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4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箐朱政坤許瑜容

原告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吳瑋琪
訴訟代理人
林勁光
被告
張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6 年度智訴字第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家福小館」之伴唱機提供者,其明知「溫柔花」、「撿恨」、「毒藥」、「姊妹」、「江湖」、「水中燈」、「彼瞑的詛咒」、「哈哈哈」、「不應該愛到你」、「一杯相思」等10首歌曲( 下稱系爭10首歌曲) 均為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歌曲,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販賣、公開播放,竟意圖營利,擅自將系爭10首歌曲重製在扣案之金嗓牌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後,自民國103 年4 、5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 4 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劉捷石所經營之「家福小館」使用,供不特定客人公然播放點唱營利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公訴在案,本案原告所受侵害者乃原告所享有系爭10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依原告通常情形就音樂著作對下游業者授與重製權之對價為每年度每首5 萬元計算,並依據被告侵害曲目數量及臺數計算原告所受侵害之對價,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沒有重製系爭10首歌曲在伴唱機內,且伊也不知道出租予劉捷石之該臺伴唱機內有告訴人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系爭10首歌曲,伊沒有意圖重製或出租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犯行,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10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之受讓人,此有刑事案卷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考,因而原告享有系爭10首歌曲之重製、出租等著作財產權,先予敘明。又被告並未取得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灌錄系爭10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之扣案電腦伴唱機1 臺及相關設備,自103 年4 、5 月間起,以每月4 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劉捷石所經營之「家福小館」使用,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會同原告公司人員於104 年12月2日下午3 時許,前往上開「家福小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並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部分,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重製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部分,則難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將灌錄系爭10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1 臺出租予他人使用,因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主張應依通常情形下就其所享有音樂著作對下游業者授與重製權之對價為每首5 萬元為計算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何等證據以實其說,僅提出原告公司將其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全數授予他人之租賃合約書為據;從而,尚難認該金額即係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是本件仍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而應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賠償額。

㈡本院審酌本件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就系爭10首歌曲所享有之重製著作財產權,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並參酌原告授權下游業者每首歌曲5 萬元之費用,衡情尚包括公開演出權與重製權等,授權期間則係以1 年之計算標準,而本件被告未經授權而將灌錄系爭10首歌曲之伴唱機出租予他人使用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其侵害期間自103 年4 、5 月間起至本案為警於104 年12月2 日查獲時止,為期約1 年9 個多月,以及被告出租予劉捷石所經營「家福小館」每月收取之租金為4 千元,獲利租金約8 萬4 千元,惟該租金原包括伴唱機及相關設備之使用對價,扣案之伴唱機內也並非僅有侵害原告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前述10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而係尚有其他為數眾多之音樂著作,尚難以被告所取得全部租金即應視為被告因本案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復考量被告所出租灌錄有系爭10首歌曲之伴唱機僅有1 臺,以及系爭10首歌曲於99、100 年間已發行迄至查獲時止已有相當期間,其知名度及點唱率應較熱門新歌為少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5 萬元方屬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該起訴狀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日為106 年10月23日,故應加計10日始為送達日,見智附民卷第17頁卷)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所享有系爭1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予述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附…」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