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達 夏嘉良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李奇璋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達、夏嘉良、李奇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至被告夏嘉良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Lucky Fone」通訊行,由被告夏嘉良協助申辦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逕將門號SIM 卡交付予被告夏嘉良,被告夏嘉良則支付新臺幣(下同)400 元予被告蔡宏達資為對價。嗣被告夏嘉良再於不詳時地,將前開門號SIM 卡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旋推由某成員佯裝係「發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明發」,於同年12月4 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廠房(下稱上開廠房)、在報紙刊登徵求倉管人員之廣告,並留前開門號供聯絡之用。俟被告李奇璋前往應徵,「朱明發」即告知李奇璋工作內容係負責在上開廠房收取廠商送達之貨品,並於每日中午之後,自行租用小貨車或計程車將貨品運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八飯店旁之公園附近轉交予「朱明發」。被告李奇璋雖察覺「朱明發」所為與常情有悖,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朱明發」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朱明發」之指示辦理。嗣「朱明發」即以附表1 至3 所示方式誆騙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使曾志榮等3 人均陷於錯誤,按「朱明發」指定之寄件地址,將附表1 至3 所示價格之貨品送至上開廠房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由被告李奇璋出面引領貨運公司人員至上開廠房卸貨後,再以前開約定方式將貨品全數轉交予「朱明發」。嗣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未取得貨款,亦無從聯絡「朱明發」,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宏達、夏嘉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奇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犯行,主要是以被告蔡宏達、夏嘉良、李奇璋之供述、告訴人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之指訴、證人即上開廠房出租人林茂利之證述、本案門號之申請書、合約確認單、服務代辦委託書、申請代辦授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李奇璋提供之報紙影本、「朱明發」匯款予告訴人曾志榮之存款單、告訴人曾志榮提出之新竹貨運公司託運單、告訴人李春生提出之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告訴人陳柏宏提出之統一速達公司托運單、估價單等事證,為其主要依據。 五、而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蔡宏達雖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被告夏嘉良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係為讓被告夏嘉良有業績,才到他經營之上揭通訊行申辦本案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另支門號)。因為我本身已有門號,才將本案門號及另支門號之SIM 卡交予被告夏嘉良保管,被告夏嘉良也向我保證在保管期間,只會當公務機使用,若有任何問題,他會全權負責,我才將本案門號之SIM 卡交予他保管,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夏嘉良雖坦承自104 年9 月8 日起受被告蔡宏達所託保管本案門號SIM 卡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保管期間原先將本案門號SIM 卡裝在充作公務機之iPhone5 內,因當時iPhone6s剛推出,店內iPhone5 、iPhone5s之二手機銷量也很好,賣到沒貨,我就將充作公務機之那台iPhone5 賣出,本案門號SIM 卡則放置於一小盒子內,但104 年10月底,該裝有本案門號SIM 卡及其他客戶SIM 卡之小盒子遭竊,因店內監視器故障,當時也不知道本案門號SIM 卡一起遭竊,直至105 年2 月,被告蔡宏達打電話稱他電話費暴增,我才知悉本案門號SIM 卡遭人盜打,保管本案門號SIM 卡期間,適有洪振浩表示他任職之通訊行無法幫人申辦門號,遂帶了數十名學生到我經營之上揭通訊行申辦門號,因嗣後學生找不到洪振浩,且到我經營之通訊行表示申辦之門號SIM 卡始終未拿到,我懷疑本案門號SIM 卡應該是洪振浩趁我店裡業務繁忙時,一併竊取之,我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0545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1號(下稱易卷,共三卷)三第60頁及反面〕;辯護人為其辯稱:依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夏嘉良有將本案門號SI M卡交付予「朱明發」作為詐騙之用,被告夏嘉良經營之上揭通訊行於104 年6 月間剛開幕,經營尚在摸索階段,再加上保管期間正值iPhone6s熱銷,洪振浩又帶了數十名學生到通訊行內辦門號,被告夏嘉良忙到不可開交,可能因被告夏嘉良當時在忙而請洪振浩自行尋找他所介紹學生之SIM 卡,導致洪振浩有可趁之機,藉此竊取本案門號SIM 卡,亦不無可能,被告夏嘉良於保管上或有疏失,但也無法逕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行為。更何況,被告夏嘉良正當經營上揭通訊行,有正常工作及穩定收入,沒有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予「朱明發」詐騙集團之動機,是請為被告夏嘉良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易卷三第58頁及反面)。被告李奇璋雖坦承自105 年1 月初至同年2 月初受「朱明發」雇用,在上開廠房收取廠商送達之貨品,並配合「朱明發」之指示,自行租用小貨車或計程車將貨品運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八飯店旁之公園附近轉交予「朱明發」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看報紙求職欄去應徵,「朱明發」向我表示他是南北貨中盤商,剛來南部開發市場,且缺人手,才叫我顧上開廠房,幫他收貨後送到他指定之地點,再轉交給他,他負責處理外面的事,我想說可以度過這個月,能領到薪水就好,我只有領到月薪2 萬元,「朱明發」收到之貨物完全是他自己處理,我沒有與「朱明發」一同詐騙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6 頁至第12頁),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奇璋只是單純受雇於「朱明發」,聽「朱明發」之指示完成收受貨物之工作,領取2 萬元之月薪,主觀上並未與「朱明發」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再者,本案門號自104 年12月起之通話費即暴增到4 、5,000 元,告訴人均表示自104 年12月份就開始出貨給「朱明發」,收貨地址同為上開廠房,被告李奇璋則自105 年1 月才開始替「朱明發」工作,顯見並無與「朱明發」有行為分擔,是被告李奇璋主觀上未與「朱明發」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等語(見易卷三第59頁及反面)。 六、經查: ㈠被告蔡宏達於104 年9 月8 日向亞太電信申辦本案門號及另支門號,同日攜碼至遠傳電信,每月月租費為1,399 元,同時交付予被告夏嘉良經營之上揭通訊行代為保管6 個月。嗣「朱明發」持用本案門號以附表1 至3 所示方式誆騙告訴人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按「朱明發」指定之寄件地址,將附表1 至3 所示價格之貨品送至上開廠房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由被告李奇璋出面引領貨運公司人員至上開廠房卸貨後,再將貨品全數轉交予「朱明發」,「朱明發」未支付如附表1 至3 所示貨款之事實,為被告蔡宏達、夏嘉良、李奇璋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1號卷(下稱易卷,共三卷)一第33頁、第3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於警詢、本院審判中證述詳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0545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4頁;易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92 頁〕,並有「朱明發」於105 年1 月6 日17時許在高雄桂林郵局臨櫃匯款擷圖、GOOGLE街景圖(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水管路口、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大八飯店旁公園)、上開廠房現場照片、被告蔡宏達申辦本案門號之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專案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口福國際漁產品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告訴人曾志榮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竹貨運託運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朱明發」所填載之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告訴人曾志榮提出之報案紀錄表及三聯單、告訴人李春生提出之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客戶簽收單、告訴人陳柏宏提出之統一速達公司託運單(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79頁之1 、第88頁至第90頁)、告訴人陳柏宏、李春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柏宏提出之估價單(抬頭為「朱明發」)、告訴人李春生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名稱為「發祥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31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6頁)、被告蔡宏達簽立之SIM 卡保管單據正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106 年5 月19日106 台南字第000153號函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曾志榮提出之「朱明發」訂貨及欠款明細、口福國際漁產品有限公司出貨單、告訴人李春生提出之往來銷售金額紀錄袋、銷貨單、往來應收帳款報表(見易卷一第58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3頁、第220 頁至第245 頁、第248 頁至第258 頁、第262 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蔡宏達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1.據被告蔡宏達於本院審判中供稱:友人即綽號「小馬」之男子向我表示被告夏嘉良經營之上揭通訊行剛開幕,請我幫忙捧場辦門號,之前被告夏嘉良在瑞豐夜市從事手機包膜之工作,我曾經上門消費,因此對他有印象,乃同意至被告夏嘉良經營之上揭通訊行申辦本案門號及另支門號,而申辦該二門號會搭贈手機,我並無使用門號或手機之需求,被告夏嘉良遂將搭贈之手機及該二門號之SIM 卡收回去,SIM 卡由他保管6 個月,保管期間內之月租費均由他繳納,再扣除我先前積欠遠傳電信之月租費,最終給我獎金4 、500 元等語(見易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夏嘉良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我經營之上揭通訊行剛開幕,綽號「小馬」之友人帶被告蔡宏達到店裡串門子,我請被告蔡宏達捧場辦2 支門號,被告蔡宏達遂申辦本案門號及另支門號,因每支門號會搭贈1 支手機,被告蔡宏達沒有手機之需求,而每隻手機約可賣12,000元,我就先折抵前6 個月之月租費,再扣掉被告蔡宏達先前積欠遠傳電信之電話費,最終給被告蔡宏達約1,000 元之獎金,因該2 門號若未使用達6 個月,或均未使用而成為所謂的呆卡,通訊行都會被電信公司罰款,所以我跟被告蔡宏達說要幫他保管該二門號之SIM 卡,保管期間作公務機使用,至少會撥出一通電話,也向被告蔡宏達保證在保管期間內有任何刑責我會負責等語(見易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大抵相符,並有保管條在卷可憑(見易卷一第58頁),由此可認被告蔡宏達確係出於朋友間捧場作業績之目的,而申辦本案門號,但因其無使用門號之需求,被告夏嘉良又考慮倘被告蔡宏達未曾使用門號,通訊行將遭電信業者處罰,方代為保管本案門號,則被告蔡宏達因此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被告夏嘉良使用,尚與隨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與素不相識之人者,可能具有容任該人持之從事財產犯罪之情形有別,是被告蔡宏達於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非無疑。2.況被告蔡宏達早於104 年9 月8 日申辦本案門號SIM 卡後當日,即將之交付被告夏嘉良,而本院所認定「朱明發」用以詐欺前開如附表所載各告訴人之時間為104 年12月底後,斯時距被告蔡宏達交付該門號予被告夏嘉良之時間,實已間隔約3 月,則被告蔡宏達因自身無使用本案門號之需求,且為配合被告夏嘉良對於本案門號之通話管理,即將其所申請之本案門號SIM 卡交予被告夏嘉良,縱有思慮未週之處,然亦難據此即認被告蔡宏達交付之時即已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3.檢察官雖稱被告蔡宏達自始就無使用本案門號之需求,僅為幫被告夏嘉良衝業績而申辦,卻要負擔6 萬多元之後續費用,顯不合常理,且被告蔡宏達自承被告夏嘉良係向他保證出事由被告夏嘉良負責,而非保證不會出事,可見被告蔡宏達對於這樣辦理門號,可能被拿去不法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本案門號資費為每月1,399 元,合約期限30月,且得搭贈1 支手機,有限制型有錢卡專案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第52頁),而被告蔡宏達因無手機之需求,被告夏嘉良乃將搭贈之手機以12,000元計算,扣抵保管期間內6 個月之月租費、被告蔡宏達先前積欠之電信費後,將1,000 元左右之餘款交予被告蔡宏達,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被告蔡宏達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當初申辦本案門號時想說待申辦滿6 個月後,我再攜碼轉到別家,可以搭配手機,手機可以用的話,就自己留著,如果有多一支手機,我就可以拿去變賣等語(見易卷二第26頁),而電信業者為促使消費者能選擇自家電信公司,不僅在申辦時以專案搭贈熱門手機之方式刺激消費者申辦,更以攜碼優惠之專案,促使他家電信公司之消費者,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轉至另家電信公司,上開行銷手法為市面上電信公司一貫採行之經營策略,更可能因應不同特殊季節(例如開學季)、不同年齡層,為不同之優惠方式,消費者不僅能從中揀擇對自己最有利之優惠,尤有甚者,倘搭贈之手機為市面熱銷款,更可能藉由轉賣而從中牟取利潤,是被告蔡宏達雖無使用門號之需求,然申辦本案門號後,一方面得為被告夏嘉良衝高業績,一方面或能藉由轉賣搭贈手機或攜碼優惠之方案,賺取利潤,此舉尚屬合情合理,且被告夏嘉良確實因此交付現金予被告蔡宏達,亦經該2 人陳稱如前,尚難逕認此為被告蔡宏達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予被告夏嘉良所得之報酬。再者,觀諸保管條上載明「保管期間由受託人繳交電話費,保管期間有任何法律責任由受託人負全責,如保管期間內寄託人,自行至電信業者補卡有任何法律責任由寄託人自行負責」之文字(見易卷一第58頁),則雙方已釐清保管期間內之責任歸屬,被告蔡宏達主觀上已相信被告夏嘉良願意負擔保管期間內可能發生之法律責任,己身無庸負擔任何金錢或法律上之責任,而放心交予被告夏嘉良保管,檢察官僅因保管條內容之記載,逕認被告蔡宏達得預見本案門號將遭被告夏嘉良為不法使用,尚嫌無據, 4.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蔡宏達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宏達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被告夏嘉良。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蔡宏達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夏嘉良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1.就被告夏嘉良辯稱本案門號SIM 卡可能係洪振浩趁店裡忙碌時竊取得手乙節,經查: ①洪振浩曾以申辦3 支行動電話門號可搭贈1 支iPhone6 手機為誘因,自行或請人帶領潘建宏、郭美奐、劉安晉、吳昀臻、鄭伊秦、陳瑾慧、周麒峰、陳泓允、莊智穎等人前往被告夏嘉良經營之上揭通訊行申辦數支門號,並要求其等在上揭通訊行內勿與被告夏嘉良多加交談乙情,業據證人潘建宏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明確(見易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反面),復據證人郭美奐、劉安晉、吳昀臻、鄭伊秦、陳瑾慧、周麒峰、陳泓允、莊智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817 號案件(下稱另案),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證述內容見該案卷,因涉及偵查不公開,詳細頁數未引),又據證人即經洪振浩要求申辦門號之黃品緁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稱:我於104 年10月間透過臉書找工作,洪振浩請我到他的詹姆士通訊行工作,洪振浩跟我說Lucky fone通訊行也是他經營,且錄取後,我必須要申辦4 組門號,包含3 組綁約之行動電話門號,1 組是預付卡,SIM 卡要押在公司,其中3 組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和我一起工作之同事帶我去被告夏嘉良經營之上揭通訊行申辦,申辦後我不知SIM 卡之下落,至104 年11月24日我就找不到洪振浩等語(見易卷三第16頁至第7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0日法大字第106104444 號函檢附之申請異動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610905508 號函檢附之服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易卷一第158 頁至第202 頁),稽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洪振浩確曾介紹多位民眾前往被告夏嘉良經營之上揭通訊行申辦不只一支門號。佐以證人洪振浩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當時在我朋友的店幫忙,因我朋友的店不算正統之通訊行,但凡通信業務都去被告夏嘉良經營之上揭通訊行申辦,我就會送件至被告夏嘉良那邊審核,他會給我現金當作回報等語(見易卷一第210 頁及反面),堪認證人洪振浩確實因申辦門號等通信業務與被告夏嘉良往來密切,衡情證人洪振浩既招攬不少人前往上揭通訊行申辦門號,多次出入上揭通訊行,對於店內設備之擺設位置、業務運作方式,應非完全毫無所悉,甚而在被告夏嘉良忙碌時,商請證人洪振浩自行拿取門號SIM 卡或自行完成部分申辦手續,亦非完全不可能。 ③再證人潘建宏、郭美奐、劉安晉、吳昀臻、鄭伊秦、陳瑾慧、周麒峰、陳泓允、莊智穎等人前往被告夏嘉良經營之上揭通訊行申辦數支門號後,前開證人均未取得SIM 卡,因後續發生糾紛,洪振浩避不見面,前開證人遂向被告夏嘉良索要申辦之SIM 卡,並向洪振浩提起詐欺、侵占等告訴乙情,業據證人潘建宏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到被告夏嘉良經營之上開通訊行內向他表示洪振浩跑掉了,被告夏嘉良就先幫我確認我申辦之門號,並拿出一個裝有很多SIM 卡之盒子請我自行尋找,我只找到1 張SIM 卡,他跟我說疑似是洪振浩自店裡拿走,我們當時先討論看看是否能找到洪振浩,過完年後被告夏嘉良就陪我去報警等語明確(見易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反面),復據證人郭美奐、劉安晉、吳昀臻、鄭伊秦、陳瑾慧、周麒峰、陳泓允、莊智穎於另案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證述內容見另案案卷,因涉及偵查不公開,詳細頁數未引),又據證人黃品緁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稱:申辦後我不知SIM 卡之下落,至104 年11月24日我就找不到洪振浩等語(見易卷三第22頁反面),且證人周麒峰、劉安晉、黃品緁、吳昀臻、鄭伊秦陸續於104 年11月間掛失SIM 卡,復有前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異動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易卷一第158 頁至第202 頁),審酌上開申辦門號之人均由證人洪振浩主動招攬,率同前往被告夏嘉良經營之上揭通訊行申辦門號,之後上開申辦門號之人均未取得SIM 卡,其中證人周麒峰、劉安晉、黃品緁、吳昀臻、鄭伊秦分別於104 年11月間掛失SIM 卡,且證人洪振浩始終未出面處理後續問題,被告夏嘉良乃陪同報警處理,則被告夏嘉良與上開申辦門號之人依此推論SIM 卡遭證人洪振浩竊取乙事,尚屬合理,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至證人洪振浩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只負責送件予被告夏嘉良,SIM 卡由他自行交給客戶本人,不會透過我轉交,我也不知道被告夏嘉良保管之SIM 卡放置在何處云云(見易卷一第208 頁至第211 頁),核與證人潘建宏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其申辦之1 張SIM 卡確有放置於被告夏嘉良處乙情相符(見易卷三第30頁反面),被告夏嘉良對於曾保管門號SIM 卡乙節亦不爭執,則證人洪振浩此部分證詞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夏嘉良確曾代為保管門號SIM 卡,但難以此遽認被告夏嘉良所為本案門號SIM 卡係遭洪振浩竊取之辯解,完全不可採。另公訴人雖認倘被告夏嘉良辯稱遭洪振浩竊取乙事為真,應該兩支門號都會被拿取做不法使用,且本案門號之申辦過程均由被告夏嘉良親自與被告蔡宏達接洽,洪振浩並未經手,無法佐證洪振浩確有竊走本案門號SIM 卡云云,然本件雖不能排除本案門號SIM 卡遭證人洪振浩竊取,並非能直接推論另支門號亦遭證人洪振浩一併竊取,或竊取後持之為不法使用,公訴人此部分論告意旨,尚嫌速斷,亦難以此逕認被告夏嘉良所辯不可採信。 ④審酌被告夏嘉良經營之上揭通訊行對外有明確之營業名稱,且有固定之營業處所,被告夏嘉良亦代被告蔡宏達辦理本案門號之申辦業務,有被告蔡宏達申辦本案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專案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可佐(見警卷第49頁至第54頁),考量一般實務,詐騙集團刻意蒐購人頭帳戶或人頭門號進行詐騙犯行,以避免警方循線追緝,則被告夏嘉良既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經營之通訊行又有固定店址,是否願意甘冒遭人查緝之風險而提供本案門號SI M卡為本案詐騙犯行,實屬有疑,故被告夏嘉良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夏嘉良並無動機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予不法集團使用,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2.公訴人固認據證人洪振浩於法院審判中證述內容,其為被告夏嘉良之業務,招攬生意之利潤全歸被告夏嘉良所有,其僅分得佣金,可見被告夏嘉良客觀上屬本案詐欺計畫之一部,或至少提供幫助。次者,據被告蔡宏達於法院審判中證述內容,其於發現104 年12月電信費異常時,就已打電話告知被告夏嘉良,但被告夏嘉良遲至105 年3 月7 日才就本案門號報遺失,顯不合常理。惟查: ①證人洪振浩當時係在朋友店內工作,無法獨立申辦門號,而需透過被告夏嘉良經營之上揭通訊行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乙節,業據證人洪振浩證述如前,是證人洪振浩充其量僅因特定之申辦門號業務而與被告夏嘉良經營之上揭通訊行合作,但尚難以此逕認證人洪振浩為被告夏嘉良之業務,為被告夏嘉良工作,並直接推導出被告夏嘉良負擔本案犯罪計畫之一部。 ②本案門號於104 年9 月之電信費為406 元、同年10月之電信費為1,565 元、同年11月之電信費為1,399 元、同年12月之電信費為4,577 元、105 年1 月之電信費為4,227 元、同年2 月之電信費為3,055 元、同年3 月之電信費為2,335 元,有本案門號之電信費帳單在卷可佐(見易卷一第120 頁至第161 頁),堪認本案門號係自104 年12月份起遭人撥打超過月租費額度。據證人即被告蔡宏達於本院審判中就何時告知被告夏嘉良本案門號之電信費增加乙事,先證稱:(何時知悉帳單金額增加?)過年後我有跟被告夏嘉良說帳單增加這件事等語、稍後證稱:(是否在104 年1 月收到帳單後就打電話詢問夏嘉良為何帳單金額會增加之事?)是等語、復證稱:(105 年1 月份帳單金額為4,227 元,是否仍有打電話告知被告夏嘉良此事?)有,是在過年前還是過年後我忘記了等語、另證稱:(104 年12月、105 年1 月、105 年2 月之帳單,被告夏嘉良是否皆有繳納費用?)2 月時我有跟他講,3 月時我就去停話重辦等語(見易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稽諸被告蔡宏達於本院審判中當次證述內容,其僅能確定於收到異常金額之電信費帳單時,曾於105 年2 月過年前後詢問被告夏嘉良,則被告夏嘉良辯稱105 年2 月間被告蔡宏達始告知本案門號遭人盜打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再據被告夏嘉良辯稱:當時通訊行開幕不久,且適逢開學至過年前之旺季,店裡非常忙碌,我就請人代繳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之電信費,並未確認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明細等語(見易卷二第33頁),並提出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04 年8 月至105 年2 月繳交電信費之報表為證(見易卷二第95頁至第117 頁),審酌繳交電信費無庸本人親自繳納,且被告夏嘉良經營通訊行,店裡作公務使用或保管之SIM 卡數額非少,則其陳稱會就需繳納電信費之門號一併請人代繳,未及確認明細,以致無法及時察覺本案門號遭人盜打乙情,尚屬合理,亦難以此推導出被告夏嘉良容任他人就本案門號為不法使用之結論。況據證人即被告蔡宏達上開證述亦可知係由被告蔡宏達自行停話重辦本案門號,是公訴人指稱被告夏嘉良早經被告蔡宏達告知本案門號通話金額異常,遲至105 年3 月間才報遺失乙節,尚嫌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夏嘉良前開所辯,非不可採。審之被告夏嘉良經營上揭通訊行,經手之SIM 卡數目非少,縱其未善盡保管之責,即讓本案門號SIM 卡輕易遭人作為不法使用,固有重大疏失,惟難以其一時疏於管理,或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遽予推認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夏嘉良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夏嘉良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夏嘉良無罪之判決。辯護人及被告夏嘉良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以證明證人洪振浩證述非真,且當下確實有多數門號在同一時間遺失(見易卷三第50頁),然如前所述,本件卷內其他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夏嘉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前揭待證事實即與本案之判斷無重要關係,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奇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經查,據被告李奇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供稱:我於105 年1 月6 日某時,在報紙看到應徵倉管人員的廣告,並撥打報上留的門號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對方自稱「朱明發」,表示他是南北貨中盤商,從苗栗下來高雄開發,當天就約我至上開廠房面試,面試後請我隔天至上開廠房上班。工作內容就是聽「朱明發」指示匯款、在上開廠房負責接收廠商寄來貨物,收完貨我會拍照傳給「朱明發」檢視,他確認完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將貨物載去他指定之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大八飯店旁公園,再由他雇車載走,我和他都是用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工作到同年2 月初,就接獲顯示為本案門號之來電,對方表示老闆「朱明發」跑了,根本沒有「朱明發」這個人,後續該支門號就停話等語,有其所提出應徵倉管人員廣告之105 年1 月6 日自由時報1 紙可徵(見偵卷第31頁),該報確實有載有「倉管人員,薪20000 起,月休4 天,上班地點:鳥松區,0000-000000 」之應徵廣告;其所述關於工作後,「朱明發」透過本案門號指示其工作等情,亦有本案門號之通話明細,記載自106 年1 月8 日至106 年2 月10日,與被告李奇璋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多次通聯紀錄可憑(見警卷第13頁所附之被告李奇璋電話號碼紀錄欄:易卷一第141 頁至第156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李春生自行送貨至上開廠房時,均由被告李奇璋收受乙情,業據證人陳柏宏、李春生在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明確(見易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反面、第183 頁),足認被告李奇璋上開所述,均屬實在。觀之被告李奇璋所見廣告內容為「倉管人員,薪20000 起,月休4 天,上班地點:鳥松區,0000-000000 」等文字,依一般常識及經驗,並不具有一望即必知或懷疑係從事違法情事之訊息,且被告李奇璋既僅係聽從老闆「朱明發」之指示,在上開廠房內收取貨物後,轉交與「朱明發」,難認其主觀上知悉「朱明發」與告訴人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之間交易情形,對於其所收受之貨物,係遭「朱明發」詐騙得來,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所知悉,而有詐騙告訴人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貨物之犯意存在,被告李奇璋有關求職遭騙之辯解,應非子虛。 2.檢察官認依據被告李奇璋所述,上開廠房並無其他工作人員,且「朱明發」不親至上開廠房取貨,反而要被告李奇璋自行租車,並前往裕誠路上某公園旁交付與「朱明發」,在工作分層負責下,被告李奇璋是可有可無,其所為工作內容與業界常規不符,且被告李奇璋在偵查中即提及當時覺得怪怪的,堪認被告李奇璋就「朱明發」詐騙之情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①按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得知,佐以青年失業率居高不下,屢成社會問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以被告李奇璋行為時為30餘歲之青年,係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3頁),於經濟情狀非佳之情形下,加以現今社會景氣不佳,民眾謀職不易,其因一時急於工作賺錢,因而誤信「朱明發」於報紙所刊登應徵倉管人員之廣告,誤以為代為收受並轉交貨物,每月即可獲取酬勞20,000元,亦非絕無可能之事,且被告李奇璋為求職之一方,談話地位顯低於徵才者,其處於亟需經濟收入來源、且為談判弱勢一方之背景下,為恐得罪徵才者而無法獲得工作,致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朱明發」之說詞,進而出面收受告訴人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交付之貨物後,再轉交與「朱明發」,應認其主觀上尚無法預見「朱明發」係故意詐取告訴人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之貨物。 ②再被告李奇璋依報載分類廣告刊登之求職電話詢問工作內容係倉管人員,其所為之工作內容確實係就收受貨物清點整理後再轉交與雇主「朱明發」,被告李奇璋縱對於「朱明發」指稱之公司名稱、規模未予以詳查即受「朱明發」之指揮而收取並送交貨物,亦難認其對於自己付出勞力代為收受或送交貨物之舉已然遭「朱明發」不法使用此點確有預見。 ③佐以告訴人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遭詐騙時間為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2 月初,年節將近,烏魚子、堅果等應景商品之需求大增,「朱明發」既向被告李奇璋自稱為南北貨中盤商,來高雄開發市場,趁過年期間大量購入貨物,再轉售與零售業或消費者,從中牟取利潤,本就屬市場常態,更何況告訴人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也因春節將至,需求大增,因而誤信「朱明發」所言,先大量出貨,且延緩收款日期,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志榮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本來和「朱明發」之交易採取週結,但因為年節出貨,大家都很忙,「朱明發」也是利用此點,算準我沒有時間跟他對帳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一開始我先用貨到付款方式寄給「朱明發」,之後變成先給他貨後,他匯了一、兩次款,之後改成寄支票給我,快過年時他跟我說他缺貨,請我快點將貨物給他,我才在105 年2 月5 日親自載貨到上開廠房,那時候快過年,我們很忙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李春生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是旺季比較忙,沒時間去收錢,過年後才要去收,人已經跑掉了等語明確(見易卷一第176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第190 頁),益徵「朱明發」眼見年節將至,店家亟欲出清貨品以賺取貨款,應徵者亟欲求職成功以賺得固定薪資,不僅詐騙告訴人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之財物外,亦詐騙被告李奇璋,致其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告李奇璋聽從「朱明發」之指示,為其收受或轉交貨物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4.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李奇璋辯稱係因受「朱明發」雇用,聽信「朱明發」指示,而將告訴人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所寄送之貨物再轉交予「朱明發」等語,堪以採信。檢察官援引之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李奇璋確實在上開廠房內收取告訴人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寄送之貨物,復再轉交予「朱明發」,而經「朱明發」操作作為詐騙告訴人曾志榮、陳柏宏、李春生之行為一部,然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告李奇璋於收取並送交貨物時,主觀上就此部分將成為「朱明發」詐騙計畫之一部已明知或有預見發生之可能,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奇璋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奇璋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李奇璋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4 年 70 月 31 日書記官 沈怡均 附表1 ┌───┬─────────────┬───────┬────┐ │告訴人│詐騙集團施詐方式 │告訴人出貨日期│貨品金額│ ├───┼─────────────┼───────┼────┤ │曾志榮│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底│105 年1 月18日│約212 萬│ │ │某日,佯裝係「發祥實業公司│至同年2 月5 日│元。 │ │ │」負責人「朱明發」,以門號│間 │ │ │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告訴│ │ │ │ │人曾志榮(口福國際漁產品有│ │ │ │ │限公司負責人)訂購烏魚子,│ │ │ │ │於104 年12月23日至105 年1 │ │ │ │ │月18日間4 次交易,均正常匯│ │ │ │ │款予告訴人,俟取得告訴人信│ │ │ │ │任後,即要求以支票付款,或│ │ │ │ │於農曆年前一次結清,告訴人│ │ │ │ │不疑有他,仍按詐騙集團之要│ │ │ │ │求繼續出貨,惟詐騙集團取得│ │ │ │ │貨品後,未支付貨款即逃逸藏│ │ │ │ │匿、不知去向,前開支票亦跳│ │ │ │ │票無法兌現。 │ │ │ └───┴─────────────┴───────┴────┘ 附表2 ┌───┬─────────────┬───────┬────┐ │告訴人│詐騙集團施詐方式 │告訴人出貨日期│貨品金額│ ├───┼─────────────┼───────┼────┤ │陳柏宏│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2│104 年12月12日│5,600 │ │ │日,佯裝係「發祥實業公司」├───────┼────┤ │ │負責人「朱明發」,以門號09│104 年12月18日│15,000 │ │ │00000000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 │ │柏宏(宏興海產負責人)訂購│104 年12月21日│15,000 │ │ │烏魚子、烏魚腱等漁產,惟僅├───────┼────┤ │ │在前二次交易時匯款5 萬 │104 年12月22日│13,000 │ │ │8,000 元,俟取得告訴人信任├───────┼────┤ │ │後,即向告訴人要求以支票支│104 年12月23日│15,000 │ │ │付貨款,並簽發金額為378,50├───────┼────┤ │ │0 元之支票1 紙(臺灣中小企│104 年12月29日│39,000 │ │ │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104401├───────┼────┤ │ │1 )予告訴人,告訴人宏不疑│105 年1 月10日│65,000 │ │ │有他,遂按詐騙集團之要求繼├───────┼────┤ │ │續出貨,惟詐騙集團取得貨品│105 年1 月14日│140,000 │ │ │後,未支付貨款即逃逸藏匿、├───────┼────┤ │ │不知去向,前開支票亦跳票無│105 年1 月18日│24,000 │ │ │法兌現。 ├───────┼────┤ │ │ │105 年1 月24日│75,000 │ │ │ ├───────┼────┤ │ │ │105 年1 月25日│24,000 │ │ │ ├───────┼────┤ │ │ │105 年1 月27日│84,000 │ │ │ ├───────┼────┤ │ │ │105 年1 月29日│84,000 │ │ │ ├───────┼────┤ │ │ │105 年1 月29日│54,000 │ │ │ ├───────┼────┤ │ │ │105 年1 月31日│34,000 │ │ │ ├───────┼────┤ │ │ │105 年1 月31日│54,000 │ │ │ ├───────┼────┤ │ │ │105 年2 月3 日│103,950 │ │ │ ├───────┼────┤ │ │ │105 年2 月5 日│168,000 │ ├───┴─────────────┴───────┴────┤ │ 合計1,012,550 │ └──────────────────────────────┘ 附表3 ┌───┬─────────────┬───────┬────┐ │告訴人│詐騙集團施詐方式 │告訴人出貨日期│貨品金額│ ├───┼─────────────┼───────┼────┤ │李春生│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1│105 年1 月13日│44,650 │ │ │日,佯裝係「發祥實業公司」├───────┼────┤ │ │負責人「朱明發」,以門號09│105 年1 月14日│240 │ │ │00000000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 │ │春生(高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9日│39,700 │ │ │負責人)訂購果乾、堅果等貨├───────┼────┤ │ │品,惟僅在首次交易時匯款3,│105 年1 月19日│5,125 │ │ │000 元,其餘12次訂貨約定月├───────┼────┤ │ │結,告訴人不疑有他,按被告│105 年1 月20日│10,800 │ │ │指定之日期出貨,然被告未支├───────┼────┤ │ │付貨款共計41萬7,865 元即逃│105 年1 月22日│49,900 │ │ │逸藏匿、不知去向。 ├───────┼────┤ │ │ │105 年1 月26日│36,750 │ │ │ ├───────┼────┤ │ │ │105 年1 月26日│34,500 │ │ │ ├───────┼────┤ │ │ │105 年1 月30日│45,550 │ │ │ ├───────┼────┤ │ │ │105 年2 月1 日│55,200 │ │ │ ├───────┼────┤ │ │ │105 年2 月3 日│58,700 │ │ │ ├───────┼────┤ │ │ │105 年2 月4 日│36,750 │ ├───┴─────────────┴───────┴────┤ │ 合計417,86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