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正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正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1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後,另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鳳林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隔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網咖內,為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4 7公克);經員警將其逮捕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6 至7 、12至16頁;偵卷第23、25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47 公克,含包裝袋1 個),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詳偵卷第2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