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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斯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斯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斯淳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確定在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因接續執行拘役40日,迄至同年5 月31日始出監)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9日下午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9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明誠一路口某處,因楊斯淳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趨前盤查時,然楊斯淳見狀後卻加速騎乘機車逃逸,待其騎乘機車行至高雄市三民區鼎瑞街與裕誠路口某處,始因擦撞警車倒地受傷而為警當場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翌日( 20 日) 凌晨1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斯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 至6 頁、毒偵字第801 號卷第2 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105 年6 月19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7 月6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17、19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上揭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則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詎其猶未思積極戒除毒癮,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即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係戕其一己自身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 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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