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必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必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必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89年度毒聲字第60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 日、同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89年度偵字第145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7日1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7日14時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黃必成於偵查中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然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6,400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14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於106 年6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橋頭地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6,400ng/ml 、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140ng/ml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6 年2 月17日14時許)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即5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部分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聲減字第90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販賣毒品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3 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