鐵製浪板載離現場而竊 取之,惟被告各趟載運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完成,且遭竊取之鐵製浪板在客觀上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侵害法益同一,各趟載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三之(三)部分,已 將鋼鐵製板模支撐器3支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而欲 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五卷第 10-11頁),被告顯已將該鋼鐵製板模支撐器3支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為竊盜既遂,檢察官認該部分係犯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9號、99年度審訴字第2951號、99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 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99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99年度審訴字第78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 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下稱乙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及丙3案 經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2月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在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06年5月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後 ,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此部分犯行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19號竊盜案件卷 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8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491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39、48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或方便,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以資變賣牟利或代步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殊不可取,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次違犯相同犯罪,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斟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打零工、日薪8、90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一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本院卷第6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編號七至九、十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主文欄所示之拘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至(六)、事實欄二、事實欄三之(一)至(二)所竊得之C型鋼、鐵製浪板、鋼鐵製板模支撐器等物 ,均經變賣分別得款如事實欄一之(一)至(六)、事實欄二、事實欄三之(一)至(二)所示金額,上開變賣得款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被告雖自陳已花用殆盡而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犯之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事實欄三之(三)所竊得之鋼鐵製板模支撐器,因遭被害人戊○○發現其行竊後,遺留現場而由被害人戊○○取回;就事實欄四所竊得之鐵管、事實欄五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經警方扣案後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業如上述,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又被告就事實欄五竊得機車後供己代步,其使用該機車之利益及消耗其內汽油之利益,雖亦屬事實欄五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竊得機車於同日即為警查獲,堪認被告使用該機車之期間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 一 │事實欄一│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之(一)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之(二)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之(三)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之(四)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事實欄一│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之(五)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事實欄一│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之(六)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事實欄二│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事實欄三│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之(一)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事實欄三│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之(二)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事實欄三│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之(三) │元折算壹日。 │ ├──┼────┼──────────────────────────────┤ │十一│事實欄四│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二│事實欄五│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