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晧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58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7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晧翔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邱煒迪與陳世奕共同承租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屋後,由邱煒迪借用鑫杰企業社營業登記證,在上址擔任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經營房屋、土地買賣;汽車及個人信用貸款等業務,另陳世奕、黃祥益、宋彥寬、柯志緯(綽號阿水)及洪晧翔則均擔任業務人員。又林俊傑(原名林俊霖)經營汽車租賃、買賣業,曾與邱煒迪、陳世奕為同事關係。嗣林俊傑因公司經營不善,需資金周轉。邱煒迪、陳世奕明知上情,仍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球館,與林俊傑約定借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借款時先預扣利息2萬元。再於103年10月28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建國當舖,推由陳世奕預扣 利息2萬元後,交付18萬元予林俊傑(其中15萬元係為林俊 傑清償債務,而取回林俊傑擔保前債務,置放於建國當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C32型自用小客車,供本次借 款之擔保),乘林俊傑急迫之際,共同貸與本金20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約為百分之360,即(2萬元÷20萬元)×3×12=3.6】(邱煒迪、陳世奕涉嫌重利 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8號、第867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林俊傑借得前揭款項後,未按期清償,嗣於104年1月9日凌 晨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2樓鑫杰企業社,欲再向陳世奕借款5,000元時,陳世奕、邱煒迪為能向林俊傑取得原本及與原本顯非相當之重利,竟與黃祥益、宋彥寬、柯志緯、洪晧翔共同基於強暴、脅迫、恐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先推由邱煒迪、黃祥益、宋彥寬、柯志緯、洪晧翔,或徒手,或持西瓜刀、木棍、伸縮警棍、椅子等物(木棍、椅子未扣案),共同毆打林俊傑,致林俊傑受有左臉頰挫擦傷、左手挫擦傷、頸部挫傷(起訴、追加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漏載此傷勢)、右腰及左大腿挫瘀傷等傷害,並違反林俊傑之意願,將林俊傑留在該址,剝奪林俊傑行動自由。繼推由洪晧翔持開山刀作勢欲砍林俊傑,及持無法發射彈丸之玩具手槍拉槍機,向林俊傑恫稱:要怎麼都沒有關係,現在可以一刀一槍讓你死等語,致林俊傑心生畏懼。期間,邱煒迪、洪晧翔、柯志緯除喝令林俊傑將身上之物取出,待林俊傑取出汽車鑰匙、行動電話2支、現金300元、手錶等物(其中行動電話、現金及手錶未扣案)後,洪晧翔、邱煒迪即持前揭汽車鑰匙,前往察看該ABB-8091號自用小客車價值,再返回鑫杰企業社外;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邱煒迪再要求林俊傑依邱煒迪拿出之資料,簽發面額6萬元、10萬元、30萬元、40萬 元、7萬元、35萬元本票共6張、回收手機切結書同意書1張 ,共同使林俊傑行無義務之事。104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 林俊傑提議前往其母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居所,討論債務處理後,即推由黃祥益駕駛車號不詳之鐵灰色福特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傑、邱煒迪、宋彥寬及柯志緯,前往上址。嗣因林俊傑之母親及其二弟表示尚需考慮是否以房貸款幫林俊傑還債而協商未果,邱煒迪、黃祥益、宋彥寬、柯志緯等人便與林俊傑返回鑫杰企業社,並持續看守林俊傑,限制其行動,致其仍無法自由離去。同(9)日 15時45分許(起訴、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6、17時許),邱煒迪、陳世奕仍承前揭犯意,要求林俊傑撥打電話聯絡張云家調度資金還款。張云家得知林俊傑遭人控制行動後,遂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先於林俊傑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9小時後,即同日19時許,前往鑫杰企業社,當場查獲邱煒迪、陳世奕、黃祥益、宋彥寬,再於同日20時許,在該企業社樓下查獲洪晧翔,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且因林俊傑自前往鑫杰企業社至警方到場為止,均未償還任何款項,邱煒迪、陳世奕、黃祥益、宋彥寬、柯志緯、洪晧翔均未因此取得前揭本金及重利【陳世奕、邱煒迪、黃祥益、宋彥寬、柯志緯涉嫌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8號、第867號判決,判處邱煒迪、陳世奕有期徒刑6月;黃祥益、宋彥寬有期徒刑5月;柯志緯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訊據被告洪晧翔於偵查、本院中已坦承前述犯行(詳警2500卷第40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41頁、第42頁第6行以下;本院訴緝卷第51頁倒數第10行以下),核與同案被告邱煒迪、陳世奕、黃祥益、宋彥寬、柯志緯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詳本院訴867卷第77頁第9行以下、第86頁背面第15行以下至第88頁倒數第10行),情節相符。且經告訴人林俊傑、證人蘇志雄、賈文雄、陳地利、張云家於偵查中證陳在卷(詳林俊傑:警2500卷第47頁背面第3行以下、第48頁、第49頁 ;偵2518卷第37頁背面倒數第14行以下、第38頁第4行以下 、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4行以下至背面第5行。蘇志雄:警9100卷第55頁第2行以下、第56頁倒數第12行以下。賈文雄 :警9100卷第58頁第2行以下。陳地利:偵2518卷第39頁背 面第11行以下至第40頁第8行。張云家:警2500卷第45頁倒 數第3行以下、第45頁背面第1行以下)。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受搜索筆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LINE通聯對話翻拍照片、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病歷在卷可稽(詳警2500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警9100卷第66頁;偵2518卷第44頁至第47頁;偵15479卷第33頁、第34頁、第47 頁、第50頁至第55頁;本院訴578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 四、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於103年6月18日增訂 ,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立法理由謂:「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邱煒迪、陳世奕、黃祥益、宋彥寬、柯志緯為催討借款本息,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成員或徒手,或持木棍、西瓜刀、鐵製伸縮警棍、椅子等物毆打告訴人;或持開山刀作勢欲砍告訴人,持玩具手槍拉槍機恫嚇告訴人;或抑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迫交出身上財物、簽發本票、向親友調度資金籌措款項。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邱煒迪、陳世奕、黃祥益、宋彥寬、柯志緯共同以強暴、脅迫、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達到其等向告訴人取得重利之犯意而為之,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取得重利之結果,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邱煒迪、陳世奕、黃祥益、宋彥寬、柯志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惟本件被告應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業 如前述,起訴法條固有未合,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詳本院訴緝卷第51頁第7行以下)。又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79號),其併案意旨書全部併案事實(不含事實一部分),核與本件判決有罪之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無力清償債務,欲再借款周轉之時,與同案被告邱煒迪、陳世奕、黃祥益、宋彥寬、柯志緯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監控、剝奪告訴人意思及行動自由等方式,進行債務催討,時間長達約19小時,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並具狀撤回對本案全體被告之告訴,有申請撤銷告訴狀在卷可稽(詳本院訴578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分擔之犯罪角色及參與情節與獲利程度,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暨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詳警2500卷第39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物,或係借款人於借款時所提供之物,非被告等人所有;或業已發還告訴人【詳贓物認領保管單(警9100卷第66頁)】;或係屬證明犯罪之證據,非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1;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西瓜刀、 伸縮警棍等物,係被告及同案被告邱煒迪、陳世奕、黃祥益、宋彥寬、柯志緯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供其等著手實行加重重利行為所用之物。然同案被告邱煒迪於警詢時先供稱:不知道西瓜刀是誰帶來的等語(詳警2500卷第5頁倒數第9行以下),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棍、開山刀(西瓜刀)是洪晧翔所有等語(詳本院訴867卷第88頁背面倒數第7行以下);同案被告黃祥益於警詢時供稱:伸縮警棍、西瓜刀是柯志緯的等語(詳警2500卷第28頁第2行以下),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伸縮警棍不是伊的,是洪晧翔的等語(詳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而被告於警詢時則稱:只 有開山刀、玩具手槍是伊所有,伸縮警棍是黃祥益的,西瓜刀是公司內的物品等語(詳警2500卷第42頁第2行以下)。 因附表一編號5、11所示之西瓜刀、伸縮警棍,被告及同案 被告邱煒迪、黃祥益彼此陳述並不一致,且同案被告邱煒迪、黃祥益前後供述亦有歧異,無法證明為何人所有,亦無法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附表二所示之開山刀、玩具手槍,係被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詳本院訴緝卷第51頁倒數第6行以下),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同案被告邱煒迪、陳世奕 、黃祥益、宋彥寬、柯志緯於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木棍、椅子,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俱屬輕微,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充其量 僅係證明同案被告邱煒迪經營鑫杰企業社,從事汽車及個人信用貸款業務,非供被告及同案被告邱煒迪、陳世奕、黃祥益、宋彥寬、柯志緯用以犯本案加重重利未遂犯行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附表一編號9、12、13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本案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 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一 ┌──────────────────────────────────┐ │搜索時間:104年1月9日20時0分 │ │搜索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2F │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沒收(銷燬)與否 │ 備註 │ │號│ │ │ │ ├─┼──────────────┼──────────┼──────┤ │1 │借款資料壹批 │僅係證明同案被告邱煒│ │ │ │ │迪經營鑫杰企業社,從│ │ │ │ │事汽車及個人信用貸款│ │ │ │ │業務,非供被告及同案│ │ │ │ │被告邱煒迪、陳世奕、│ │ │ │ │黃祥益、宋彥寬、柯志│ │ │ │ │緯用以犯本案重利或加│ │ │ │ │重重利未遂犯行之物,│ │ │ │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2 │車牌AGB-1083號貳面 │充其量僅係借款人借款│ │ │ │ │時所提供之物,非被告│ │ │ │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或追徵。 │ │ ├─┼──────────────┼──────────┼──────┤ │3 │車牌ABB-8091號貳面 │同上 │ │ ├─┼──────────────┼──────────┼──────┤ │4 │行車執照(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同上 │ │ │ │碼YFP-203號)壹張 │ │ │ ├─┼──────────────┼──────────┼──────┤ │5 │西瓜刀壹把 │因被告及同案被告邱煒│參警2500卷第│ │ │ │迪、黃祥益彼此陳述並│5頁倒數第9行│ │ │ │不一致,且同案被告邱│以下、第28頁│ │ │ │煒迪、黃祥益前後供述│第2行以下、 │ │ │ │亦有歧異,無法證明為│第42頁第2行 │ │ │ │何人所有,亦無法證明│以下;本院訴│ │ │ │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867卷第88頁 │ │ │ │供,爰不予宣告沒收。│背面倒數第7 │ │ │ │ │行以下、倒數│ │ │ │ │第5行以下 │ ├─┼──────────────┼──────────┼──────┤ │6 │行車執照(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充其量僅係借款人借款│ │ │ │AJA-8871號)壹張 │時所提供之物,非被告│ │ │ │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或追徵。 │ │ ├─┼──────────────┼──────────┼──────┤ │7 │鑰匙壹串 │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不│ │ │ │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 │8 │回收手機切結同意書壹張 │僅係證明犯罪之證據,│ │ │ │ │並非犯罪所得或犯罪所│ │ │ │ │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 │ │ │。 │ │ ├─┼──────────────┼──────────┼──────┤ │9 │彭詩竣借款資料壹份 │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及│ │ │ │ │同案被告邱煒迪、陳世│ │ │ │ │奕、黃祥益、宋彥寬、│ │ │ │ │柯志緯本案加重重利未│ │ │ │ │遂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 │ │ │宣告沒收。 │ │ ├─┼──────────────┼──────────┼──────┤ │10│借款DM單壹批 │僅係證明同案被告邱煒│ │ │ │ │迪經營鑫杰企業社,從│ │ │ │ │事汽車及個人信用貸款│ │ │ │ │業務,非供被告及同案│ │ │ │ │被告邱煒迪、陳世奕、│ │ │ │ │黃祥益、宋彥寬、柯志│ │ │ │ │緯用以犯本案加重重利│ │ │ │ │未遂犯行之物,爰均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 │11│伸縮警棍壹支 │因被告及同案被告邱煒│參警2500卷第│ │ │ │迪、黃祥益彼此陳述並│5頁倒數第9行│ │ │ │不一致,且同案被告邱│以下、第28頁│ │ │ │煒迪、黃祥益前後供述│第2行以下、 │ │ │ │亦有歧異,無法證明為│第42頁第2行 │ │ │ │何人所有,亦無法證明│以下;本院訴│ │ │ │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867卷第88頁 │ │ │ │供,爰不予宣告沒收。│背面倒數第7 │ │ │ │ │行以下、倒數│ │ │ │ │第5行以下 │ ├─┼──────────────┼──────────┼──────┤ │12│含有毒品K他命殘渣K盤參個 │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及│ │ │ │ │同案被告邱煒迪、陳世│ │ │ │ │奕、黃祥益、宋彥寬、│ │ │ │ │柯志緯本案加重重利未│ │ │ │ │遂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 │ │ │宣告沒收。 │ │ ├─┼──────────────┼──────────┼──────┤ │13│疑似含有毒品咖啡包貳包 │同上 │ │ └─┴──────────────┴──────────┴──────┘ 附表二 ┌──────────────────────────────────┐ │搜索時間:104年1月9日20時20分 │ │搜索處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沒收(銷燬)與否 │ 備 註 │ │號│ │ │ │ ├─┼──────────────┼──────────┼──────┤ │1 │玩具手槍壹支 │係被告所有、供共同犯│詳警2500卷第│ │ │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42頁第2行以 │ │ │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下 │ │ │ │之 │ │ ├─┼──────────────┼──────────┼──────┤ │2 │開山刀壹支 │同上 │同上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