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昇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昇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陸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昇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公園附近某處,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楊昇樺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及持有毒品前,主動交出其所有、尚未施用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652 公克,驗後淨重0.635 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昇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635 公克)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8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23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該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主動交付前述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第15頁;偵卷第1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不久、數量非鉅,並參酌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635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俱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