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許瑜容
- 當事人楊孟軒、共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軒 張有朋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軒、張有朋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孟軒與張有朋均為民間貸款業者,且為友人關係。緣陳淑麗因其所經營公司營運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楊孟軒借款,楊孟軒即先向張有朋借款後,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貸予陳淑麗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陳淑麗並交付楊孟軒以其配偶所經營之旺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旺興公司」)及其所經營同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同昇公司」)名義所分別開立之如附表編號1 之①、②所示之2 紙支票作為第一筆借款擔保使用;嗣因陳淑麗未能如期償還第一筆借款,遂於同年月28日,另向張有朋借款200 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以資清償其向楊孟軒所借貸之第一筆借款,並交付張有朋以「同昇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使用,且約定屆時由張有朋提示該支票兌現清償借款。待陳淑麗取得第二筆借款200 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內惟郵局」前,將該筆200 萬元現款交予楊孟軒以資清償第一筆借款,然楊孟軒藉故未將如附表編號1 之①、②所示之2 紙支票返還予陳淑麗,楊孟軒復其仍持有陳淑麗所交付之該2 紙支票之事實轉知張有朋後,楊孟軒、張有朋2 人乃萌生使陳淑麗持續借款(即以新債還舊債)而瓜分利息收益之意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定由張有朋將陳淑麗欲清償舊債之時間告知楊孟軒後,再由楊孟軒先持前未歸還予陳淑麗之如附表編號1 之①、②所示之2 紙支票向銀行提示之方式,將陳淑麗用以清償張有朋借款之款項先予兌現提領一空後,再由張有朋所持有由陳淑麗所交付用以擔保舊債所開立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後,再向陳淑麗佯稱因未及提示支票致未收到清償款項為由云云,再向陳淑麗遊說借新債償還舊債之方式,致陳淑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再陸續向張有朋借款以資清償舊債,而藉此等方式詐得陳淑麗因向張有朋借款而支出利息之不法利益,致陳淑麗因而受有支出利息及票據債信之損失。楊孟軒、張有朋2 人謀議既定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陳淑麗欲清償其向張有朋所借之第二筆借款還款日稍前之105 年9 月10日某時許,先由張有朋將陳淑麗應付款清償時間告知楊孟軒後,楊孟軒即先持如附表編號1 之②所示之支票1 紙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提示,使陳淑麗於同年月11日存入「同昇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下稱華南甲存帳戶)之自有貨款200 萬元(係作為償還第二筆借款使用),因楊孟軒先予提示如附表編號1 之②所示之支票,致該筆200 萬元款項,於同日兌現存入楊孟軒所使用由不知情之張宗榮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內後,張有朋旋持陳淑麗所交付用以擔保第二筆借款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1 紙,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下稱新光北嘉義分行)提示後,再向陳淑麗佯稱該200 萬元票款已遭他人先行持其他支票提示兌現,致其未獲清償云云,而陳淑麗惟恐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因帳戶餘額不足遭退票,進而影響「同昇公司」票據信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張有朋之提議,於同年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再向張有朋借款200 萬元(扣除10萬元利息,陳淑麗實得190 萬元,下稱第三筆借款),陳淑麗並以其自有資金10萬元,湊足200 萬元後,清償其向張有朋所借用之第二筆借款,並同時交付以「旺興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1 紙予張有朋作為第三筆借款擔保使用,楊孟軒、張有朋以此等方式向陳麗淑共同詐得10萬元之利息收益得逞。 ㈡俟第三筆借款清償期即將屆至前,仍推由張有朋先將清償時間告知楊孟軒後,楊孟軒即於105 年9 月25日前某時許,持如附表編號1 之①所示之支票1 紙向京城商業銀行提示,使陳淑麗於同日所存入上開華南甲存帳戶內用以清償第三筆借款之200 萬元款項,因楊孟軒已先行提示如附表編號1 之①所示之該紙支票,致該筆200 萬元款項於同日存入由楊孟軒所使用之由不知情之陳選丑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內後,張有朋旋持陳淑麗所交付用擔保第三筆借款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1 紙向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提示,再向陳淑麗佯稱該筆200 萬元票款亦遭他人提前持其他支票提示兌現,致其仍未獲清償云云,致陳淑麗唯恐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因帳戶餘額不足遭退票,進而影響「旺興公司」票據信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張有朋之提議,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再向張有朋借款200 萬元(扣除利息14萬元,陳淑麗實得186 萬元,下稱第四筆借款),陳淑麗並以其自有資金14萬元,湊足200 萬元後,清償其向張有朋所借用之第三筆借款,再同時交付以「旺興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1 紙作為第四筆借款擔保使用,而楊孟軒、張有朋以此等方式而向陳淑麗共同詐得14萬元之利息收益得逞。嗣經陳麗淑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軒、張有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12、14至25頁、偵字第86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第72頁正面、本院卷第26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麗及證人張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選丑及張竣盛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6至55頁、偵字第98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偵二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46頁正面及背面),並有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2 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 影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 年11月2 日國世左營字第1040000065號函暨所檢附張有朋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對帳單、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104 年11月18日( 104)京城民分字第128 號函暨所檢附陳選丑所有上開京城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105 年4 月21日( 105)京城民分字第34號函暨所檢附陳選丑所有上開京城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5 年4 月26日105 嘉義字第140-1 號函暨所檢附張宗榮所有上開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4 年10月20日104 嘉義字第307-1 號函暨所檢附張宗榮所有上開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11月19日函暨所檢附吳明昌所有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1 份、告訴人相關借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5 年3 月10日合金高雄字第1050000848號函暨所檢附「旺興公司」所有合作金庫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退票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5 年5 月20日105 東高密字第04021 號函所檢附張宗榮所有上開臺企銀帳戶提示支票之存款憑條、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105 年3 月10日( 105)華籬存字第10號函暨所檢附「同昇公司」所有華南銀行甲存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暨對帳單、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105 年4 月29日( 105)華籬存字第40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0至111 、140 至154 頁、偵一卷第36至44、46、47、58、59、61至64、69、103 、104 頁),基此足認被告楊孟軒、張有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楊孟軒、張有朋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於104 年9 月11日將自有貨款200 萬元存入「同昇公司」所有華南銀行甲存帳戶,作為清償其向被告楊孟軒所借之第二筆借款時,告訴人應已無積欠被告2 人任何欠款(即上開第二筆借款清償第一筆借款、告訴人自有貨款清償第二筆借款),惟因被告2 人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告張有朋再陸續借貸第三、四筆借款各200 萬元,並由被告張有朋先分別先預扣各10萬元及14萬元之借款利息,嗣告訴人於借得預扣前開利息之第三、四筆借款後,分別再以自有資金10萬元、14萬元,各湊足200 萬元分別存入上開「同昇公司」及「旺興公司」之甲存帳戶,以資清償第二、三筆借款;而被告楊孟軒因先分別提示如附表編號1 之①、②所示之2 紙支票,而先後兌現取得告訴人以其自有貨款200 萬元( 存入「同昇公司」華南銀行甲存帳戶) ,及告訴人向被告張有朋所借之第三筆借款200 萬元( 存入「旺興公司」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共計400 萬元後,被告楊孟軒將該400 萬元交予被告張有朋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25至29、37至39頁);綜此各節,堪認告訴人實際上已完全清償其向被告張有朋所借用之第二、三筆借款,且被告2 人因施用前揭詐術而已實際向告訴人詐得被告張有朋因出借告訴人第三、四筆借款所預扣之10萬元及14萬元利息收益無訛;至告訴人係因被告二人施用前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向被告張有朋借用第三、四筆借款,然該第四筆借款之款項,固係由被告張有朋以其預先扣除14萬利息之剩餘186 萬元款項,加上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14萬元湊足200 萬元並存入「旺興公司」所有合作金庫甲存帳戶內,以資清償告訴人向被告張有朋所借用第三筆借款,然該200 萬元款項因遭被告楊孟軒持如附表編號1 之①所示之支票先行提示兌現後,被告張有朋復將該200 萬元交予被告張有朋,均如前述;由此可徵被告張有朋實際上已取回其前揭交付予告訴人有關第四筆借款之186 萬元資金;綜此各節而論,堪認告訴人與被告張有朋間就第三、四筆借款之債務,實乃因告訴人遭被告張有朋、楊孟軒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使誤向被告張有朋陸續借款,然被告張有朋出借告訴人各該筆借款之實際資金,均因被告張有朋業已取得被告楊孟軒將其陸續持如附表編號1 之①、②所示之2 紙支票先行提示兌現之共計400 萬元,因而實際上已獲得完全清償,應可認定。 ㈡是核被告楊孟軒、張有朋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就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犯行部分,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合,惟因被告2 人此部分所犯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被告2 人及辯護人固具狀表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2 紙支票(分別用以擔保第三、四筆借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2 人此部分屬詐欺未遂乙節,然綜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並未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範圍內,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亦此敘明。 ㈢另被告楊孟軒、張有朋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孟軒、張有朋2 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亦係以同一名目施用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陳淑麗陷於錯誤而陸續向被告張有朋借用第三、四筆借款,而致受有支付借款利息之損害( 雖係被告張有朋於出借款項時預先扣除,實應為借款人即告訴人因借款而支付之利息) ,被告2 人因而獲取告訴人所支付之第三、筆借款利息之不法利益,然被告2 人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施用詐術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尚屬密接,被告2 人各次收取財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亦為同一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就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犯行,均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楊孟軒、張有朋均正值青年,且均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趁告訴人所經營公司因有資金缺口而亟需借款周轉之際,共同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陳淑麗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向被告張有朋借貸款項,而藉以獲取告訴人因而支出借款利息之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致告訴人所經營公司票據債信受有損害之虞,更影響金融借貸之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後業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 人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乙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雙方於105 年11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 份存卷可按(見偵二卷第21至22頁、本院簡字卷第33頁),可見被告2 人於犯後業已盡力彌平其等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堪認應均已俱悔意;兼衡以被告2 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 見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楊孟軒、張有朋之教育程度均為高職畢業,以及其2 人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勉持、貧寒及均自陳目前在工廠工作(見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簡字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2 人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孟軒、張有朋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分別詐得告訴人所支付借款利息各為10萬元、14萬元,應屬被告2 人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2 人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66萬元乙節,有前開和解書1 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2 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新│詐得利息(│ 擔保支票 │ │ │ │ │臺幣) │新臺幣) │ │ ├──┼────┼────┼──────┼─────┼────────┤ │ 1 │104 年8 │高雄市左│200 萬元(第│無 │①支票號碼:FY01│ │ │月18日下│營區博愛│一筆借款) │ │66751 號、發票日│ │ │午2 時47│二路 366│ │ │:104 年8 月31日│ │ │分許 │號之國泰│ │ │、面額:新臺幣20│ │ │ │世華商業│ │ │0 萬元、發票人:│ │ │ │銀行左營│ │ │旺興國際開發有限│ │ │ │分行 │ │ │公司、付款人:合│ │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高│ │ │ │ │ │ │雄分行。 │ │ │ │ │ │ │②支票號碼:KD25│ │ │ │ │ │ │53675 號、發票日│ │ │ │ │ │ │:104 年9 月1 日│ │ │ │ │ │ │、金額:新臺幣20│ │ │ │ │ │ │0 萬元、發票人:│ │ │ │ │ │ │同昇國際有限公司│ │ │ │ │ │ │、付款人:華南商│ │ │ │ │ │ │業銀行籬仔內分行│ │ │ │ │ │ │。 │ ├──┼────┼────┼──────┼─────┼────────┤ │ 2 │104 年8 │高雄市鼓│200 萬元(第│無 │支票號碼:KD2553│ │ │月28日下│山區九如│二筆借款) │ │676 號、發票日:│ │ │午2時許 │四路1022│ │ │104 年9 月11日、│ │ │ │號之內惟│ │ │面額:新臺幣200 │ │ │ │郵局 │ │ │萬元、發票人:同│ │ │ │ │ │ │昇國際有限公司、│ │ │ │ │ │ │付款人:華南商業│ │ │ │ │ │ │銀行籬仔內分行。│ ├──┼────┼────┼──────┼─────┼────────┤ │ 3 │104 年9 │高雄市左│200 萬元(第│10萬元 │支票號碼:FY0166│ │ │月15日下│營區博愛│三筆借款) │ │760 號、發票日:│ │ │午2 時30│三路 6號│ │ │104 年9 月25日、│ │ │分許 │之華南銀│ │ │面額:新臺幣200 │ │ │ │行北高雄│ │ │萬元、發票人:旺│ │ │ │分行 │ │ │興國際開發有限公│ │ │ │ │ │ │司、付款人:合作│ │ │ │ │ │ │金庫商業銀行高雄│ │ │ │ │ │ │分行。 │ ├──┼────┼────┼──────┼─────┼────────┤ │ 4 │104 年9 │高雄市左│200 萬元(第│14萬元 │支票號碼:FY0166│ │ │月25日下│營區博愛│四筆借款) │ │765 號、發票日:│ │ │午2 時30│二路 580│ │ │104 年10月9 日、│ │ │分許 │號之合作│ │ │金額:新臺幣200 │ │ │ │金庫商業│ │ │萬元、發票人:旺│ │ │ │銀行左營│ │ │興國際開發有限公│ │ │ │分行 │ │ │司、付款人:華南│ │ │ │ │ │ │商業銀行籬仔內分│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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