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夢茹 被 告 彭暐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擦拭過之衛生紙壹團沒收。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擦拭過之衛生紙壹團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前女友,因乙○○不諳中文,遂請甲○○協助擔任房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而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以經營「美人魚養生館」。乙○○、甲○○即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上址,容留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半套」(即以手上下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節9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乙○○與成年女子四、六分帳以營利。適於106 年2 月15日17時50分許,男客戴源興前往消費,因乙○○所僱用之成年女子未在店內,故由甲○○接待並示意乙○○帶戴源興至2 樓,乙○○旋引領男客戴源興至該養生館2 樓3 號房間,乙○○於按摩過程中即向戴源興說明並邀約半套性交易服務後,經戴源興應允承諾後,乙○○便親自替戴源興為半套性交易服務而至射精。嗣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獲甫進行性交易完畢之乙○○、戴源興2 人,並扣得沾有戴源興精液之衛生紙1 團,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供稱被告甲○○為承租上開房屋之保證人,並幫忙店內雜事,且協助其辦理營業登記證等語。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去幫忙,伊不清楚是不是有在做半套,伊不是經理,案發當天伊沒有招呼客人,伊當時剛好在幫乙○○處理店內雜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戴源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行政組分駐派出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沾有戴源興精液之衛生紙1 團可證,是被告乙○○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乙○○所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甲○○為承租上開房屋之保證人,並幫忙店內雜事,且協助被告黎夢茹辦理營業登記證,復於案發當日在該店內幫忙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又證人即男客戴源興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甲○○接待,並由被告黎夢茹與其從事「半套」性交易,代價為1,500 元乙節,業據證人戴源興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在卷。本院審諸證人戴源興係單純至「美人魚養生館」消費之男客,尚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2 人有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且證人戴源興證述其於上開時間前往「美人魚養生館」消費,由被告甲○○接待,並由被告黎夢茹對其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過程及細節,內容詳細完整,前後證述始末一貫,與常情無悖,所證稱之消費情形及細節,互核相符,而證人戴源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2 人之動機及必要。另酌以證人戴源興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屬難以啟齒、令己難堪之事,尚涉及己身應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接受裁罰之虞,苟非確有上情,實無須反昧於事實及自損名節而故為誇大消費內容之證言以設詞誣攀被告2 人,故認證人戴源興所為之證言可信度高,應堪採信。故縱令被告甲○○非該店雇用之員工,然其確以工作人員之身分參與該店經營之情,應堪認定,其前開所辯,顯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甲○○共同犯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亦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意思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甲○○共同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戴源興在該「美人魚養生館」2 樓3 號房間內從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乙○○、甲○○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酌以其2 人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犯所獲利益:另參以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均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被告2 人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甲○○犯罪情節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有規定。經查: (一)扣案之已擦拭過之衛生紙1 團,係被告乙○○為男客戴源興前揭猥褻性交易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及男客戴源興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男客戴源興因遭警方執行臨檢而查獲致未未支付性交易之代價等節,業據被告黎夢茹、證人戴源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基此堪認該次性交易之對價尚未交付,且本案員警查獲當時亦未扣得任何現金,從而,即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