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叁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臻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狼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任何人非經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李彥臻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透過淘寶網交易平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之2 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Z0000000000 」帳號登入該拍賣網站後,在該拍賣網站建立「獅子咪福利站」賣場,並以前開拍賣帳號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服飾之拍賣訊息及照片,藉此方式欲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而販賣之,且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其友人陳曉涵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特定購買者匯款。嗣因員警及飛狼公司專員陳韋廷瀏覽網路時,發現李彥臻刊登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後,遂分別於105 年2 月17日及同年8 月26日,各下標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將價金新臺幣(下同)799 元、880 元,各以線上轉帳及線上刷卡方式匯予李彥臻,李彥臻隨即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之服飾分別寄予員警及陳韋廷等人,經送請進行鑑定後確認分別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無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105006710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正面;橋檢偵字第54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正面及背面;橋檢偵字第82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陳偉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 頁正面及背面),並有奇摩拍賣網頁面擷取畫面資料、訂單明細、員警匯款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被告之雅虎奇摩帳號基本資料、飛狼公司出具之委託處理案件證明書、查緝仿冒品證明書、商品鑑價書、違反商標法採證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被告及陳曉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貞觀法律事務所105 年2 月2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 份、被告寄交物品之包裹照片2 張、扣案物品之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 至7 、9 、14、16至33頁;警二卷第10、11、13至21、23至28頁),復有被告所寄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之衣服3 件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員警及證人陳韋廷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3 件,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員警及陳韋廷並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分別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自105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止,在其所經營前揭拍賣網站賣場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販賣以營利之單一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公司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罪事實部分(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前述仿冒標商品,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仿冒商品數量、價值及所獲利益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縱行為時係在105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於105 年7 月1 日之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後擇為適用。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復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生效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外套2 件、長褲1 件,均係屬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已有規定。查本案查獲員警及證人陳韋廷喬裝買家向被告下標購買前述仿冒商標商品後,各將下標價款799 元及880 元(合計1,679 元)匯予被告,業如前述,可見該等款項應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款項轉予第三人所有,仍應認為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因沒收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民國) │指定商品│ 備 註 │ │ │ │ │ │ │ │ │ ├──┼─────┼─────┼──────┼────────┼────┼────────┤ │ 1 │adidas及圖│德商阿迪達│第00000000號│111 年10月31日 │運動服裝│移請併辦部分(臺│ │ │ │斯公司 │ │ │、T恤、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 │ │ │ │ │衣服 │察署106 年度偵字│ │ │ │ │ │ │ │第822 號) │ ├──┼─────┼─────┼──────┼────────┼────┼────────┤ │ 2 │JackWolfsk│飛狼露營旅│第00000000號│111 年1 月15日 │衣服、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in及圖 │遊用品股份│ │ │毛衣、防│部分(臺灣橋頭地│ │ │ │有限公司 │ │ │水衣服 │方法院檢察署105 │ │ │ │ │ │ │ │年度偵字第5453號│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貳件│購得員警提出│ │ │商標之運動服(含外套、長│ │ │ │ │褲) │ │ │ ├──┼────────────┼──┼──────┤ │ 2 │仿冒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壹件│購買人陳韋廷│ │ │商標之外套 │ │提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