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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8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瀚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瀚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瀚陽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89年度毒偵字第7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9日15時5 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於106 年3 月29日15時5 分許接受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瀚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 份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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