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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許瑜容

  • 當事人
    吳俊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萬元之「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網路遊戲點數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瑤自民國106 年1 月18日起,任職在屈亞文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海勝門市」(下稱「統一新海勝門市」),擔任該超商店員,負責銷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106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42分,在「統一便利超商翠峰門市」,操作該超商內所設置之「ibon生活便利站」系統,列印該系統內所設置「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易沛網公司) 之網路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之繳費單1 紙,另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同日下午7 時9 分許及同日下午9 時10分許,在上開「統一新海勝門市」內,利用其職務之便,操作該超商所設置之「ibon生活便利站」系統,分別列印「易沛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金額各2 萬元之繳費單共3 紙後,再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33分許止,利用其在上開「統一新海勝門市」當班期間,趁無其他店員在該門市櫃臺之際,分別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同日下午7 時18分許及同日下午9 時11分許,以該「統一新海勝門市」內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上開4 紙繳費單條碼共計8 萬元,並操作系統列印價值8 萬元之「易沛網公司」網路遊戲點數卡後,再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價值8 萬元之「易沛網公司」網路遊戲點數卡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用以儲值網路賭博電玩而使用殆盡。嗣因「統一新海勝門市」負責人屈亞文於翌( 19) 日上午8 時許結帳時,發現帳目有異,經調閱該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8 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屈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8 頁背面),復有被告106 年2 月19日出具之自白書、告訴人提出之ibon繳費服務代收明細表、穩甲企業行( 即「統一新海勝門市」) 簽到簿各1 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條碼:0000000C0-000000Z000000000、0000 0000C0-000000Z000000000、0000000C0-000000Z000000000、0000000C0-000000Z000000000)4 紙及「統一新海勝門市」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本院106 年7 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本院簡字卷第8 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任職於「統一超商新海勝門市」,擔任該超商店員,負責該店銷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3 頁) ,故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則被告在其所任職上開超商所列印之網路遊戲點數卡,即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操作該超商內收銀機臺列印而持有之「易沛網公司」網路遊戲點數卡予以侵吞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9 時11分許止,先後4 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易沛網公司」網路遊戲點數卡,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擔任超商員工,負責銷售及收款等業務,本應盡忠職守,竟僅因其需錢孔急,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網路遊戲點數卡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儲值網路遊戲使用殆盡,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害商家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持有價值8 萬元之「易沛網公司」網路遊戲點數卡予以侵占入己,應屬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將其所侵占之網路遊戲點數用以儲值網路賭博電玩,並均已全數儲值使用完畢等節(見警卷第4 頁),顯見已無法原物宣告沒收,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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