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齊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齊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齊輝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稍前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之某客運站,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1 日下午8 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思熒,佯裝係「百貨通」網站人員,並佯稱有貨款要取消,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黃思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9 時19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龍邦昌商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新臺幣( 下同) 29,912元匯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黃思熒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齊輝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就以電話和對方聯絡後,對方要伊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寄給對方,對方看完後就會將錢寄給伊云云(見偵卷第11頁背面)。經查:
㈠前揭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2月7 日營清字第1050062124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印鑑卡、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13頁)。又告訴人黃思熒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信以為真而於錯誤,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並有告訴人黃思熒所提供之郵政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黃思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至24頁),復有前揭被告所有上開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有上開華南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黃思熒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參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僅係在報紙上看到刊登借款廣告,即與對方聯繫,對於其欲辦理貸款之機構、代辦人素不相識,亦毫無所悉,僅透過電話方式聯繫,且在不知對方之年籍資料為何,或對貸款機構所需之利率、還款方式等相關借款細節,均未有任何說明,或進一步深入了解之情形下,僅聽信毫不熟識之不詳人士告知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即可取得輕易借款之詞,即毫不懷疑交付其所有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人士,其行為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殊難想像,實屬可疑;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況一般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該帳戶提款卡所有人之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從而,可見被告前揭所辯交付帳戶資料即可輕易取得借款之情形,要與一般客觀常理有違甚明。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0歲,復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曾從事保全及計程車司機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12頁正面) ,可見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基此堪認被告對於此等借款程序應有所懷疑之處,竟猶於此等可疑狀況下,仍率爾將其所有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人士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可能將由他人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
⒉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等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金融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再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理應有所知悉;況參以被告交付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已知對方欲使用該帳戶,僅因其需錢孔急,且心存僥倖,並欲藉此取得借款可能之機會;復衡以被告所有上開華南帳戶在其交付之前僅剩少數款項,亦有上開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可見被告係認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使用,亦不致造成其本身重大損失之輕忽心態下,而率然將其所有上開華南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如何使用用途之措施,顯見被告係出於縱遭他人持以非法使用,其亦不予干涉或阻止之情,而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並藉由該金融機構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由此足徵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華南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至為明確;準此,足徵被告顯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之情,已甚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從憑採。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華南帳戶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既為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復經由報紙資訊得知借款途徑,理應可得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如交付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僅因其需錢孔急,貪圖藉由非正當途徑即可輕易取得借款之機會,而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同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由再度違犯相類犯罪,實不應寬貸;暨衡以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自陳曾從事保全及計程車司機工作(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偵卷第1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