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蔡牧玨
- 當事人蘇俞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俞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俞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俞瑞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竟以行銷為目的,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9 月至同年11月21日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凱旋跳蚤市場攤位上,公開陳列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以牟利。嗣為蒐證而無購買真意之員警佯裝顧客至前揭攤位購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衣服1 件,送由阿迪達斯公司所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遂於同年11月21日9 時32分許,經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國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國商布拜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俞瑞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陳列附表二所示商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辯稱:綽號「阿狗」之友人為償還伊先生債務,故以附表二所示商品抵債,若伊知道係仿冒品,伊不敢販售云云。惟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送請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有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英商拜布里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阿迪達斯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彪馬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及商標對照表在卷可稽,及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扣案可證,是附表二所示扣案商品為仿冒商品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綽號「阿狗」之友人交付附表二所示扣案商品之際,是否提出正版授權等相關文件乙情,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誠非無疑。觀諸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供貨來源證明、保證書、授權書等證明其所出售之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復依上開商標權人所提出之扣案商品參考價額以觀,扣案CHANEL商標之衣服及皮夾之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及3 萬5,000 元,扣案BURBERRY商標之衣服及皮帶之單價分別為9,200 元及1 萬4,000 元,扣案NIKE商標之衣服之單價為1,080 元,扣案之Adidas商標衣服之單價為1,290 元,扣案之PUMA商標衣服及鞋子之單價分別為980 元及680 元,有產品鑑定書、鑑定報告書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自承僅以50至500 元之價格出售,相較於前揭真品售價明顯為低,足徵被告應知悉前揭扣案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甚明,其空言辯稱不知上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員警為蒐證,派員佯裝顧客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衣服1 件,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4 年9 月至同年11月21日間某日起至104 年11月21日9 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攤位為之,顯示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與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拜布里公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及和解陳報狀附卷可稽,尚有悔意,且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規模及數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事後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願依其經濟能力給付賠償,以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顯有悔意。綜合衡酌上情,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本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雖該條同時於但書明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商標法於前揭刑法修正後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令修正公布第98條,並經行政院於105 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本次商標法第98條之修正,係為因應前揭刑法修正,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侵害商標權等物品之沒收予以修法,以維持適用原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與否之依據。經查,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商品,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 ├──┼────┼─────────┼──────┼───────┼───────┤ │ 1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第00000000號│108 年9 月30日│各種衣服,包括│ │ │ │合夥公司(授權使用│ │ │運動服裝 │ │ │ │人:必爾斯藍基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第00000000號│109 年11月15日│衣服、鞋靴、運│ │ │ │限責任公司 │ │ │動鞋及休閒鞋 │ │ │ │ ├──────┼───────┼───────┤ │ │ │ │第00000000號│106 年1 月31日│衣服、鞋靴 │ ├──┼────┼─────────┼──────┼───────┼───────┤ │ 3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第00000000號│107 年1 月31日│衣服 │ │ │ │ ├──────┼───────┼───────┤ │ │ │ │第00000000號│107 年1 月31日│衣服 │ ├──┼────┼─────────┼──────┼───────┼───────┤ │ 4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第00000000號│105 年9 月30日│衣服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2 年12月31日│皮夾 │ ├──┼────┼─────────┼──────┼───────┼───────┤ │ 5 │BURBERRY│英國商布拜里公司 │第00000000號│107 年2 月28日│衣服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4 年4 月15日│服飾用皮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CHANEL衣服│2件 │ │ ├───────┼───────────┤ │ │仿冒CHANEL皮夾│1件 │ ├──┼───────┼───────────┤ │ 2 │仿冒BURBERRY衣│1件 │ │ │服 │ │ │ ├───────┼───────────┤ │ │仿冒BURBERRY皮│1件 │ │ │帶 │ │ ├──┼───────┼───────────┤ │ 3 │仿冒NIKE衣服 │12件 │ ├──┼───────┼───────────┤ │ 4 │仿冒ADIDAS衣服│12件 │ │ │ ├───────────┤ │ │ │1 件(員警蒐證購得) │ ├──┼───────┼───────────┤ │ 5 │仿冒PUMA衣服 │4件 │ │ │(聲請簡易判決│ │ │ │ 處刑書誤載為│ │ │ │ PUMA,應予更│ │ │ │ 正) │ │ │ ├───────┼───────────┤ │ │仿冒PUMA鞋子 │8雙 │ │ │(聲請簡易判決│ │ │ │ 處刑書誤載為│ │ │ │ PUMA,應予更│ │ │ │ 正) │ │ ├──┴───────┴───────────┤ │合計:42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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