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邱錦雀
陳璽文
陳璽印
呂獻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邱錦雀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璽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璽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獻智無罪。
事實
一、陳邱錦雀與陳璽文、陳璽印係母子,其等與呂獻智為鄰居,分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2號(即濱湖美景社區),4 人間因停車位糾紛而素有嫌隙。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21時24分許,呂獻智、陳邱錦雀、陳璽文與陳璽印分別駕車返回前開社區之地下停車場,陳璽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地下停車場內徒手毆打呂獻智,嗣呂獻智返家於住家玄關撥打電話報警,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呂獻智住家玄關、社區中庭,共同徒手毆打呂獻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嗣陳璽印復接續前開傷害犯意,於社區大門外,徒手毆打呂獻智頭部後方,致呂獻智受有頭面部、軀幹、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獻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被告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9號卷(下稱易卷)第2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邱錦雀、陳璽文部分:訊據被告陳邱錦雀、陳璽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於前揭時間在玄關、社區中庭與被告陳璽印共同毆打被告呂獻智,被告陳邱錦雀辯稱:我從地下停車場上樓後走到社區中庭,呂獻智就朝我脖子正面偏左側打一拳,接著我跌倒在地,人就昏了,之後發生什麼事也不清楚云云、被告陳璽文則辯稱:我從地下停車場上樓後即先行返家,在家中客廳聽到陳邱錦雀和呂獻智在外面爭吵,我出去察看,看到呂獻智要推陳邱錦雀,我趕緊上前站在陳邱錦雀身後,也一併遭呂獻智推倒在地,右手因而骨折,我沒有打呂獻智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邱錦雀、陳璽文於前揭時間在濱湖美景社區之玄關、社區中庭徒手毆打被告呂獻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致被告呂獻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呂獻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從地下停車場返回住處後,就在住家玄關打電話報警,陳璽印本來要搶我手機,但因為我的手移開,他就打我眼睛,用右手臂從後面勒住我脖子,左手搥打我的頭、臉,陳邱錦雀、陳璽文當時也進到我住家,分別用拳頭毆打我的頭及身體,我奮力往地上一蹬,和陳璽印、陳璽文一同倒在地上,我才有空隙解脫。嗣後陳璽印拖著我往中庭移動,陳邱錦雀、陳璽文就跟在後方毆打我的頭,陳璽文又對我拳打腳踢等語明確(見易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反面、第214 頁),且有被告呂獻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病歷等資料附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219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6頁;審易卷第43頁;易卷第59至60頁)附卷可佐。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呂獻智所提出之地下停車場、社區中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2016/07/06 21 :25:25指西元2016年7 月6 日21時25分25秒,下以相同方式表示)至21時25分39秒〕陳璽印與陳邱錦雀兩人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走向停車場出口上樓梯、(21時25分51秒起至21時26分06秒)陳璽文自畫面左方出現,一邊抽煙一邊走向停車場出口上樓梯、(21時26分08秒起至21時26分20秒)呂獻智自畫面左方出現,一邊低頭看手機一邊走向走向停車場出口上樓梯、(21時29分03秒起)畫面上方燈火倒影處出現一人以彎腰拖拉方式,用手將另一坐在地上,手持手機之人拖出,並疑似朝坐在地上之人揮一拳,隨即由後方將其拉起推往畫面左側,後方疑似另有二人影跟隨、(21時31分44秒起至21時31分55秒)陳邱錦雀由畫面上方停車場出口出現走下樓梯,轉往畫面左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見易卷第146 頁、第164 頁、第167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且濱湖美景社區內不同地點之監視器顯示時間一致同步,有該社區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69 頁、第170 頁),堪認被告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係一同離開地下停車場。而坐在社區中庭地上之人為被告呂獻智、拖拉之人為被告陳璽印,業據證人即被告呂獻智、陳璽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在卷(見易卷第121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佐以後方另2 人亦步亦趨地跟著,並未試圖援救坐在地上之人,顯見後方2 人與坐在地上之人係屬敵對之立場,足認該2 人為被告陳邱錦雀、陳璽文。
㈢觀諸前開被告呂獻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病歷資料,其所受傷勢為頭面部、軀幹、四肢多處鈍挫傷,受傷部位廣泛且遍布全身,應係多人共同毆打所致,佐以被告陳璽印拖拉被告呂獻智時,被告陳邱錦雀、陳璽文緊跟在後,並未出手制止被告陳璽印,可見其等並非置身事外,而係共同參與傷害呂獻智之犯行,是被告呂獻智指稱於前揭時間,在玄關、社區中庭遭被告陳邱錦雀、陳璽文與陳璽印共同徒手毆打乙事,應屬真實。被告陳璽印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改稱:我認為是陳璽文跌在地上,當時只有他跌倒而已,拖拉部分我不記得了云云(見易卷第183 頁),惟與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不符,顯係出於迴護被告陳邱錦雀、陳璽文之情,刻意以不記得等語帶過,其嗣後陳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陳邱錦雀、陳璽文之認定。
㈣至被告呂獻智另指訴於前揭時間在地下停車場亦遭被告陳璽文打傷乙情,然訊據被告陳璽文否認在卷,且本院勘驗前揭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1時24分41秒起)呂獻智由畫面左方停車場柱子出現,陳璽文見狀隨即快步上前以雙手抓住呂獻智,同時間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陳邱錦雀之孫女、呂獻智等5 人發生一陣推擠」、另一角度錄影畫面:「(21時24分43秒起)陳璽文疑似有自呂獻智身後碰觸呂獻智身體,呂獻智乃轉身面對陳璽文」,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1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易卷第114 頁、第115 頁〕,觀諸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陳璽文充其量僅碰觸被告呂獻智之身體,並未加以重力毆打或搥擊,被告呂獻智此部分之指訴尚乏其他證據佐證,是難認被告陳璽文於地下停車場有傷害被告呂獻智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邱錦雀、陳璽文前揭辯詞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邱錦雀、陳璽文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璽印部分:訊據被告陳璽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曾於105 年7 月6 日21時24分許,在濱湖美景社區內玄關、社區中庭及社區大門處徒手毆打告訴人呂獻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呂獻智受有頭面部、軀幹、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曾於地下停車場內毆打告訴人呂獻智,辯稱:我從地下停車場上去後,隨即返回家中。嗣後聽到外面有爭吵聲,出門察看,發現呂獻智在打陳邱錦雀,我才出手打呂獻智臉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璽印於前揭時間先後在濱湖美景社區之玄關、社區中庭及社區大門處徒手毆打告訴人呂獻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呂獻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璽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卷第7 頁;易卷第23頁、第21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獻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6 頁反面;易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呂獻智所提出之社區中庭及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易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第167 頁、第182 頁反面至183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呂獻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病歷等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卷第43頁;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璽印固以上揭情詞為辯,惟查:
1.被告陳璽印於105 年7 月6 日21時24分許在地下停車場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呂獻智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獻智於本院審判時證稱:陳璽印從副駕駛座下車後,就往我這邊走來,待我下車後,他就快步走向我,將我逼到牆角,徒手毆打我,之後陳邱錦雀跑過來阻止,我就往車道走去,陳璽印仍持續衝過來推撞我,但都遭陳邱錦雀阻止等語明確(見易卷第129 頁),而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呂獻智所提出之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1時24分20秒至21時25分18秒〕,陳璽印自客車之副駕駛座下車,往呂獻智之自小客車處快速走去,呂獻智下車後,兩人往畫面左方快速移動且身影接近,陳邱錦雀往陳璽印所在方向走去,並與其孫女拉住陳璽印,陳璽文見狀亦上前抓住呂獻智,陳璽印想要靠近呂獻智,仍遭陳邱錦雀阻擋,陳邱錦雀之孫女則阻止陳璽文靠近,陳璽印再次嘗試往呂獻智方向靠近,陳邱錦雀及其孫女拉住陳璽印雙手,並將其推向畫面遠處,遠離呂獻智所在位置」等情(見易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85 頁),佐以被告陳璽印陳稱於案發當時有飲酒乙情(見易卷第119 頁),審酌被告陳璽印於快步走向告訴人呂獻智後,被告陳邱錦雀及其孫女數次拉住被告陳璽印,可見被告陳璽印於酒後對於自身情緒之控制能力降低,甚至遭被告陳邱錦雀等人制止後,仍試圖接近並加以毆打告訴人呂獻智,是告訴人呂獻智指稱其上揭時間在地下停車場遭被告徒手陳璽印毆打乙節,應非子虛,被告陳璽印空言否認在地下停車場毆打告訴人呂獻智云云,不足採信。
2.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①被告陳璽印於前揭時間在地下停車場、社區大門毆打告訴人呂獻智之際,告訴人呂獻智並無毆打被告陳邱錦雀或陳璽文乙事,業據證人即被告陳邱錦雀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在地下停車場時,呂獻智沒有打我等語明確(見易卷第127 頁),且經本院勘驗該二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8至21頁;易卷第113 頁反面至11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告訴人呂獻智是否在1 樓住家外先主動攻擊被告陳邱錦雀,才引致被告陳璽印出手攻擊告訴人呂獻智乙節,據證人即被告陳邱錦雀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地下停車場衝突發生後,我就叫陳璽印先上去,接著是陳璽文,我將車子停好後再上去。我上去走到中庭時,呂獻智一看到我就出手打我脖子正面偏左側一拳,我就躺在地上,陳璽文就跑出來,正要扶我之際,就被呂獻智推倒在地,陳璽印聽到我和陳璽文再叫,才跑出來云云(見易卷第127 至128 頁)、據證人即被告陳璽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陳璽印自地下停車場上樓沒多久,我就上去,陳邱錦雀是最後一個上去,我上樓後直接回到住家客廳和陳璽印一起看電視。突然聽到陳邱錦雀和呂獻智因公共水管開關之事發生爭吵,就馬上衝出去,爭吵中,呂獻智推陳邱錦雀一下,我在後面保護陳邱錦雀,也一併被推倒云云(見易卷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其等於本院審判中均陳稱自地下停車場離開之順序分別為被告陳璽印、陳璽文、陳邱錦雀云云,惟被告陳璽印與陳邱錦雀於案發當日21時25分25秒即從地下停車場之樓梯上樓離開,被告陳璽文係於同日21時51分從該樓梯上樓離開,告訴人呂獻智則於同日26分08秒許從該樓梯上樓離開,被告陳邱錦雀嗣於同日21時31分44秒又從該樓梯下樓至地下停車場乙情,業據本院勘驗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可佐(見易卷第146 頁、第164 頁、第168 頁、182 頁),是被告陳璽印、陳邱錦雀及陳璽文陳稱其等自地下停車場離開之順序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陳璽印是否先返回住家,才又聽聞爭吵聲,步至屋外才看到被告陳邱錦雀遭被告呂獻智毆打乙情,實有疑義。
③再者,被告陳邱錦雀是否遭告訴人呂獻智先行主動毆打,證人即被告陳邱錦雀係證稱其一走到中庭即遭被告呂獻智毆打脖子正面偏左側一拳云云,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璽文證稱其聽聞被告陳邱錦雀與被告呂獻智因公共水管開關之事在爭吵,乃走出屋外云云,2 人之證詞顯有出入。又證人即被告陳璽文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與陳璽印先行返回住處客廳,嗣後我聽到外面陳邱錦雀和呂獻智在爭吵,我就衝出屋外,看到陳邱錦雀遭呂獻智毆打,當時因陳璽印在抽煙,就沒有一同走到屋外云云(見易卷第124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惟被告陳璽印既與被告陳璽文一同在客廳聽聞屋外有爭執聲,且當時僅在屋內抽煙,大可立即外出以瞭解狀況,卻持續待在屋內,顯與常情相違。
④準此,由上開地下停車場、社區大門之監視錄影可知,被告陳璽印係主動揮拳毆打被告呂獻智,且就被告陳璽印、陳邱錦雀及陳璽文之陳述亦不能證明被告陳璽印於玄關、社區中庭出手攻擊告訴人呂獻智之行為,係於當時情境下為防衛被告陳邱錦雀遭不法侵害或避免其遭緊急危難所必要且符合目的之行為,自不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或第2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是被告陳璽印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為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璽印因夙怨難消,先在地下停車場出手毆打告訴人呂獻智,復於玄關、社區中庭毆打告訴人呂獻智,而被告陳邱錦雀、陳璽文與陳璽印雖無傷害之事前謀劃,惟被告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為母子、兄弟關係,被告陳邱錦雀和陳璽文見被告陳璽印與告訴人呂獻智在1 樓住家玄關、中庭產生肢體衝突,均同時出手毆打告訴人呂獻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未阻止彼此,可見其等具有共同傷害之默示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毆打行為以達渠等傷害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3 人均應對告訴人呂獻智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因與告訴人呂獻智積怨已久,因而於同日,被告陳邱錦雀、陳璽文在社區玄關、中庭、被告陳璽印在社區地下停車場、玄關、中庭與大門為前揭數次共同傷害告訴人呂獻智之行為,其等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各該共同傷害犯行,顯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且均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等於當日所為之各次共同傷害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3 人間,就上開在社區玄關、中庭傷害告訴人呂獻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稱被告陳璽印與陳邱錦雀、陳璽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璽印先在地下停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呂獻智,嗣告訴人呂獻智返家撥打電話報警,被告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在告訴人呂獻智住家玄關、社區中庭及大門外,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呂獻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等情,惟被告陳邱錦雀、陳璽文僅在住家玄關、社區中庭與被告陳璽印共同毆打告訴人呂獻智,並未在地下停車場、大門外與被告陳璽印共同毆打告訴人呂獻智,業據認定如前,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與告訴人呂獻智為鄰居,因停車位糾紛而相處不睦,不思以理性溝通處理嫌隙,竟恣意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呂獻智,致受有前揭傷害,是參酌其等本次犯案之動機、被告陳邱錦雀、陳璽文、呂獻智共同傷害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呂獻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陳璽印承認部分犯行,而被告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未與告訴人呂獻智和解,暨其等先前素行,復佐以被告陳邱錦雀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璽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均無業、均仰賴被告陳璽印扶養、被告陳璽印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建工程,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等語(見易卷第21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獻智於105 年7 月6 日12時24分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其住家玄關及社區中庭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致告訴人陳邱錦雀受有頸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璽文受有右第五掌骨骨折、左上臂鈍挫傷、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璽印則受有右手鈍挫傷、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獻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獻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以下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按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63年台上字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呂獻智涉有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獻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告訴人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於105 年7 月6 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呂獻智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日是我被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3 人毆打成傷,他們人數眾多,我無法還手,只能躲避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呂獻智與告訴人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於105 年7月6 日21時24分許,在其等所居住之湖濱美景社區內因夙怨發生衝突,告訴人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陳邱錦雀受有頸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之傷害、陳璽文受有右第五掌骨骨折、左上臂鈍挫傷、臉部鈍挫傷之傷害、陳璽印則受有右手鈍挫傷、臉部鈍挫傷之傷害之情事,為被告呂獻智所不爭執(見易卷第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第8頁、第13頁),且有告訴人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3日高總管字第1063401244號函檢送之告訴人急診相關病歷及照片等件為證(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易卷第50頁至第58頁、第70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本案發生衝突時,被告呂獻智是否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璽文,致其受有右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乙節,經查:
㈠據告訴人陳璽文於警詢中證稱:我自停車場上樓欲回家,經過呂獻智家時,呂獻智看到陳邱錦雀就跟她爭吵,呂獻智以手推陳邱錦雀,我為了保護陳邱錦雀就上前擋住呂獻智,呂獻智就以雙手推倒我,導致我右手小拇指粉碎性骨折云云(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於偵訊中證稱:我跟陳邱錦雀一起上樓,陳邱錦雀跑去問呂獻智為何在地下室裝鐵架,呂獻智不高興就罵陳邱錦雀,2 人爭吵,我過去要幫忙,他就把我推倒在地上云云(見偵卷第7 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自停車場上樓後就先行回到家中,在客廳聽到陳邱錦雀和呂獻智在吵架就外出查看,呂獻智推陳邱錦雀時,我在後面保護陳邱錦雀,我和陳邱錦雀就一起跌倒,倒地後呂獻智沒有再打陳邱錦雀和我云云(見易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則告訴人陳璽文就其與陳邱錦雀是否一同上樓、其是遭被告呂獻智直接推倒,或是為了保護陳邱錦雀致一同跌倒之事,前後所述不一,則告訴人陳璽文所為此番指訴是否可採,令人存疑。
㈡再者,據證人陳邱錦雀於警詢中證稱:我將車停好後上去1樓,在1 樓門口遇到呂獻智,他直接以右拳攻擊我喉嚨及右手臂,陳璽文見狀直接上前擋住呂獻智因而摔倒,呂獻智以右拳攻擊倒在地上的陳璽文云云(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訊中證稱:我車停好之後,陳璽文跟在我後面一起上樓,走到樓上呂獻智一直罵我,陳璽文看到要過來維護我,結果呂獻智就推倒他,然後壓住陳璽文,害陳璽文的手斷掉,呂獻智就走了云云(見偵卷第7 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是最後一個自停車場上樓,上樓在中庭遇到呂獻智,他就打我一拳,陳璽文聽到我叫就跑出來,呂獻智再將陳璽文推倒在地,陳璽文就滑倒,手指受傷云云(見易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則證人陳邱錦雀就其與陳璽文是否一同上樓、告訴人陳璽文如何遭被告呂獻智攻擊因而倒地致受有右第五掌骨骨折之事,前後所述不一,已屬有疑,佐以被告呂獻智就證人陳邱錦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互有出入,加以詰問時,證人陳邱錦雀復以其遭被告呂獻智打倒在地,昏昏沈沈,不知發生何事為由,含糊其詞,益徵證人陳邱錦雀此部分證述,顯係刻意有利告訴人陳璽文,是其證述是否可予採信,即有疑義。
㈢被告呂獻智與告訴人陳璽文、陳邱錦雀、陳璽印發生衝突之地點先後為湖濱美景社區之地下停車場、玄關、社區中庭及大門外乙節,業據認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呂獻智所提出之大門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於21時34分09秒起).. . 呂獻智朝大門方向移動同時,陳璽文亦轉身往大門方向移動並走上階梯,陳璽文自出現至離開畫面,過程中行走正常,手部晃動自然,神色也自然,並沒有檢視身體部分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易卷第116 頁),已徵告訴人陳璽文於警詢時指訴遭被告呂獻智毆打成傷時,倒在地板不斷哀嚎乙事(見警卷第9 頁),應係誇大渲染之詞。另佐以告訴人陳璽文所受右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勢,有足夠外力能量施予骨頭皆可能造成骨折乙情,經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3日高總管字第1063401244號函函覆明確(見易卷第50頁),再衡以告訴人陳璽文當日與陳邱錦雀、陳璽印有共同毆打被告呂獻智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是尚難以告訴人陳璽文受有右第五掌骨骨折之情形,即遽認係遭被告呂獻智毆打所致。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陳璽文及證人陳邱錦雀所為不利於被告呂獻智之陳述,要難予以採認,是被告呂獻智所辯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呂獻智有聲請意旨所稱造成告訴人陳璽文受有右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行為。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其他傷害行為部分,經查:
㈠本案案發當時,係告訴人陳璽印先於地下停車場毆打被告呂獻智,待告訴人陳璽印、陳璽文、陳邱錦雀、被告呂獻智陸續走至1 樓住家,告訴人陳璽印、陳璽文、陳邱錦雀復共同徒手毆傷被告呂獻智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呂獻智於1 樓住家外之社區中庭及玄關遭告訴人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毆傷之際,曾奮力掙脫乙節,據其於本院審判中供述:當時陳璽印勒住我的脖子,我扳他的手扳不開,就試著往地上撐,我和陳璽印、陳璽文就一同跌倒,我再轉身掙脫等語在卷(見易卷第214 頁及反面),佐以告訴人陳璽印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自地下停車場上樓後,曾在其住家外與被告呂獻智互毆等語(見易卷第23頁),而告訴人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告訴人陳邱錦雀經診斷受有頸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璽文受有左上臂鈍挫傷、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璽印則受有右手鈍挫傷、臉部鈍挫傷等傷勢乙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6 年4 月13日高總管字第1063401244號函及附件告訴人之病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易卷第50頁至第58頁、第70頁至第83頁)。被告呂獻智於遭告訴人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攻擊時,既試圖掙脫,且被告呂獻智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告訴人3 人進入我家玄關,那裡空間很窄等語(見易卷第213 頁),堪認告訴人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所受上開傷勢係因被告呂獻智用力掙脫,及掙脫過程中所生之肢體碰撞所致。
㈡被告呂獻智雖辯稱其趁倒地之空隙轉身掙脫,未曾動手打告訴人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云云,惟據被告、告訴人陳璽印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呂獻智因遭告訴人陳璽印先出手毆打,告訴人陳邱錦雀、陳璽文在旁共同參與,在此情形下,被告呂獻智為求掙脫或制止被告陳璽印之毆打,斷不可能毫無肢體動作,而會使出相當力量反制,且在對方處於人數優勢之情形下,不刻意瞄準告訴人陳璽印,而係任意朝告訴人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回擊,堪認告訴人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此等傷害應係被告呂獻智於掙脫或反擊過程中所造成,是被告呂獻智辯稱未曾出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㈢是本案雙方在玄關發生肢體衝突,既起因於告訴人陳璽印、陳邱錦雀、陳璽文先攻擊被告呂獻智,而被告呂獻智用力掙脫、碰撞告訴人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之行為,則係在告訴人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對被告呂獻智本身持續攻擊的情況下,為阻告訴人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繼續實施攻擊行為或幫助自己脫困所為,且被告呂獻智於掙脫後,並未再繼續採取其他傷害告訴人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之行為,堪認被告呂獻智所為,屬對繼續中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又考量被告呂獻智僅為一人,面對告訴人方佔有絕對之人數優勢,且遭被告陳璽印控制行動,下手方向及力度原難以任意為之,是要難以告訴人陳邱錦雀受有頸部、背部之傷勢、告訴人陳璽文受有左上臂、臉部之傷勢、告訴人陳璽印受有右手、臉部之傷勢等結果,而遽謂被告呂獻智所為逾越正當防衛行為之必要性。再觀之告訴人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所受之傷勢,乃屬體表淺層傷勢,亦堪認被告呂獻智之防衛手段尚未逾越「必要性」之程度。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呂獻智之正當防衛行為合於「相當性」及「必要性」要件,尚無逾越正當防衛之範疇。
㈣是以,此部分係因被告呂獻智受告訴人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況下,始採取防衛行為導致告訴人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受有上開傷勢,其在有防衛權之情況下所為,行為雖導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然既合於正當防衛之情狀,防衛行為復無過當可言,而為刑法第23條前段所稱阻卻違法之不罰行為。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呂獻智涉嫌傷害告訴人陳璽文致其右第五掌骨骨折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呂獻智於掙脫過程中造成告訴人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受有傷害部分,因係被告呂獻智對告訴人陳邱錦雀、陳璽文、陳璽印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而屬不罰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呂獻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